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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特征——致宜春市公安局

作者:wjs 来源:原创 日期:2014-8-11 11:04:37 人气:125 标签:

法律意见书

宜春市公安局并××警官:

受成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和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的委派,现就贵局对××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进行初查一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与江西宜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集团”)之间是一般经济合同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欺诈手段是指下列情形: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除此之外,还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对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同签订以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收到对方货款后,不按合同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组织货源,而是用于冒险投资的等等(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第745至746页)。

成都××公司主体真实,至今仍在正常经营,在与江西××集团签订合同时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因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过退货,并协商终止了合同,停止供货,而不是诱骗对方继续供货;在收到对方交付的货物后,也没有逃匿行为,而是进行积极营销。导致成都××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根本原因是第三方违约,没有及时支付成都××公司货款。据初步统计,第三方尚欠成都××公司货款一千余万元,这与成都××公司拖欠江西××集团货款基本相当。江西××集团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退一步说,成都××公司具有支付能力而拒不支付,因其在签订、履行合同时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当事人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二、公安部多次下发通知,严令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

公安部通知要求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切不可轻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致造成被动和难以挽回的后果。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两点,本律师认为成都××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使用任何欺诈手段,更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况且该案正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建议贵局在审查本案时能够慎之又慎,依法对本案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决定。

此致

                                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王 金 胜        律师

                                       2014年8月6日

                                                


王金胜律师,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大成职务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安徽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手机:138 5697 5053     邮箱:jinsheng.wang@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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