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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到案经过”中发现辩点

作者:王金胜 来源:原创 日期:2020-6-8 11:41:31 人气:57 标签:

现实中,虽然有不少案件,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但绝大多数的案件都被法院认定为有罪。因此,律师在为被告人辩护的过程中,除了重视程序辩护、实体辩护外,还要格外重视量刑辩护。

自首情节是我们进行量刑辩护主要辩点之一,我们往往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但仅仅审查案卷中的“到案经过”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有些“到案经过”并不能真实反映被告人的到案细节。所以除非“到案经过”明确认定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外,我们律师在第一次会见的过程中务必要认真核实被告人的到案细节。我就遇到过不少案件,“到案经过”没有认定为自动投案,后来经过律师的调查取证,被法院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为自首的情形。下面举出两例,以期引起同行们注意。

一是2012年发生在合肥某小区的一起共同抢劫案。案发以后,我的当事人段某逃到南京,因听说其他同案犯全部被抓,段某决定投案自首,其先来到南京某派出所进行投案,但奇怪的是,该派出所没有接受他的投案,让他自己到合肥投案,同时工作人员告诉他可以先打合肥110进行电话投案。于是段某打通了合肥110电话,表明了自己的意图,110工作人员告诉他,抓紧到合肥的办案单位投案。段某当天乘坐大巴车来到合肥以后,已经是晚上七点多了,段某当时认为办案单位应该下班了,于是决定在汽车站旁边的旅社住上一晚,第二天早晨再去投案。没想到他登记完身份证,到房间不到10分钟就被警察当场抓获。

“到案经过”证明段某被抓获归案,段某到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其具体的到案细节。我在审判阶段接受委托为段某辩护,第一次会见的时候段某向我详细陈述了其到案细节,并称侦查人员不同意记录。

会见结束后我向合肥市110指挥中心申请调取段某当天的报警记录,110指挥中心不给律师提供,我又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来110指挥中心给法院出具了书面的报警材料,上面明确记载了段某打电话表明要来合肥进行投案的事实,结合段某的车票信息、到站时间及入住宾馆的时间,与报警记录的时间能够互相印证,段某最终被法院认定为自首。

另外是一起受贿的案子。被告人李某系安徽某监狱中层领导,2015年11月的一天,其刚下班到家,接到了单位办公室秘书的电话,让其抓紧回单位一趟。其当时预感要出事,就和其哥哥一起打车赶往单位,其在路上告诉哥哥,自己今天可能有去无回了。

到了单位门口以后,其让哥哥在单位门口等着,自己去先进去看看,李某刚走进院内就看到一辆检察院的公务警车。于是他又赶紧返回来到门口,将手机和钱包等交给哥哥,安排好后事,然后到了单位办公室,被在此等候的检察人员当场带走。

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经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到案。我们知道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要比其他类型的犯罪更为严格,司法机关一般会认为电话通知属于调查措施的一种,导致在很多地方,包括安徽在内凡被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到案的,一般不认为是自动投案。于是李某一审没有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件上诉到合肥中院以后,家属委托我介入二审辩护,通过会见了解到当事人的到案细节以后,我们认为,首先李某当天没有接到办案单位的电话通知,不属于办案单位电话通知的情形,其次李某到了自己单位发现办案单位的车辆后,明知办案人员在其单位等候,完全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逃离而没有逃离,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为了证明李某的到案细节,我们在二审申请了李某的哥哥到庭作证,并申请法院向李某的单位进行调查核实,二审法官非常负责任的同意了我们的申请,核实了李某真实的到案经过,最终认定李某构成自首,对其量刑进行了改判。

编辑:胡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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