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在《安徽检察》上看到“一起相约自杀案件的定性分析”一文,读后对文中作者的观点不能认同,故发此文与之商榷。
首先来看一下案情简介及文章作者的观点。
案情简介:2018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红因身欠债务欲自杀,入住六安市裕安区淮王街“海涛宾馆”604房间,后通过网上查询自杀方式,并加入网名为“魂殇”的自杀群。2018年10月13日,刘某红与身在福建的柳某相约烧炭自杀,10月15日,柳某从上海乘动车来到六安,刘某红到六安火车站接柳某后,两人一起乘出租车到六安市人民医院,均以睡眠不好为由开取“安眠药”,后刘某红带领柳某来到“海涛宾馆”,柳某入住606房间。当天下午,刘某红陪同柳某外出购买木炭、胶带、酒精等用于自杀的物品。当晚19时许,两人外出吃饭,21时许,两人先后返回宾馆。期间,刘某红虽然口头劝说柳某不要自杀,但柳某仍然于10月16日6时许被发现烧炭自杀于其住宿的房间内,经鉴定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文章作者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红与柳某相约自杀后中途退出而致柳某自杀死亡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承办人认为,刘某红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其一,刘某红的行为与被害人柳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纵观刘某红的行为过程,其前期存在与柳某一起自杀的意图,后又放弃共同自杀意图,但因没有消除其陪同买药、木炭等行为,后柳某使用上述工具,完成自杀。因此,刘某红的客观行为与柳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当属无疑。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二,刘某红具有帮助他人自杀的犯罪故意,且已经着手实施客观行为。根据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系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杀害他人的结果,并积极追求或放任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刘某红明知被害人柳某有自杀倾向,仍与被害人柳某相约自杀,联系柳某来到六安,并陪同购买自杀所用药物、工具等,又带领柳某在其住宿的海涛宾馆开房间,显然这一系列行为均促进、强化了被害人柳某的自杀倾向,促使柳某坚定了自杀意志。
在相约自杀这一特殊的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类型中,强化他人自杀意志,提供合适的自杀场所等条件,陪同、帮助购买自杀工具等,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客观行为及结果看,刘某红已经着手实施帮助他人自杀的客观犯罪行为,最终柳某也是利用刘某红帮助选择的场所、工具等完成自杀。
其三,刘某红在帮助他人自杀过程中,虽然主动放弃行为,但未能有效防止结果发生,依然成立故意杀人罪。因柳某本就是有自杀倾向的人,且在犯罪嫌疑人刘某红的陪同下购齐了自杀所用药物、木炭等工具,在柳某独自住宿且持有这些物品的情况下,选择自杀的危险性依然较大,刘某红虽然对被害人有劝说行为,但并没有消除自己的先前行为可能具有的影响力,并没有以自己的行为让柳某抛弃药物、木炭等物品,未能有效阻止结果的发生。
需要说明的是,排斥结果发生的并非均属于过失犯罪。一般而言,故意犯罪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犯罪是排斥结果发生。但这只是通常的、直线发展的犯罪行为样态所具有的常见情形,并不能涵盖所有犯罪行为类型,尤其不能反映特殊犯罪行为类型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在故意犯罪过程中,会因为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发生变化,主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但犯罪结果依然出现的场合,行为人同样是排斥结果发生的。从故意犯罪中止理论看,讨论的是该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之中止而不是否认犯罪故意本身的成立(作者为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李胜恩)。
本人观点:文章作者关于“刘某红的行为与被害人柳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帮助他人自杀过程中,虽然主动放弃行为,但未能有效防止结果发生,依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观点在理论上是不通的,在逻辑上也是不能自洽的,因此,其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要准确认定本案刘某红的行为性质,首先要厘清自杀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中的“人”指的是他人,是对他人生命的非法剥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他杀”,该罪显然不包括行为人自己在内。因此,自杀行为本身并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自杀行为本身并非违法行为,更不可能是犯罪行为,故帮助自杀的行为也不可能是犯罪行为,除非刑法另有规定。
何为自杀?通说认为,自杀是自愿放弃并亲自终结自己生命的行为。在自杀与他杀的界定上,必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在主观方面,必须以被害人自愿选择死亡为前提,也即被害人不仅要认识到自身的死亡后果,其还必须是在具有充分认知能力,能够理解死亡的意义的基础上,出于自身的意愿,自主选择死亡。如果被害人本来没有自杀的意愿,而是受到他人的欺骗或者胁迫,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选择自杀,或者被害人无行为能力对自杀的后果没有认识,因受他人的教唆、欺骗等选择自杀的,均不属于被害人自愿,教唆者则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是在客观方面,必须是被害人本人亲自实施了直接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杀害行为。因为人的生命权属于一种特别的法益,各国刑法都给予特别保护,不属于个人可以自由交给他人处分的权利,即使被害人承诺自愿接受死亡的结果,委托他人杀死自己的场合,也不阻却违法,行为人仍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如“安乐死”在我国一般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德国等国家刑法则将该种行为规定为受嘱托杀人罪。因此,是谁支配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至关重要。
本案中,柳某在认识刘某红之前已经产生了自杀的意愿,对自杀死亡的后果已经具有充分的认识,虽然刘某红通过网络相约柳某一起自杀的一系列行为,可能会促进、强化了被害人的自杀倾向,促使其坚定了自杀意志,但这并未违背柳某的真实意思,也未对其进行欺骗,甚至自杀当晚刘某红还劝说其放弃自杀。因此,柳某当晚在自杀与否的选择上,其意志是完全自由的。
其次,刘某红前期陪同柳某买安眠药、木炭等行为,显然是为柳某自杀做预备的行为而非自杀的实行行为,后柳某回到自己的房间,使用上述工具,亲自实施了自杀行为,自己支配了死亡后果的发生,属于自杀无疑。
综上,柳某完全能够正确认识和理解自己实施的自杀行为,且具有完全的意思自由,刘某红只是给其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而已,并没有对柳某的死亡起决定性的作用,是柳某本人的自杀行为引起了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柳某的死亡与刘某红的帮助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刘某红不构成故意杀人犯罪,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自杀并非违法行为,故自杀参与也不构成犯罪。同理,当被害人构成自杀时,亦不能以行为人违反了救助义务或注意义务为由,认定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犯或过失犯[1]。刘某红在柳某自杀前帮助其购买安眠药、木炭的行为,并非违法行为,故刘某红不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文章作者说“刘某红但未能有效防止结果发生,依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结论也不能成立。
本案也不同于现实中两人相约自杀,一方将对方杀死后,自己放弃自杀或自杀未遂的情形。
另外,虽然部分国家将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行为,但在我国刑法没有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刘某红的行为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律师简介:王金胜律师,大成刑委会理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大成职务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安徽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王金胜律师专注于刑事辩护业务,办理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辩护经验丰富,其辩护的部分案件获无罪判决、免处或不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