【按语】我的上海同事翟建大律师在国内刑辩界可谓无人不知,无人不晓,被誉为“为刑事辩护而生的人”。其辩护风格被业界总结为“迂回作战的枪手,不愠不火的棋手,不屈不挠的格斗手”。2007年4月,当选为上海首届“东方大律师”。同为一名刑辩律师的我,也经常要为“罪人、坏人”辩护,因此经常遭公众质疑。对于这种质疑,我认为,在一个刑事案件中,鉴于国家对被告拥有绝对优势的力量,我们对不受限制的国家权力理应持不信任态度。这促使我们制定了一套复杂的规则和程序去确保国家“依法行事”。有时候,为保护人类尊严,就必须尊重程序,牺牲真相。这也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为什么必须排除合理怀疑之后才能定罪,为什么通过刑讯逼供得到的供词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为什么我们的法律承认被告有免于自证有罪权利。如果案件事实是唯一重要的,那么,我们给被告一律注射一针“坦白血清”岂不省事?!因此,最高法在前不久宣称,宁可让一个罪人逍遥法外,也万不可冤枉一个无辜者。由于这个原因,为罪人辩护的律师其实也是在保护无辜者。近年来曝出的一系列冤假错案,无一例外的都证实了这一点。我们律师提出“无罪”答辩,并非声称“我的当事人没有做那事”,而是声称:“根据证据规则,你控方无法出示充分的相关证据说服法官排除合理怀疑,认定那事就是我的当事人干的”。对于不久前为“复旦投毒案”二审出庭辩护的斯伟江律师的表现,翟建律师给出了客观中肯的评价。
请理解辩护律师
翟建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
林森浩投毒案二审宣判了。
回顾案件发生之初,大家普遍认为这是个事实非常清楚且过程简单的“泄愤投毒”案。人们为之惊愕的只是,这样的事情,怎么会发生在一所名牌大学里,发生在一对研究生身上。每个听闻此案的人无不为之惋惜,既为无辜的死者,也为让人感到无语的被告。一审对林森浩的死刑判决,对大众百姓来说,是一件预料之中的事。
二审开始后,随着复旦大学177名学生联名写信为林森浩求情,请求二审司法机关对其免予一死,再次引发了人们对本案的关注。二审庭审中辩护律师从多个角度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因果关系提出质疑,并聘请专家证人到庭发表对一审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更是让原本似乎非常清晰的案情变得扑朔迷离。或许正是基于此,媒体纷纷在本案二审宣判前就发布宣判日期的预告,表现出对此案的高度关注。这种关注除了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关注、对林森浩命运的关注、同时也包含着对律师辩护工作的关注。
勿庸讳言,当今社会上还有不少人对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和作用并没有正确、完整的了解和理解,以至于看见辩护律师出庭为那些涉嫌严重刑事犯罪的被告人辩护,就认为律师是在替“坏人”说话。而当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未被人民法院采纳时,又会认为是律师打输了官司。对于这些观念,作为一名专职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我只能说,请理解辩护律师!
首先,“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权利,而且是为每一位公民所预设。我们不要天真地认为自己只要遵纪守法不做坏事,就不可能成为刑事被告,因而也不会需要辩护律师。否定这种想法的道理非常浅显:请问当初佘祥林、赵作海、杭州叔侄、呼格吉勒图他们这些人杀人了吗?干坏事了吗?现在看来当然没有。那么他们为什么会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遭受同样的冤枉,同样被扣上“杀人犯”的帽子,从而失去了十余年的自由甚至于生命呢?如果再结合这些冤案都是由于“亡者归来”、“真凶落网”等客观原因才得以浮出水面并进入人们的视野,在经过了漫长的岁月才得以平反昭雪,我们有理由相信,冤假错案的实际数量,将比我们已经知道的多得多。如何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如何防止上述悲剧重演?辩护律师就是一支防止冤假错案的专业队伍、专门力量。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每一次据理力争、每一次“鸡蛋里挑骨头”甚至每一次“吹毛求疵”,都是在为防止冤假错案作努力。正是因为辩护律师所具有的专业知识、专业立场和专业的辩护技能,才决定了其有能力、有可能担当起这一重任。理解了辩护律师的工作意义,保护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实际上就是在保护我们每个人自身的权利。
其次,为了切实落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保障,尤其是为了切实保障那些可能会被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防止这类案件一旦错判而带来的严重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更是明确规定了对可能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有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如果其本人或者亲属没有聘请律师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联系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也就是说,像林森浩这样的案件,无论其本人或亲属有没有为其聘请辩护律师,他都会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为其出庭辩护。刑事诉讼法这项规定的正面意义,应当是不难理解的。但从操作层面上来看,这又带来了这样的一个命题:越是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越要有律师为其辩护!这种状况对每个辩护律师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考验: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简言之,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只能说对被告人有利的话,放大每一处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争取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从而争取达到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目的;然而另一方面,我们不得不客观地承认,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受到无端指控、受到冤屈的,毕竟只是少数,大部分被告人确实是有罪的,个别人甚至属于罪大恶极。因此每一次辩护,对律师而言都是一次挑战,我们会竭尽我们的专业技能,运用我们的智慧,不遗余力地去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以期获得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法律后果。林森浩二审辩护人在法庭上所作的种种努力,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其三,辩护律师的辩护空间,不仅仅局限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判断,还可以在罪重还是罪轻、重罪还是轻罪、是否有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等诸多方面发挥辩护的作用。结合林森浩的案件来看,即便所有指控的事实都成立,故意杀人定性也准确,但在量刑上也是可以仔细探讨的。
应当看到,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幅度是非常大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注:这里指的都是杀人既遂)。也就是说,刑法本身所秉承的,并不是简单的“杀人偿命”的报复主义原则,而是对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根据这一规定,杀人既遂的案件首先应当考虑适用死刑,但死刑并不是唯一选择。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也都是法定的选项。同时《刑法》第四十八条还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从专业角度而言,论证一个犯罪分子“必须立即执行死刑”恐怕比论证“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要困难得多。而逐步减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正是全球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大趋势。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会不懈地朝着这个目标努力。
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里所说的事实和情节,当然包含着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诸多因素。笔者认为,只有那些同时具备动机十分卑鄙、目的十分明确、手段十分残忍、后果十分严重的犯罪行为,才应当被判处某一犯罪的最重刑罚。其它的都应当在量刑上有所体现,以体现刑法的“罪刑相一致”原则。笔者注意到林森浩的二审律师在法庭上也就此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建议二审法院改变对林森浩的量刑,这个建议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符合辩护人的角色身份的。
最后,律师的刑事辩护,不仅仅局限于实体的辩护,还包括程序的辩护。因为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什么是程序公正,简单说就是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比方说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取口供,那么假如某侦查机关用这种方法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哪怕这个口供的内容都是真实的,但由于从程序上看,取证手段是非法的,该口供属于非法证据,因此必须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看出,我国的刑事诉讼采用的是“证据裁判原则”,而且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我们所说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的“事实”,并不等同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而是指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既然我们可以在民事法律范畴内接受虽然欠债应当还钱,但讨债必须有据的理念,当然更应当接受刑事法律范畴内的“法律事实”的理念。林森浩的二审辩护人在庭审中请专家证人出庭、申请重新鉴定、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到庭等等,都是以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为依据的,是完全合法的。而穷尽一切法律手段为被告人辩护人,恰恰是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和责任心的体现。
我们有理由向林森浩的二审辩护律师致敬,因为他们依法尽到了辩护人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