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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刑到无期——历时两年的辩护

作者:王金胜 来源:原创 日期:2019-12-9 11:23:34 人气:251 标签:

  2017年3月1日深夜,阜阳市颍上县发生一起凶杀案。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李某上诉后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2019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再次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李某再次提出上诉。2019年12月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无期徒刑。从故意杀人到故意伤害,从死刑立即执行到无期徒刑,两年多来,王金胜律师全程参与辩护,期间付出了大量的精力,最大程度的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将辩护词在本网公布,供网友评鉴。

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

二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历经被告人两次上诉,一次发回重审,直到今天,辩护人始终认为,本案中的一个重要的事实,也就是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到底是因心脏破裂还是因窒息死亡、心脏破口到底是生前破裂还是死后破裂,这些关键事实在证据上是存疑的。而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涉及到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和量刑,因此该事实必须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另外,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具体意见如下:

一、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害人是因窒息直接引发死亡的唯一结论

(一)、在案证据中,关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有两种不同的、存在矛盾的司法鉴定意见。

一是经颍上县公安局及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害人心脏左室间叶瘤,在遭受捂闷口鼻和扼掐颈部引起机械性窒息时,因回心血量增多,血压升高,引发心脏左室间叶瘤破裂从而导致死亡。这表明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破裂,捂闷口鼻和扼掐颈部是诱发因素。

二是经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认为,被害人心脏无致死性疾病,心脏破口系死后形成,王某某符合遭捂压口鼻部合并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这表明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遭捂闷口鼻和扼掐颈部。

以上两种不同死亡原因、心脏破口发生于不同时间的鉴定意见均是是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两家鉴定机关均具备法医鉴定资质,从形式上看都具备合法性。但两家鉴定机关所依据的检材并不完全相同。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被害人完整的脏器进行检验鉴定,上海司科院依据被害人的组织切片进行鉴定,辩护人虽然没有法医专业知识,但仅从检材的完整性上来看,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依据的检材更具有完整性、可靠性。

在刑事诉讼中,而且是在命案中,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而这两种意见直接影响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和量刑。对于证据中如此明显的矛盾,必须要进行取舍,要么进行重新鉴定,要么根据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进行处理,即证据存疑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定罪量刑。但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依不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案件事实。

一审中,辩护人多次申请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二审中也提出了相同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组织重新鉴定,也没有按照证据采信的一般原则来认定案件事实,而是直接采信对上诉人不利的上海司科院的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这是明显错误的。辩护人期待二审法院能够予以纠正:要么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要么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认定案件事实。

(二)、被害人在短时间内心跳停止,不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临床特征。

辩护人查阅了郭景元主编的《实用法医学》一书发现,机械性室息死亡从开始到终结,从呼吸方面可分为六期(机械性室息死亡的整个过程中,呼吸、循环、神经、肌肉以及全身各系统都有一定的改变。

(一)室息前期:呼吸障碍后,氧气吸入受阻,初时体内尚有剩余的氧可供应用,故可忍耐至一定程度而不产生任何症状。此期约持续半分钟左右,视各人的训练和耐受力而异。

(ニ)吸气性呼吸困难期:由于吸入氧气不足或缺如,致体内缺氧,二氧化碳蓄积,刺激延髓呼吸中枢,呼吸加深加快。同时血压上升,心博加快,胸腔负压加剧,回心血量增多,继而右心淤血静脉系统随之淤血,尤以颈静脉怒张更为明显,颜面发绀。此期约持续1到1.5分钟。

(三)呼气性呼吸困难期:体内二氧化碳继续增多,刺激迷走神经,反射的引起呼吸运动加剧,呼气强于吸气。同时由于中枢神经系统严重缺氧,意识逐渐丧失,不能进行有意识的活动。此期间出现全身惊厥、阵发性痉挛,进而发展成强直性惊厥,甚者可发生角弓反张,可出现排便、排尿或或非精现象,此期较短,不超过1分钟。

