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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访民被控寻衅滋事罪获改判

作者:大成刑辨团队 来源:原创 日期:2016-6-24 19:44:07 人气:833 标签:

【王金胜按】信访作为地方政府重要的被考核指标,公民的举报、上访固然给地方政府造成了维稳的压力,但依据我国《信访条例》及宪法的相关规定,举报、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公民通过实名举报的形式进行权利救济,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举报的目的是对政府权力进行监督,进而要求权力部门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不具有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逞强耍横、无理取闹等非法动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5年初,陈某某、赵某某等三人接受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庐北社区村民的委托,举报双凤管委会违法占地、闲置耕地等违法行为,并多次到合肥市国土局、安徽省国土厅等单位要求给予处理和答复。2015年5月经合肥市国土局调查确认,陈某某、赵某某等人举报部分属实,长丰县双凤管委会非法占地56亩,保护用地571.5亩,484亩两处闲置土地以及空闲地517亩。同时处理了相关责任人。

孰料,2015年7月2日,陈某某、赵某某等三人以寻衅滋事为由被长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7月11日三人又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长丰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各两年。2016年1月25日,大成上海刑辨团队朱海斌律师、大成合肥刑辨团队王金胜、杨飏律师分别接受三被告人亲属委托,作为其二审辩护人。

2016年4月29日上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三上诉人当庭表示不认罪,我们三位辩护人也全部为上诉人作无罪辩护。2016年6月8日,合肥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三上诉人有期徒刑各一年。被羁押了近一年的三位“访民”将于7月1日重获人身自由。

辩 护 词

尊敬的法官:

受上诉人陈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及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陈某某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一审判决书及所有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及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并宣告上诉人无罪。

一、上诉人等人对长丰县双凤管委会违法用地、违法拆迁等事项进行实名举报、信访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

信访作为地方政府重要的被考核指标,上诉人的举报、上访固然给地方政府造成了维稳的压力,但依据我国《信访条例》及宪法的相关规定,举报、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上诉人通过实名举报的形式进行权利救济,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举报的目的是对政府权力进行监督,进而要求权力部门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不具有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逞强耍横、无理取闹等非法动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亦有权接受委托代理他人维权。接受委托后,上诉人以依代理人名义向长丰县国土局、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进行调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等,其代理人身份得到相关部门的确认。因此,上诉人无论是行使《宪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控告、检举的权利,还是行使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委托人的权利,均具有合法性,目的也具有正当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所谓代理人的身份……以举报为名……”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没有证据能够印证上诉人依法举报、上访等行为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我国《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因此,认定其他公共场所应注意考察两个因素,一是地点的因素,即公共场所是社会公众共同进行公共活动的场所;二是人群的因素,即公共场所是人群聚集的地方。而政府机关大厅是由特定人进行活动工作的场所,相对封闭,与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显然不具有类比性。一审法院将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场所认定为《刑法》上的公共场所有失偏颇。

退一步说,即使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场所属于公共场所,那么处于公共场所的人当然可以随意走动、说话、倒水等。只要没有发生喊口号、聚众打砸抢、聚众冲击等过激行为,出现公共场所秩序脱离公共场所工作人员或者公安干警的控制,甚至在混乱中发生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都不属于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范围,刑法都不应当加以干涉,如有其它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训诫、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认定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当是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寻衅滋事罪是结果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活动的自由与安全。上诉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是否严重影响、威胁到其他人活动的自由与安全,应当根据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客观证据加以证明,而一审法院认定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场秩序严重混乱的证据几乎全是该厅工作人员、安保人员的言词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相反,侦查机关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却证实现场秩序井然!辩护人禁不住想说:“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三、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将举报人信息通报被举报人,是造成上诉人多次到该厅反映问题、遭受被举报人打压的根本原因。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四十一条信访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第二十条,(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列入密件管理;(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辩护人摘录上述法条是想说明三个问题,一是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没有履行为举报人进行保密的法定职责;二是将举报事项违法当作信访事项处理,让被举报人自己调查被举报事项;三是上诉人无论是举报还是信访均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论给被举报人、地方政府造成何种影响和后果,都不可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起哄闹事,更谈不上构成犯罪。

四、上诉人的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成绩显著,依法应予奖励。

经上诉人举报、多次反映,2015年5月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确认,长丰县双凤管委会非法占地56亩,保护用地571.5亩,484亩两处闲置土地以及空闲地517亩。《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地的义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上诉人不但没有得到应有的奖励,却因此被科罪入狱。这令人唏嘘,更令人深思。辩护人注意到侦办该案的侦查机关正是被举报人所在的长丰县公安局双凤责任区刑警队,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侦查机关包括一审法院都应当予以回避,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006年4月24日,射阳县农民李某因进京上访“要挟”当地政府,被当地法院判犯敲诈勒索罪而入狱。2014年9月,江苏高院依法改判李某无罪。该院法官认为,李某通过上访进行权利救济,且在上访中未有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方法:威胁、要挟、强拿索要……这无疑是一个优秀的判例,辩护人由衷敬佩这样有担当的优秀法官,同时也期待本案法官能作出同样令人尊重的判决。

                                辩护人:王金胜

                                      2016/5/4

王金胜律师,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大成职务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安徽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手机:138 5697 5053     邮箱:jinsheng.wang@dentons.cn

编辑:冉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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