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故意伤害案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在经过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后,辩护人认为,作为本案指控犯罪的关键性证据——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程序及方法明显违法,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首先,通过鉴定人出庭证言,可以得出以下两个基本事实:1、牙齿松动的原因很多,包括牙外伤,牙周炎等,牙周炎是慢性疾病,外伤不会引起牙周炎,牙周炎发展到一定程度会导致牙齿松动;2、牙外伤会导致牙槽骨吸收,牙周炎发展到一定程度也会导致牙槽骨吸收。另据病例记载,被害人刘某某患有重度牙周炎,牙片显示牙槽骨吸收至至根尖。根据公安部刑事侦查局编著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第49页关于牙齿损伤的鉴定释义第三段:“法医检验鉴定时,依据损伤情况,了解伤前牙齿情况,如有无损伤、病变、脱落或者缺失等情况,老年人牙齿松动不牢,轻微外力即可脱落,遇到此种情况,应深入调查,审查病史,全面分析后综合评定。”而两份鉴定意见书,在明知被害人患有重度牙周炎的情形下,均未对被害人病史进行深入调查,未对导致被害人牙齿松动的外力参与度进行综合分析和全面评估,就妄下结论,鉴定程序及方法严重违法。
其次,两份鉴定意见书对同一被害人进行鉴定,却依据不同的检材,该两份鉴定意见显然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合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书“送检材料”记载:合肥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例手册一份,影像资料片一份,被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中关于被害人病例资料的部分有:合肥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例手册4本,影像学片5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据此,辩护人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来源不明,鉴定过程和方法也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该两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另外,合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关于刘某某伤情鉴定的说明”与鉴定人的出庭证言存在明显矛盾。该“说明”最后一行:“牙槽骨吸收至根尖,根尖炎,重度牙周炎,系牙外伤并发症。”鉴定人在庭上说,牙周炎系慢性疾病,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外伤不会引起牙周炎。该“说明”显然是在故意掩盖被害人的牙周病史,目的是为了其在鉴定意见书中不分析评价被害人的病史对牙齿松动所产生的影响提供依据。
以上几点补充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期望合议庭能对本案作出公正、客观的裁决。
辩护人:王金胜
201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