(四)呼吸暂停期:呼吸中枢从过度兴奋转为抑制,出现呼吸暂停,心脏功能亦低落,心博慢而弱,血压下降状如假死,故此期也称为假死期,持续约1分钟。

(五)终末呼吸期:出现间歇期张口深吸气,鼻翼扇动,颈部肌肉亦努力作辅助运动,通常约有数次间歇期深呼吸,瞳孔散大,肌肉松弛,血压下降降。此期长短不定,约一至数分钟。

(六)呼吸停止期:呼吸停止后,心脏搏动仍可继续存在,但频率快而微弱,其持续时间因人而异,可自数分钟至十数分钟、甚至数十分钟,最后心跳停止、死亡。

上述各期的长短和表现明显与否,视个人的年龄、体格、健康状态等而异。年老、体弱、患病者各期持续时间较短,麻醉者可不发生惊厥。

辩护人引用上述医学资料想说明的是,在机械性窒息死亡案例中,人的呼吸停止后,心跳并不随之停止,而是可持续跳动十几分钟甚至长达几十分钟。而被害人王某某系二十多岁的年轻女子,如果当晚是因窒息呼吸停止后,其心脏不会在短时间内停止跳动。但根据当时急救中心陈西山的证言(一审判决书第7页):案发当晚23时许打架的男方的母亲拨打120报警。他们到现场时,女性伤者已经被一男一女抬到了小区的停车场。经检查,伤者的心跳和呼吸已停止,瞳孔已散大。门诊病历诊断:呼吸心跳骤停。

为了印证被害人的心脏是在短时间内停止跳动的事实,就在昨天晚上10:57分,辩护人利用百度导航,亲自驾车从颍上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到案发地阳光花园小区门口进行实验,总距离是3.2公里,因红绿灯较多,加上路线不熟,辩护人总共历时六分钟多。对于当地的急救车而言,在五分钟内应该能到达现场。

根据李某的供述,其发现王某某不省人事后立即给其母亲打电话,并让其母亲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李某的手机检查笔录记载,李某给其母亲打电话的时间是2017年3月1日23:16分)。据李某当庭回忆,从事发到急救人员赶到为被害人检查,大约十分钟左右的时间,辩护人认为应当在十分钟以内。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被害人心跳停止,显然不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临床特征。

(三)、被害人心脏生前破裂是导致心跳骤停的根本原因,也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颍上县公安局及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基本符合被害人死亡的临床特征。

心跳骤停是指各种原因引起的心脏突然停止跳动,有效泵血功能消失,引起全身严重缺血、缺氧。心脏骤停的病理生理学表现主要是心律失常,尤其是致死性快速性心律失常、严重缓慢性心率失常和心室停顿。常由心脏破裂、心脏流入和流出道的急性阻塞、急性心脏压塞等原因导致。

本案中被害人发生昏厥倒地的同时心跳骤停,来不及抢救,正是因为其生前左室壁间叶瘤破裂,心脏泵血功能消失,引起全身严重缺血、缺氧,导致死亡。

因此,辩护人认为,颍上县公安局及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基本符合被害人死亡的临床特征。但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是引起被害人心脏破裂的唯一因素,被害人生前与上诉人争吵时情绪激动、厮打过程中过度用力、剧烈运动等均能引起心跳加快、血压升高、心脏负荷增加等心血管血流动力学改变,也可以诱发心脏间叶瘤破裂。

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害人是因窒息直接引发死亡的唯一结论;相反,能够得出的结论是:被害人的死亡是因心脏破裂直接引发,且其心脏破裂是因遭扼压颈部、捂闷口鼻、争吵时情绪激动、厮打过程中过度用力、剧烈运动等多种因素共同导致。

二、一审认定李某故意杀人罪名不能成立

即使撇开前述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上诉人也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有其他关于故意伤害的证据,也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通观本案证据与事实,能够得出上诉人没有杀害王某某的主观故意。

