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规定将威胁、非法拘禁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规定将威胁手段限定为“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将非法拘禁设定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对于侦查人员通过这两种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有罪供述,规定也作出了适用上的区别对待:侦查人员采用威胁手段的,需要达到令被讯问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的程度;而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拘禁等手段的,则不需要达到上述程度。采用非法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手段一律排除,拘留到期后侦查人员不放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监视居住到期仍不放人、六个月之后留滞人没有法律手续的、到期后不变更强制措施的。
第二,最大的突破——确立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重复性供述”,又被称为“重复自白”写入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规定首先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的条件,要求作为排除重复性供述前提的非法取证行为只能是刑讯逼供行为,而不能是其他非法取证行为。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来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必须与前面的刑讯逼供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第一次2名侦查人员进行了刑讯逼供,但第二次同样两名侦查人员的出现,没有采用非法手段,但是对嫌疑人心理产生威慑。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为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规定还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规则,即侦察机关更换了侦查人员并告知了嫌疑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的,在此情况下嫌疑人作出的供述不再排除。
第三,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主导权。侦查阶段的排除(新规定):一律由检查机关排除。排除请求提交检查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终结前的核查制度建立,专项核查程序,由检察机关的监所部门负责。核查过程全程录像,随案移送。核查发现非法证据的,直接排除。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分别由审查批捕检察官和审查起诉检查官的调查核实,可以接受嫌疑人和律师的申请。发现有非法情况的,直接排除。
第四,规定确立了庭前会议的初步审查功能。召开庭前会议的前提是被告人和辩护人提交了相关的证据线索和材料,这是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条件(庭前会议在我国不是必经程序),材料分为阅卷材料,和自己收集的材料。证据线索比如同步录像的某时间段内发生了刑讯逼供…..特别注意拒绝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线索的行为,辩护方承担初步举证的责任,经过听取意见和了解情况,法官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就可以决定启动正式调查程序,否则就将驳回被告方的相关申请。由此,庭前会议就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就可以发挥初步审查的功能。特别注意:为了防止出现诉权的滥用,在开庭前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没有正当理由的,开庭后法院不再受理。一审不申请的,二审申请可能不受理。庭前会议将会成为未来非法证据排除的“第一战场”。
第五,关于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足的地方有:没有明确界定疲劳审讯的时间,且短时间内解决这个问题很困难。可能判死刑的案件,讯问律师是否在场没有明确规定。
第六,总结:如何将新规则运用到实务中。
1、善于援引法官的学术观点和先前的案例。用法官的思维逻辑去说服法官,援引先前相类似的案例。
2、在非法证据的排除辩护中,进行有效的对抗,而且要善于获取法官的支持,和法官进行有效的配合,不一味的进行对抗。
3、在非法证据排除中,强调对抗作用的同时,充分重视非法证据排除的威慑作用,用于妥协性辩护。作为辩护的策略,用于减少罪名,减轻罪行等。
编辑:冉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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