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内最新公告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辩护手记 > 正文

王金胜律师办理某涉恶案件二审辩护词

作者:王金胜 来源:原创 日期:2020-11-29 17:21:31 人气:78 标签: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无论声势多么浩大,都不能脱离法治的轨道,不能违背以审判为中心,不枉不纵,依法精准认定黑恶势力犯罪,是取得良好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前提……

朱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等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王金胜律师作为上诉人朱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根据事实及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认定朱某某参与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认定朱某某参与诈骗犯罪的事实是“2018年刘某某到临泉县人民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文件的过程中,朱某某帮助刘某某出庭作证”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认定共同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首先,朱某某不知道刘某某以借贷为名“诈骗”文件、文金昌父子的财物,也不可能知道,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根据在案证据,自2013年至2018年,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刘某某与文件父子有多次借贷往来,虽然借条上写有朱某某、申某等人的名字,但文件父子明知借款来自于刘某某(见证据卷11文件询问笔录)。在此期间,双方的本息结算方式、房屋抵押、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等,这些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主要“诈骗手段”的行为,朱某某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其次,在文件父子被“诈骗”案发前,刘某某与多人有借贷往来,朱某某也参与了其中的非法讨债活动,但这些非法活动均因民间高利贷纠纷引发,没有一起被认定为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在文件父子被“诈骗”案发后,也没有发生一起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文件父子签署的借款凭据与其他借款人并无两样,从常情常理看,朱某某不可能知道刘某某唯独对文件父子实施了“诈骗”行为。在案亦没有证据证实朱某某明知刘某某“诈骗”文件父子,仍为其提供帮助的证据。

另外,原审认定“2018年刘某某到临泉县人民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文件的过程中,朱某某帮助刘某某出庭作证”,这是客观事实,朱某某也予以认可。但需要注意的是,朱某某到庭作证的内容是证明其经手办理的几笔借款是刘某某的,至于双方的本息结算、房屋抵押以及买卖等均不知情,朱某某的证言是真实的,没有虚假作证。原审将朱某某出庭作证的行为认定为帮助刘某某“诈骗”他人的行为,显然是客观归罪,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原审将法律允许的“利滚利”认定为“虚假债务”,进而认定为“套路贷”诈骗犯罪,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关于“利滚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定范围的“利滚利”持肯定态度,超过法定范围的利息是一个是否应当保护的问题,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套路贷中的“虚假债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将属于民事范畴的“高额利息、砍头息、设定违约金”等认定为“恶意垒高债务”,进而认定为“套路贷”诈骗犯罪,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在文件父子被“诈骗”案中,刘某某没有用“违约金”的方式计算债务,只有利滚利和砍头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即便使用了“违约金”的方式计算债务,也属于民事范畴。

关于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4项规定,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是指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本案中虽然设有高额利息、砍头息以及用利滚利的方式来计算借款金额,但这均符合民间借贷的商业习惯,没有超出被害人的认知范围,属于民事纠纷,与上述“套路贷”司法解释中的“恶意垒高债务”具有本质不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四、刘某某没有使用“套路”制造与文件父子的债权债务,文件父子对涉案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亦有清醒的认识,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等人诈骗文件父子的事实,证据不足

关于涉案的150万元债务的形成过程,文件陈述如下(补充侦查卷34卷):“问:后来你和刘某某算账时,你欠刘某某150万元钱,是怎么计算出来的?

答:加上于小东借的10万,总共40万的本金,利息滚利息就滚到150万了。

问:是怎么滚的利息?

答:我没有结利息的时候,刘某某让我给他写条子,利息也算本金,然后再涨利息,就这样计算的。刘某某也没有和我一笔一笔算,这150万是刘某某算出来的”。

文金昌陈述如下(侦查卷11卷):“问:最后刘某某去法院起诉你们时,法院卷宗内有你和你儿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有明确记载证明你们欠刘某某共计150万元,这150万元的欠款是怎么算出来的?