对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的考察,不能仅凭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实施了具有客观危险性的行为,而应从行为发生的全过程结合行为发生前后的具体背景予以综合分析。本案中,无论是从事发的原因还是从行为的前因后果看,均只能得出上诉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1、从上诉人与被害人以往的关系看。两人自小学时就认识,初中同学,大学开始恋爱,案发前已经同居,正处于热恋中,关系比较融洽,两人可谓青梅竹马,感情深厚。案发当晚,上诉人还主动为被害人插上电热毯,为其脱鞋,让其好好休息。因此,上诉人不可能有杀害被害人的任何蓄谋。

2、从事件起因看。案发当天下午是因为上诉人接了一个异性朋友的电话,被害人对此不满,发生了不愉快,被害人执意下车要走,上诉人打了被害人小腿两拳。晚上回家路上上诉人已经向被害人道歉,到家后已经是夜里十一点左右,但被害人还是执意要回阜阳。上诉人阻止被害人回家,让其不要无理取闹,主要是担心半夜一个女孩子回家不安全。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杀害被害人的任何动机。

3、从事发的过程看。半夜到家后被害人执意要回家,上诉人反复劝说没有效果,就非常生气,打了被害人脸部一巴掌。被害人情绪变得非常激动,也开始厮打上诉人,并大声辱骂。此时上诉人情绪也非常激动,为了阻止被害人继续骂人,一时冲动,未经任何思考,下意识的用一只手去捂被害人口鼻,另一只手压住被害人的颈部。从事后来看,上诉人扼压颈部、捂闷口鼻的行为具有致人死亡的客观危险性,但因当时出于愤怒非常冲动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因而欠缺杀人的主观故意。

4、从殴打的手段或者暴力程度看。在本案中,上诉人始终没有使用任何足以致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工具殴打被害人,都是徒手殴打被害人。最严重的一次殴打是在被害人倒地后,上诉人穿着棉拖鞋跺了被害人头部一脚,致被害人头部鼓了一个包,但也至多构成轻微伤。从打击的力度看,上诉人的殴打或者伤害具有节制性,从而表明其没有杀人的故意。

5、从致死原因看。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具有两种不同意见,根据证据存疑认定事实的基本原则,应当认定被害人是因心脏破裂的介入因素导致死亡,而不是遭捂闷口鼻窒息死亡。因为被害人的死亡特征如前所述,更符合心脏破裂导致呼吸、心跳骤停的临床表现。这也印证了上诉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6、从事发后,上诉人的态度看。事发后,上诉人非常害怕、紧张、懊悔,第一时间给其母亲打电话,让其母亲赶快打120急救电话。因其当时认为被害人是因头部遭撞击而发生昏厥,于是从手机上搜索头部遭撞击的急救常识(证据卷一第64页手机检查笔录),进行紧急施救。这足以表明,被害人的死亡出乎上诉人的意料,并不是上诉人所追求或者放任的结果,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综合以上多方面因素,可以看出,只能得出上诉人仅有一般殴打或者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无杀害王某某故意的结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上诉人所追求或者放任的结果,而是完全出于过失,出于上诉人意料之外。

仅根据上诉人有扼压颈部、捂闷口鼻的行为,而不考察事发的前因后果,即认定其有杀人的故意是不客观的。因此,对上诉人依法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三、上诉人具有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67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时间是在“自动投案以后,一审判决以前”,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在司法机关的第一次审讯中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虽然在第一次审讯中没有完全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是经过几次审讯后完整地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参见《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人民司法.案例>重述.刑事卷2011-2015》第45、46页)。

案发后,在颍上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上诉人明知其妈妈报警,有条件逃跑而没有逃跑,主动配合警察接受调查,属于自动投案。

从上诉人的手机搜索记录看,案发后上诉人一直认为被害人是因头部遭撞击死亡,所以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2017年3月2日),如实供述了其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2017年3月2日法医对被害人尸体进行初检发现被害人体表有窒息的症状,上诉人在当日(2017年3月2日)第二、三次供述中完整供述了其扼压被害人颈部、捂闷其口鼻的事实。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理由如下:

