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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行为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苗莎莎 来源:原创 日期:2015-6-16 15:23:42 人气:345 标签:

在确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时,必须从刑法角度进行责任的实质判断,而不能直接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本案中,陶某因为有逃逸行为被认定为主要责任,暂且不论认定陶某具有“逃逸行为”是否正确,即使陶某具有逃逸行为,但本事故的发生是由后车追尾造成的,陶某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上周,本网王金胜律师向处理本起事故的广东省交警部门依法发出法律意见书,建议本案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法 律 意 见 书

                    大成函字(2015)第 101号

致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

本所依法接受陶先生委托,现就贵队拟对陶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刑事立案事宜,出具以下法律意见。

一、案件基本事实及相关事故认定、处罚如下:

2015年2月16日01时52分,陶某驾驶皖S2E277号重型货车,满载水果在韶赣高速公路上正常低速行驶。当时天气状况为大雾,能见度不足50米(据气象部门资料)。后车驾驶人万志潭驾驶粤YZW866号小型客车(核载7人,实载9人),在夜间疲劳驾驶(事故现场未见刹车痕迹),未保持安全车速,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与陶某驾驶的皖S2E277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引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粤YZW866号小型客车上一名乘客死亡。

据了解,事故发生时,陶某只是感觉到车子“顿”了一下,当时判断是车子传动轴坏了引发的震动(之前曾多次发生过传动轴损坏现象),加之当时夜间雾大,如果停车会非常危险,也没有想到会发生追尾事故,于是继续行驶至前方服务区停车检查。经查发现车辆尾部轻微损坏,但不影响行驶,休息几个小时后,继续前行。

2015年3月1日,经贵队通知,陶某主动驾车前往贵队接受调查处理,陶某所驾驶的皖S2E277号重型货车尾部损坏依旧,没有任何人为掩盖或修复的痕迹。

2015年3月6日,韶关市公安局以陶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为由,对陶某处以15日行政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

2015年4月2日,贵队作出了韶公交高二认字【2015】第A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样以“陶开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认定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陶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首先,行政责任的认定不能等同于刑事责任的认定。贵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认定陶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从行政立法的精神看,这是对逃逸行为人的一种惩罚性规定,但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与之相比,要严格的多。在确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时,必须从刑法角度进行责任的实质判断,而不能直接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其次,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前提是必须以行为人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为前提。也就是说,在交通肇事犯罪中,逃逸只是犯罪的加重情形,是依附于基本犯罪的,不是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不能成为独立意义的犯罪。本案中,如果陶某的行为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有逃逸行为可以加重处罚,但是如果其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基本犯都无法成立,仅仅根据逃逸行为本身是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以上意见请贵队慎重考虑,并依法作出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

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

律师: 王金胜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王金胜律师,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大成职务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安徽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手机:138 5697 5053     邮箱:jinsheng.wang@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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