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房受贿案件,定罪量刑的焦点一般都集中在在卖房方或买房方是否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买房或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价卖房、界定房价属于“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的依据等方面。
笔者前年办过一起受贿案,黄某是某市公安局的副局长,看中了一个当地开发商开发的别墅,这个开发商正好曾有求于该副局长,于是想趁机感谢黄某,同时想将来与黄某保持一个良好的关系,于是就给黄某打了折扣,以优惠了100万元的价格把其中一套别墅卖给了黄某。
后黄某因涉嫌其他几起受贿案被刑事拘留,这个低价买房的事也被牵出来了,检察院请省物价评估中心对房屋评估,得出一个市场价格,检察院就将鉴定价与实际购买价进行比对,得出实际购买价低于鉴定价80万元的结论,于是就将80万元算入黄某的总受贿额中去。
检察院以现今的评估价与当时实际购买价比对十分不妥,因为这牵扯房屋升值或者降价的问题。将低价买房纳入受贿也是源于上述的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的,以受贿罪论处。
此前低价买房并未作为犯罪处理,现在立法予以规定,又加上反腐的高压态势,于是出现该类案件井喷。此外,很多官员的固有观念认为,直接伸手索要或无偿接受财物,是违法犯罪,而在有合同约定,并支付了对价的情况下,不可能构成犯罪,开发商无非是看在自己的面子上,给了一定的折扣而已。另一个问题是,就如本案,2007年以前买的房子,当时没有说是犯罪,为什么现却又拿以前买的房子说事?
在一些涉房型受贿案件中,司法机关在认定房屋差价几乎是清一色地将涉案的房屋在事发后拿去作价格鉴定,后将鉴定价与实际购买价进行机械比对,只要得出差价,就将差价作为受贿金额移送起诉,这样粗糙的做法,反而给辩护留下一些空间。
我经过阅卷及调查后发现,小区内同一户型、在同一时期出售时,虽然比被告人所购的价格略高,但远低于司法机关使用的鉴定价,因此在辩护时提出:房屋差价应该是通过与实际交易行为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比较得出的,这个比较是涉案房屋与小区内同时期、同户型其他房屋的售价进行比对,而不是事后通过同一个标的物进行价格鉴定得出的。
如果能找到交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不用鉴定,就可得出是否存在房屋差价的问题。这个辩护理由最终被法院采信了,法院认为: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针对不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应以此作为市场价格,并据此计算是否存在房屋差价款。这样一来,该案受贿金额因此大幅降低。此案例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法院客观公正处理类似房屋差价受贿案有一定积极影响。
编辑:胡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