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叶某近亲属的委托及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的
指派,我作为叶某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在开庭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研究了案卷材料,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本案被告人叶某于2013年3月1日被城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提起公诉前,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期审查起诉,这其中的原因,我想不外乎就是证据不足。在这些法定权利用尽后,公诉机关于2014年1月27日提起公诉。但是在今年的5月1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又申请了延期审理,并进行了补充侦查。通过刚刚进行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经多次补充侦查,但本案指控犯罪的证据仍然不足,尤其是控方的关键性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其他客观性书证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该“鉴定意见”显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指控被告人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不能成立。另,本案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采用连续长达24小时不让被告人休息、不给饭吃、不给水喝、威胁、恐吓、频繁更换看守所让同监室人肉体折磨”等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告人叶某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我将从以下两个方面发表具体辩护意见:
一、关于非法证据。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自己或者指使他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取得的证据应绝对排除。采用肉体强迫、折磨等变相肉刑的方式(包括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词证据也应作为非法证据绝对排除。叶某从2013年3月4日17时30分被带进城步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至次日17时长达24小时,一直被铐在老虎凳上,双脚也被锁上铁链,中间没有休息,进行疲劳审讯;从2013年3月4日17时30分至次日上午8时长达12小时以上没有让叶某进食、进水。以这种侵犯叶某基本权利的方式取得的2013年3月5日的口供应依法排除。
2、根据公安部2011年9月6日制定的公通字【2011】36号《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24-03.第4条规定:“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叶某于2013年3月1日被城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押回城步县公安局后再次被刑事拘留(见侦查卷之法律文书卷第4-5页),但无论是以哪一次刑事拘留的时间为准,叶某均应于2013年3月4日被押回城步县公安局时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侦查人员将叶某非法羁押在城步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长达24小时以上,属于严重违法,叶某被非法羁押期间所做的口供属于非法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
3、叶某于2013年3月5日18时被羁押在城步县看守所后,分别于同年3月7日、5月2日被提解出所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绥宁县看守所,同时本案侦查人员孙某某、钱某某暗示新宁县看守所、绥宁县看守所民警对叶某“多家关照”。叶某在新宁县看守所、绥宁县看守所羁押期间遭受了同监室人员非人的折磨,曾经一度撞墙自杀未遂,为早日摆脱这种折磨,在侦查人员提讯时违背意愿作了虚假供述(见侦查卷二第45-46页叶某2013年讯问笔录:问:你涉嫌虚开多少增值税发票?答:我没有虚开。问:那你以前为什么多次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答:以前是我讲假的,乱说的。问:你为什么要讲假的?答:看守所关押的生活不好。问:公安机关在讯问你时,有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答:我不知道。)辩护人认为,叶某在新宁县看守所、绥宁县看守所看守所羁押期间,侦查人员暗示他人对被告人叶某实施殴打、体罚虐待取得的供述应该予以排除。
4、根据公安部2011年9月6日制定的公通字【2011】36号《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26-02.第2条规定:“提解犯罪嫌疑人出所的,应当同时出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示的报告,并进行体表检查,制作《在押人员体检表》。”对于侦查机关是否有权变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辩护人查遍所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找到相关规定,公诉机关也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规定皆禁止,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本案侦查人员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示非法将叶某提解出所,未经法律授权非法将叶某频繁变更羁押于其他看守所的行为,应受到法律追究。叶某在新宁县看守所、绥宁县看守所被非法羁押期间所做供述也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二、指控叶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严重不足,达不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应依法宣告叶某无罪。
(一)、本案按照共同犯罪进行指控明显错误。
1、控方认为涂某、叶某等人注册城步永盛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显然错误,没有证据。关于公司的出资,湖南笛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城步永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均为涂某,出资金额为100万元,公司成立时,叶某没有任何出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涂某(证据卷三第109至129页),实际上该公司从筹备、运作到经营也都是由涂某负责。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叶某只是作为公司的业务员,进行收购和销售。在叶某做业务员期间,为购货单位所开具的一千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见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这也表明公司在进行合法经营,没有进行所谓的非法活动。
2、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某在经营期间,为了个人私利,为他人虚开少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涂某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叶某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而且本人又没有虚开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起诉书第一节指控被告人叶某等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而注册公司,没有事实根据。起诉书第一节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第二节指控,2011年12月至公司注销前,叶某与河北省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某批发部发生中药材交易业务。在此期间,为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某批发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383592元,其中虚开税款数额200多万元,同样没有事实根据,相反本案有其他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没有虚开行为。
