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验、检查笔录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侦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所进行的检查、测量、检验等活动的书面记录,虽然无法直接用来证明犯罪事实,但可以对各种物证、书证的来源、提取等起到鉴真的作用,对各类言词证据和其他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产生重要的印证作用。
该类证据往往是侦查人员所获取的第一手比较客观的笔录材料,辩护人要充分运用好这一证据的印证作用,去发现案件证据中存在的矛盾,以拆解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当然也有一些侦查人员为了将冤假错案做实,利用勘验、检查笔录逼取被告人口供的极端案例,这毕竟不是常态,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
下面通过本人承办的两个案子来说明,勘验、检查笔录在辩护中的具体运用。
199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八点钟左右,在距县城十公里左右的一条乡村公路上,被告人与被害人酒后发生争执,两人扭打滚到公路边的水沟里,被告人用石块猛击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后逃离现场,直到2013年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过路证人发现被害人在沟内已经死亡,并跑到附近的派出所报警。
证人及案发地派出所值班民警均证明,当晚发现被害人的尸体躺在公路边水沟里,值班民警在没有对现场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又返回派出所向领导汇报。大约一个半小时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人员赶到现场。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公路为南北走向,在公路的西侧,有一具男尸,距离尸体1.5米处(约公路中央)有一处血泊,面积30cm×40cm……”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开庭时,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紧紧抓住相关言词证据与现场勘查笔录存在明显的矛盾点,指出被害人的尸体从水沟里到公路边,这一变动情况侦查机关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不能排除被害人当时没有死亡,证人及值班民警离开后,被害人自主挪动到马路上,又发生二次伤害,比如交通事故的可能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直接原因。一审法院没有重视辩护人的这一意见,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上诉后,辩护人仍坚持此观点,要求二审法院必须查清楚被害人尸体移动的原因。记得当年二审开庭后,我将二审辩护词《杀人迷雾—尸体是谁移动的》公开发在了网上。后省高院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死缓。
另一起是发生于2012年的入室盗窃案。被告人于2012年1月的一天中午,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入室盗窃。刚要离开时,被赶回来的被害人在院子里撞个正着,被害人紧紧抱住被告人并呼救,闻讯赶来的邻居将被告人控制并扭送至派出所。
当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指认了现场并做了第一次讯问笔录。当晚7点左右,派出所民警拿出一把折叠刀让被告人辨认,被告人予以否认,称其从未见过该刀具。在派出所被关押三天后,被告人承认当天其为了抗拒抓捕,用刀将被害人手部刺伤的事实。被送看守所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提审时翻供。被告人一审以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6年,二审维持。一二审我没有参与辩护,现为被告人的申诉代理人。
该案非法羁押、非法取证等情况暂且不提,仅从现场勘查笔录上就能发现严重的问题。该笔录上没有关于刀具的记载,关于刀具的来源问题,有一份时间为当天下午的提取笔录,但是没有现场发现刀具的照片,且与勘查笔录不能相互印证,我们认为其来源不明,且也未对刀具上是否留有被告人的生物痕迹进行鉴定。加上前期的非法羁押、非法取证等问题,但我觉得有申诉的价值,目前该案已经申诉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我们期待着有一个好的结果。
当然还有很多其他类型的案子,比如强奸案、贩毒案等,我们也是通过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认真审查,发现了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等相关言词证据的虚假性,从而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作者简介:王金胜律师,大成刑委会理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大成职务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安徽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王金胜律师专注于刑事辩护业务,办理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辩护经验丰富,其辩护的部分案件获无罪判决、免处或不起诉处理。
编辑:胡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