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2月以来,两位落马省部级官员的案件的判决结果引起社会关注,一个是安徽省原副省长倪发科,其犯有两罪,其中受贿罪数额认定接近1300万元,判处15年有期徒刑;另一个是南京市原市长季建业,认定受贿数额1100多万元,也是判处15年有期徒刑。
与以往相比,在没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下,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数额超过千万元受贿案件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无疑是一种量刑上的突破。按照刑罚规定,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安徽地区一直掌握的标准是,受贿500万以上的,即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其他省市标准不一样,但一般达到千万级别的,都往往是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因此,去年的这两个新判例引发了社会热议。《中青报》等媒体还专门发文,谈到很多网民都认为对季建业量刑过轻,不好接受。但可以预测的是,随着立法界、司法界达成广泛共识,以后类似量刑的案例会越来越多。《刑九》已经颁布实施,其所彰显的正是放弃单纯数额标准,而是以数额加犯罪情节综合考量的量刑新标准。这是与时代发展、量刑科学化趋势相适应的。对于受贿数额巨大,但尚未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又真诚认罪悔罪的,将在从轻量刑上有明显的体现。从犯罪预防角度看,这符合刑不在严而在密的司法规律,多杀掉几个人对治理贪腐并无多大帮助,更重要、更有效的是做到伸手必受罚。
鉴于对受贿罪更加合理的量刑走向,《刑九》也对行贿罪’豁免权’作出了调整,以期改变被办案机关滥用的行贿法律责任的现象,从源头上打击行贿、受贿相伴相生的状况。但同样可以预见,鉴于贿赂案件主要依靠言辞证据的特点,以及受限于办案理念、侦查水平等因素,司法机关在证据上对行贿人依赖较多,即使出台了新的立法,对行贿罪的处罚也不可能迅速倾向于从重,毕竟要避免过度影响对受贿官员的查处。
贿赂案件中,最常见到的是从轻、减轻情节,如自首、坦白、立功、退赃等。其中,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对有自首情节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处罚,原来应该判10年以上的,有了自首情节可以判10年以下。坦白是指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但没有主动到案情节。对有坦白情节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贿赂案件中的自首和坦白有其独特的规定。举个例子,对行贿罪来说,有法律规定,在被追诉前(指检察机关对行贿罪立案之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个情节没有被认为是自首,但实际上比自首的从宽幅度还打,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比较普遍,形成了实际上对行贿罪的“豁免”现象。当然,《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对此规定予以修改,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
司法实践中,贿赂案件的大量判例都显示有坦白情节,但认定为自首的却比较少。这既有客观上自首的机会。比如,一些律师没有到注意被告人到案过程,忽落了被告人是经纪检委或者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关键情节,因此没有作出认定自首的辩护。还有,在被告人不是主动到案的情况下,律师有时会忽略审查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有哪些,被告人主动坦白的有哪些。如果办案机关事先掌握的线索经调查、侦查后不能成立,能成立的事实都是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的,也应当成立自首;被告人主动坦白的事实在性质上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是同一罪名的,也应当是自首。所以,律师在辩护过程中,要注意充分挖掘可能存在的自首、坦白情节,在阅卷和会见当事人时,主动想到这些问题并把细节做好。
除了比较典型的、各方都认可的自首、坦白情形之外,对一些其他情形的自首、坦白,可能会出现纪检委、检察院不认可的情况,律师辩护起来就会非常困难。比如,对经过电话通知、传唤到案的,有的是纪检委、检察院公诉部门就不认为是主动到案;对所掌握线索与事后查明事实不符的,纪检委和检察院也会出现不认可自首的情况。而我国的国情是,法院往往受纪检、检察院某种程度的制约,难于独立认定自首。
2014年我遇到的案件中,有两个是纪检委、检察院不认可自首的典型。一个是在东部某市,纪检委在调查贪污案件时,被调查的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讲了挪用公款的失去,这是纪检委以前不掌握的线索、事实,按说应认定为自首。后来法院让纪检委出具材料,说明挪用公款案的办案过程,纪检委前后出了两次材料,但都表示事先掌握了挪用公款线索、被告人只是坦白。
另一个是南部某市受贿案,被告人是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的,到案后也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完全符合自首的条件。但公诉人在庭上强烈反对,还称全省都没有过这样的先例,检察院在开庭前讨论认为不能破例认定自首。我在庭审后,特意给法院邮寄了自己代理的几个案件判决书,都是电话传唤后交待事实,法院按照自首认定的。但此案直接到最后判决,该法院也没有认定自首,解释的原因就是他们也知道在其他省市有很多这样的判例,但因为在本省没有过,加上检察院反对,所以就难以认定了。
遇到对事实不认可的情况,还比较好处理,就像上面提到的东部某市纪检委不承认自己没有掌握挪用公款线索,那就申请纪委办案人员出庭,在庭上当庭对质,询问其是怎么提前掌握线索的,掌握的线索是什么、证据是什么。即便其不出庭,也要出具更加详细的书面说明,讲清楚掌握的线索是什么、相关材料在哪里,等等。如果纪检委既不出庭,也不出具具体说明,法院就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采信被告和辩护人讲的情节,认定自首。最后该案也是这么判的。
遇到对事实没争议,但对自首性质有争议的情况,就不是很好处理了。这是每个地方司法机关的法律水平和法律认识所决定的,是司法标准能否统一的问题。除了据理力争,阐释法律含义,给他们看以往例外,似乎也没有什么更好的办法,只能寄希望于国家在立法上加快司法统一、加强案例指导。
编辑:胡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