答:这个账是刘某某在我儿子文件不在家的时候先给我捋的,因为一开始我是如数按月还刘某某利息,等我还不起他们的利息的时候,刘某某就开始让我打白条(比如这个月的利息该15000元,我还不上就打个15000元的白条,下个月我还是没钱还利息,刘某某就把这15000元给我加到本金上按5分的利率算利息,这样一个月比一个月的利息高,只要还不上利息就得打白条,等到刘某某把金额累加到差不多够买我房子的价格的时候就开始给我谈要我拿房子抵债,所以才有后来的房屋买卖合同),这150万就是刘某某这么给我算出来的”。

从上述文件父子的陈述看,二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涉案150万元债务系刘某某通过“利滚利”的方式累加形成,二人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原审法院也认可该150万债务的形成过程。虽然刘某某辩称该150万元包含的本金高于40万元,但其对于本息的总额没有虚构,文件父子没有因此被骗,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等人诈骗文件父子的事实,证据不足。

五、刘某某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套路贷”与民间高利贷的本质区别。“套路贷”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借贷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其目的不是为了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其所追逐的是本息之外的非法利益。

文件父子被“诈骗”案中,刘某某等人的目的就是为了收回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之所以出现利滚利,不是刘某某恶意制造违约,恰恰是文件父子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所造成的,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一,从形式上看,刘某某与文件父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以借条形式确定的,没有“套路贷”案件中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并在合同中设置了诸如“如果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之类的陷阱。

其二,文件父子经商多年,非常精明,其与刘某某数年间一直保持借款、还款关系,如果刘某某试图骗取其本息之外的非法利益,不可能不被识破,文件父子也不可能持续借钱。

其三,根据本案证据,刘某某等人向多人放过高利贷,大多数借款人还本付息后双方相安无事,仅少部分借款人包括文件父子在内,因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所以引发刘某某等人的非法讨债活动,但其目的仍是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这充分证明了刘某某与所有借款人之间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并非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实的“套路贷”诈骗犯罪。

六、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多次纠集他人,对他人进行滋扰、纠缠等,证据不足,朱某某只是一般参与者,对其应当适用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有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朱某某不是纠集者,而是一般参与者。证据如下:

其一、李某某供述(侦查卷六):

1、第四次,问:都是谁让你去要钱的?答:申某。问:申某让你去要钱,你都是和谁一起去的?答:到王某家门口是我和满战会,满战会在王某家门口睡了一个晚上,我睡了两个晚上,在吕某家里面住就是我自己。问:谁让你到吕某家去住的?答:申某。

2、第五次,问:你把申某安排你跟着王某要钱的事情说说?

答:我印象中是2016或者2017年刚过完年的时候,申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临泉县皇家翰林小区王某家门口看着王某,申某跟我说王某欠他们的钱不还,如果王某待家里不出来就让我在她家门口等着,如果王某从家里出来就让我跟着王某,王某去哪我跟到哪,我就照做了,当时王某在家不出来的时候我就在王某家门口待着,晚上申某给我送被子,我就睡在王某家门口……

3、第六次,问:申某除了找你帮他要钱,可还找别人帮他要钱?

答:有时候要钱的时候,不止我一个人要,还有满某某,其他要钱的那些人我不认识,我不确定那些人是不是申某找的,但是这些人听申某安排……

4、第十次,问:你把你和老满要钱的具体行为讲讲?

答:卫某上班的时候,我和老满就坐在卫某的办公室,卫某从办公室离开我和老满就跟着卫某,卫某要是下班回家我和老满就跟着卫某,晚上就睡在卫某家门口。卫某早上到单位上班我和老满就继续跟着卫某到他单位门口。如果卫某下班不回家我和老满就睡在卫某办公室里面看着卫某。这样的情况就三、四次,最短的一次是跟了卫某一两天,最长的一次我和老满跟着卫某有一个星期左右。这都是申某安排我和老满这样干的。

5、第十四次,问:你去要钱都是谁安排你去的?答:申某。

问:你去要钱的过程中,都有谁和你一起去要过钱?答:有申某、老满、满战会。问:可还有其他人?答:没有了。

其二,满某某供述(侦查卷七):

1、第二次,问:刘某某因为什么让你去要钱?

答:因为我是残疾人。刘某某让我第一次要钱就是找老吕要钱,具体哪一年我记不住了,不是2014年就是2015年,当时天气已经热了。我记得我当时在张营买猪,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帮他要钱,他说别人欠他钱。他说我手不好,是残疾人要钱好要些。我当时收猪挂刘某某的户,刘某某要我帮忙我就答应了。我这个时候不知道刘某某借给老吕的是高利贷。刘某某给我打电话时讲的让申某和朱某某接我,后申某和朱某某接到我后,我们三个就一起到老吕家了。

2、第六次,问:你去的这家钢构厂叫什么名字?答:我记不住厂的名字,我就知道是家钢构厂。问:你把你当时去的情况如实的讲讲?

