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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胜:对“非法证据”不能一排了之

作者:王金胜 来源:原创 日期:2020-6-12 18:04:15 人气:50 标签: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多个司法文件,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和指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形似乎并没有减少,在某些特定的犯罪领域,非法取证仍然大行其道。我觉得这与非法取证的违法后果,尤其是非法证据被排除以后,对相关侦查人员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法律制裁,有很大的关系。

    经常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都知道,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特指以肉刑或变相肉刑收集的言词证据)在实践中予以认定和排除相当困难,即便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以后,也极少有相关侦查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发现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人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话,各级司法机关反映则非常迅速,往往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涉嫌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罪名予以抓人、关人,进行严厉打击,司法机关这种执法尺度不一的做法,难免给人留下话柄。

    其实,无论是从司法公正还是人权保护的角度来看,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危害性要远远大于律师的伪证行为。我们知道,所有的公诉案件都是由侦查人员代表国家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利,为了司法公正及避免无辜者受到法律追究,侦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客观、全面的收集证据,因为其侦查后果直接决定着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死问题。大量事实证明,那些被错关错杀的一系列重大冤假错案,均是由侦查人员非法取证所导致,从来没有听说过哪一起冤假错案是因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而造成。因此,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直接动摇了司法公正的根基,更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源。

    从行为手段上看,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往往运用了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证人人身权利的暴力方法逼取口供或者证言。而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侦查人员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或者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应当以刑讯逼供罪立案追诉;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或者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的,应当以暴力取证罪立案追诉。很明显,几乎所有的暴力取证行为均已涉嫌犯罪。

    既然如此,那么人民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将侦查人员利用暴力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后,相关侦查人员显然已经涉嫌刑讯逼供罪或者暴力取证罪,按说人民法院应当休庭或在庭审结束以后,将相关违法犯罪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否则相关审判人员包括肩负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亦涉嫌渎职犯罪。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鲜有听说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动移送侦查人员违法犯罪线索的案例,这种视而不见、见怪不怪的做法,不仅让非法取证人员轻易的逃过法律制裁,而且其所彰显的更为恶劣的示范效应是侦查人员仍然可以继续非法取证,因为毕竟被法院认定为非法证据的概率较小,即便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侦查人员也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所以无论出台多少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规定,如果仅仅是一排了之,而不追究相关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刑事诉讼中的非法取证问题仍将大量长期存在。也许会有人担心,根据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的制度性设计,如果严格追究相关非法取证主体的法律责任,会不会导致非法证据更加难认定和排除,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是,对于没有造成任何冤假错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伪证行为,司法机关都一贯予以迅速严厉打击,举轻以明重,对于制造大量冤假错案源头的非法取证行为如果不予以严厉打击,那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岂不成了一句空话?

 作者简介:王金胜律师,安徽省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大成合肥分所刑事部主任,大成职务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编辑:胡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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