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公诉案件,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检察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公诉机关往往用关联案件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直接证明案件的某个事实,从而达到免证的目的,尽管辩护人、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一般也是照单全收。这种情形主要发在贿赂犯罪及共同犯罪案件当中,我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免证的事实,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们都知道,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部分事实,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可以直接认定的情形。这其中就包括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但同时也规定了一个例外,即一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是在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却找不到这样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这样的规定,我觉得主要原因是刑事诉讼关乎当事人的自由与生命,必须制定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而且一旦所引用的生效判决被证明为冤假错案,必将产生另一起冤假错案,这对司法公信力势必造成更恶劣的影响,况且现实中的冤假错案也时有发生,因此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证据的收集上不能偷懒,必须充分举证。
所以《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未经当庭出示、宣读、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刑事判决书作为一种司法文书,其内容是否属实,必须要经过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才能认定。
一种例外情形是,在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累犯时,我认为可以用原生效刑事判决书证明当事人刑满释放没有超过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
但公诉机关的理由根据往往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我认为,该条规定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证据的依据,而且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作为裁判者,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证据审查认定规则来认定证据。公诉机关作为控方,也应当按照裁判者的要求进行举证质证,其无权要求裁判者按照自己制定的证据规则来审查认定证据,这从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如果人民法院依据检察机关制定的证据规则来认定证据的话,那么全国律协是不是也可以制定一套刑事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供人民法院使用呢,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
作者简介:王金胜律师,安徽省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大成合肥分所刑事部主任,大成职务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编辑:胡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