1、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交易事实而开具虚假发票或者开具与营业收入不相符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本案而言,指控被告人为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某批发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湖南远扬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于鉴定意见这类的证据材料,因受鉴定人认识水平、送检材料的真伪、是否完整等因素影响,主观性很强,类似于证人证言,所以具有不可靠性、不稳定性等。而本案侦查机关在委托鉴定时,没有完整移送鉴定所需的材料,甚至故意隐瞒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两份“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从而导致该份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
2、湖南远扬司法鉴定所的这份鉴定意见,从其分析过程看,违背基本常识,不具有合法性。鉴定人仅仅根据物流运费、公司资金回流等情况异常,就主观推断被告人有虚开行为,明显不符合常识和逻辑。根据商业惯例,为了节约运输成本,委托运输方不要物流票据的情况司空见惯,物流票据因保管不善丢失的情况也完全可能发生,鉴定人仅仅依据在委托材料中没有发现相关物流票据就推断没有货物交易行为十分荒唐。辩护人提交的两份“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中明确记载:“城步永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汽车运输的方式将货物运至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某批发部”。对于资金回流的情况被告人也在法庭调查中已经做了合理解释,辩护人认为这种解释符合商业惯例。鉴定人依据资金回流就推断双方存在虚假交易,同样没有依据,不符合逻辑。
3、湖南远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城步永盛公司为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某批发部开具的1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真实交易也有虚开行为,那么到底哪一次、哪一份、在什么时间虚开的,共虚开了多少份发票?这些重要事实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然而该鉴定意见对如此重要事实却没有具体、明确。如此模糊不清的鉴定意见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对于该重要事实,公诉机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4、为了查明城步永盛公司为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某批发部开具的1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虚开行为,城步苗族自治县国税局于2012年7月份向河北省深泽县国税局发出了两份“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函”。 河北省深泽县国税局稽查部门经过10余天深入细致的调查后,于2012年9月份给城步苗族自治县国税局发送了两份“协查报告”,其中一份的主要内容:2012年1月、2月及4月份城步永盛公司以汽车运输方式向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某批发部运送金银花、天麻、白术片、当归片等中药材10万多件,计80余吨,价值1228万余元,同时为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某发部开具了118份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的结论为该企业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另一份协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月份,城步永盛公司以汽车运输方式向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某批发部运送金银花茶、天麻片、白术片等中药材39931袋,价值482万余元,同时为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某批发部开具了47份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的结论同样为该企业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以上两份“协查报告”充分证明城步永盛公司向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某批发部开具的1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没有虚开行为。
5、遗憾的是,上述两份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收集后居然没有随案移送。尽管这样,经过辩护人辗转河北、湖南两地国税机关进行尽职调查后,最终在开庭前从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依法调取了这两份证据材料。该两份证据材料的出现,使得本案所要掩盖的事实真相不攻自破,使得控方主要证据——司法鉴定意见的虚假性昭然若揭。也导致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人涂某、丁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均与该两份“协查报告”的内容相矛盾,更无法相互印证,同时也佐证了被告人庭前遭遇刑讯违背意愿供述的事实。
综上五点,辩护人认为,城步永盛公司与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某批发部之间因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没有虚开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05条所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第二节关于城步永盛公司为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某批发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三)、起诉书第三节指控涂某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朱总”虚开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让被告人叶某对该行为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1、如前所述,城步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某在经营期间,为了个人私利,为他人虚开少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涂某的个人行为,叶某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而且本人又没有虚开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2、起诉书的指控意见称:2012年3月,涂某在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私自为一自称“朱总”的人虚开了30份总金额为299994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发后,涂某向叶某报告,叶某害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败露,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涂某向城步县国家税务局交税44999.23元。另,涂某2012年10月9日的讯问笔录(证据卷四第18页):“(出事后)这时,我跟叶某报告这件事的全过程,叶某对我发了脾气,他说要我自己处理这件事。到2012年4月13日,交增值税时,我没钱交,要叶某出钱,叶某与我发生了争执,叶某怕事情闹大,他把税款5.9万元转账到公司账上,要我们去交了。”
显然涂某在为“朱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未与叶某共谋,其为了私利擅自虚开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涂某在虚开行为完成后,害怕事情败露,向叶某要钱,补缴了税款,叶某的行为没有侵犯任何法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违法性。因此叶某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尊敬的审判长,由于本案侦查人员故意隐匿了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材料,致使案件在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期间多次退回补充侦查,而仍旧事实不清。目前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主要证据之间明显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而且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占优势地位,全案证据达不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希望法庭能够严格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叶某无罪。
辩护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王金胜 律师
2014年9月9日
编辑:胡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