答:当时是申某给我打的电话,问我在哪,我说我在田桥老家,他就给我说马上到家里接着我,让我跟他一起去要钱,然后申某和朱某某就开着车到我田桥的家里接上我,然后开车把我拉到经开区这家钢构厂门口了……

  问:除了这家钢构厂以外,你还有没有去过经开区其他的厂里帮申某等人要过钱?答:除了这家钢构厂以外,我和这几个老头还去过经开区的一家玻璃厂要过钱。问:去玻璃厂要钱是什么时候的事?

答:具体是哪一年的事我记不清了,我印象中是在到钢构厂要钱之后的事情。问:你去这家玻璃厂要钱去过几次?答:去过一次。

问:你把你去玻璃厂要钱的具体情况讲讲?

答:这一次也是申某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帮他们去这家玻璃厂要钱,然后是朱某某开车从田桥接的我,把我接到这家玻璃厂的时候,这几个老头已经在厂门口了,我到了以后申某安排我们喊喊乱乱……

其三、丁某某供述(侦查卷35)

1、第一次,问:你帮刘某某要钱的过程中都听谁的安排?答:听申某的安排。问:你都去过哪些地方帮刘某某要钱?答:去工地上要过……

2、第二次,问:是谁让你在人家家门口睡的?答:是李某某和××(申某)……问:你认为要钱睡在人家家门口这种行为可正确?答:不对,但有人要我睡,有人领头,头不是李某某就是××。问:申某让你在哪个厂门口睡?答:我不知道在哪地方。申某让老牛睡,老牛不睡,我在厂门口坐了一会,申某让我睡我也不睡,我就走了。

3、第三次,问:你帮刘某某要钱的时候,都是怎么见到欠钱人的?

答:都是申某给我打电话,他打电话讲有事让我上县城,给我讲到什么位置我就骑电瓶车从田桥到县城,见到申某以后,要是有事申某让我等着,我没事申某就让我回去,欠钱的人都是申某联系的

问:你帮刘某某要钱的过程中,朱某某可有和你、申某在一起?

答:去过,我见朱某某见得少,朱某某一般情况下就是负责开车

问:你去帮刘某某要钱,朱某某去干什么?

答:也是去要钱

问:朱某某听谁的安排?

答:都得听申某的话

4、第五次,问:刘某某、申某、朱某某这几个人谁是大老板?

答:刘某某从不亲自出面要钱,申某和朱某某天天在一起,朱某某管开车,但是我觉得当家的还是申某,朱某某都得听申某的,不过我们这些帮忙要钱的人出去都听申某的,朱某某安排的我们也得听,我觉得刘某某、申某、朱某某都是老板……

上述李某某、满某某、丁某某等人的庭前笔录,均证实系受到申某的纠集、安排参与非法讨债,对他人进行滋扰、纠缠等,且能够与他们的当庭供述相印证,全案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多次纠集他人,对他人进行滋扰、纠缠等。因此,朱某某只是一般参与者,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多次纠集他人,对他人进行滋扰、纠缠等,证据不足,对朱某某应当适用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第七、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没有争议的基本事实:刘某某自九十年代开始做生猪生意,一直到案发前,这都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2014年,刘某某等人利用闲置资金通过熟人、朋友等对外借款,赚取利息,利息一般约定为2-5分之间,这是比较常见的民间借贷行为,或者说是民间高利贷行为。在2016年之前,借款人基本上都能够还本付息,没有与刘某某等人发生过纠纷。2016年以后,出现了一小部分借款人比如本案的于某东、刘某东、吕某、李某军等人出现违约,不能按时还本付息,于是刘某某等人在讨债维权的过程中采用了一些违法的手段,具体表现为纠缠、盯梢、滋扰、非法侵入住宅等行为,其中有两名70岁以上的老人参与讨债,两年来没有一起伤害他人身体、毁坏他人财物、以暴力相威胁等真正意义上的暴力行为,甚至连辱骂都没有。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恶势力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恶势力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为非作恶,是指行为人具有仗势欺人、无事生非,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满足称霸欲望的动机。本案中的行为人显然不具备这一动机,刘某某等人利用非法手段反复滋扰他人,是因为有经济纠纷,都是事出有因,没有一起是无事生非,其动机是为了促使被害人还钱,简单的说纯粹是为了经济利益,因为在2014至2016这两年的时间里,借款人没有发生违约情形,刘某某等人也没有发生一起违法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人利用非法手段滋扰他人的动机显然不是为了满足称霸的欲望。同时,在过去的几年,民间高利贷在临泉县遍地开花,多达几百家,刘某某在临泉并不是专业放贷,在这个行业没有任何影响力,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利用暴力、威胁、恐吓其他人禁止从事这个行业或者向其交保护费。因此,在临泉的放贷行业刘某某等人也没有要称霸的欲望和动机。