1、按照前述《人民司法.案例》的观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时间是在“自动投案以后,一审判决以前”。所以,从时间上说,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在案发的次日就已经如实供述,其供述具有及时性。

2、从上诉人的供述的内容看,其没有刻意隐瞒其犯罪事实的故意。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否认被害人的死亡与自己无关,其开始之所以仅供述了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是因为其一直认为被害人是因头部受伤死亡,后来听说被害人有窒息症状时,又供述了扼压被害人颈部的事实。无论是击打被害人头部还是扼压被害人颈部,这些事实都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在第一次讯问时,对上诉人而言,其认为重点是对被害人头部的伤害,所以才供述了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其并不是刻意回避扼压被害人颈部这一事实。

3案件主要事实其实就是旨在说明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事(见陈瑞华著《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第81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侦查机关在案发次日发现被害人具有窒息症状,也仅是发现了被害人可能是因窒息死亡,最多是掌握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而没有掌握系何人所为。因此,侦查机关并没有掌握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当时上诉人否认其扼压被害人颈部或者翻供说当时还有第三人在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侵害,那么侦查机关必须要进行痕迹检验、走访调查、核实等侦查工作,在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后才能认定。然而,在侦查机关进行相关调查工作前,尚未确切掌握被害人颈部的压痕系何人所为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动交代了其扼压被害人颈部、捂闷其口鼻的犯罪事实,节约了司法资源。

综上几点,辩护人认为,无论是从上诉人供述的时间还是供述的内容等方面考察,上诉人均属于如实供述,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四、上诉人父母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

案发后至今,被害人母亲非常悲痛,拒绝与上诉人父母见面,也不接受赔偿。但上诉人父母一直通过中间人联系被害人母亲,表达歉意,并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其损失。在二审开庭前,上诉人父母通过向亲友借款、银行贷款等方式筹备了100万元现金用于赔偿被害人母亲。

辩护人当庭举证证明,上诉人父亲系颍上县水利站职工,月收入不足4千元,上诉人母亲系下岗工人,每月1600余元社保补助金。筹借的100万元虽然无法弥补被害人母亲的损失,也无法满足其150万元的赔偿要求,但上诉人父母确已竭尽全力,山穷水尽,无力在继续筹款。

根据安徽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看,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93元,也即2019年死亡一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68万余元(34393元×20年)。因此,辩护人认为,虽然人的生命无价,但根据现有标准,100万元从法律意义上说已经进行了足额赔偿,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五、本案因婚恋纠纷民间矛盾引起,即使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适用死刑时应当极为慎重,特别是立即执行

1、依据最高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的规定:(一)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本案属于典型的因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上诉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恳请合议庭在决定适用死刑特别是立即执行时能够慎重考虑。

2、上诉人不属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

第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予以严惩。”

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下简称《刑三意见》: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1)、上诉人不属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从两人厮打的全过程看,上诉人仅仅是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殴打手段上具有明显的节制,没有利用任何可以致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工具,不属于犯罪手段残忍,更不属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

(2)、本案不属于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刑三意见》表述:一般认为故意杀人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本案应当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一审也只认定本案“后果严重”,而非“后果特别严重”。

(3)、上诉人不属于人身危险性极大。《刑三意见》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本案事发突然,上诉人毫无预谋和准备,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本案上诉人无前科、平时无暴力犯罪倾向,事发后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其刚刚大学毕业,涉世不深,属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刑三意见》也明确,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结合以上情况,辩护人认为即使本案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上诉人也不属于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形,更不属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重要事实,也即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到底是因心脏破裂还是因窒息死亡、心脏破口到底是生前破裂还是死后破裂,这些关键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应当依法进行重新鉴定,或者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认定本案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定罪量刑。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与本案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也应当依法认定。

根据“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确保把每一起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办成铁案。因此,即使本案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更不属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辩护人:王金胜

2019年11月9日

附:《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人民司法.案例>重述.刑事卷2011-2015》第45、46页。

编辑:冉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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