欺压百姓,应当从客观上进行判断,也即对当地一定区域内不特定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全,产生严重的威胁,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中,大多数的借款人都能够履约,没有产生过纠纷和冲突,仅有小部分借款人于2016年以后不能按时还款,遭到了违法滋扰,滋扰目标、对象明显具有特定性,且事出有因,刘某某等人的违法行为只影响了受害的个人或者单位,没有超越个罪对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产生的影响。《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本案没有一起在讨债的过程纠集多人聚众打砸抢、聚众斗殴等聚众型暴力事件的发生,对周围群众的安全没有造成影响,更没有引起某个区域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混乱,从客观上看,不符合欺压百姓的特征。

辩护人注意到,原审法院将2013年刘某某个人因老家拆迁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事件,认定为刘某某“恶名”的形成,但这与2016年以后开始的刘某某等人“非法讨债”违法犯罪活动没有关联性。

发生于2013年的聚众斗殴行为,系刘某某个人因拆迁纠纷而引发,纯属为了刘某某的个人利益,无论是否形成所谓的“恶名”,均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在放贷过程中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没有关联性。从时间上看,与后面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已相距三年。根据《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证据,刘某某等人在讨债过程中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均是发生于2016年之后。所以仅从时间上看,2013年刘某某聚众斗殴行为即便被认定为“恶名”的形成,也不能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标志性事件。

2、恶势力犯罪的手段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

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恶势力经常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暴力特征非常明显。所谓暴力,通常是指殴打、伤害、捆绑等足以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手段。而软暴力并非真正的暴力,它是建立在暴力手段基础上的一种辅助性手段,单纯的软暴力不构成恶势力。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一个犯罪组织如果没有打打杀杀的行为特征,完全利用软暴力无法在一个区域或者行业树立恶霸形象,任何恶势力犯罪都是暴力与软暴力手段交错适用,并且以暴力为主的。

本案中的非法讨债行为,所使用的手段基本上都是滋扰、盯梢、纠缠等,而且基本都有70岁以上的老人参加,没有一起殴打、人身伤害、打砸等暴力行为的发生。从全案证据看,也没有恶势力犯罪组织所必备的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等暴力性特征明显的犯罪。本案的非法讨债手段即使全部被认定为“软暴力”手段,也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手段特征。

3、恶势力犯罪组织成立的目的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很明显,本案刘某某等人对外放贷赚取利息,其目的纯粹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而非违法犯罪活动,因为从2014年至2016年长达两年的放贷时间内都没有发生过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其所谋取的利益与“黄、赌、毒、盗、抢、骗”等不法经济利益相比,显然具有正当性。虽然在后期讨债过程中实施了非法讨债行为,但确属事出有因,而且也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这与那些以公开利诱的方式、打着放贷的幌子,诱骗被害人签订不平等的借款协议,然后利用各种套路骗取被害人财产,并带有明显的暴力性特征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具有本质的区别。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恶势力犯罪特征,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第八、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朱某某系主动投案(侦查卷4第3页 问:你今天来长官派出所有什么事?答:我今天来长官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及其所知道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结合一审庭审情况,其对部分犯罪事实进行了一定的澄清,对部分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辩护人在一审时提出朱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原审法院对此既没有认定,也没有说明理由,希望贵院依法予以纠正,认定朱某某的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无论声势多么浩大,都不能脱离法治的轨道,不能违背以审判为中心,不枉不纵,依法精准认定黑恶势力犯罪,是取得良好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前提。孟子曾说过:“徒法不足以自行”,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辩护人深知您们所肩负的历史重任,也深知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但一份客观公正的优秀判决书对身陷囹圄的当事人而言,无疑是阳光和雨露,也无疑是法官职业的无上荣光!我们期待着本案能够产生这样优秀的判决!

谢谢!

                                 辩护人:王金胜

                                 2020年11月26日


编辑:莎莎


网友评论
发表评论
首席律师王金胜
联系方式
      
地址: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188号置地广场A座41、42、43层  电话:13856975053 QQ:2541262354
信箱:2541262354@qq.com 皖ICP备18002242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