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王金胜律师辩护的凡某云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一审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虽然不重,但王律师认为本案定性错误,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凡某云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的主要错误在于上诉人只要将“爆炸物”故意放到了被害人家菜地,就具有了杀人的故意。这明显不符合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因为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实施都是故意的,区别在于对危害结果是否明知,期待二审法院能够纠正这一错误。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凡某云,男,汉族,1956年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贵院依法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不能仅仅依据危害后果来认定犯罪,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凡某云主观上明确知道他放爆炸装置的地点是被害人家菜地,该放置地点和针对目标明确,表明其行为的意图是为了对被害人夫妻泄愤报复,并非疏忽大意,显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审法院的上述错误在于上诉人只要将“爆炸物”故意放到了被害人家菜地,就具有了杀人的故意。这明显不符合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因为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实施都是故意的,区别在于对危害结果是否明知。
而且一审法院也忽略了该“爆炸物”客观上是否必然发生爆炸或者发生爆炸的概率有多大,这些关键事实均没有证据证实,以致适用法律错误。
一、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实施都是故意的,区别在于对危害结果是否明知
(一)、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任何故意犯罪,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
在故意杀人案中,必须是行为人认识到了其行为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生命危险,该危险必须有现实可能性。如果仅仅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身体轻微伤害,而对死亡结果没有预见,则不能对死亡结果认定为故意,仍然应当认定为过失。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在实施某种手段必然能产生致人死亡的结果时,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明知”。
本案中,所谓的“爆炸物”其实就是装有摔炮药的玻璃瓶子(并不是购买的或特制的爆炸装置),上诉人并没有认识到该瓶子爆炸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一审法院也认为“上诉人把瓶子放在被害人菜地,是想给被害人一个警告”。事情发生后,上诉人一直说这是个意外事件,没有想到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也多次供述“瓶子即使被人拿走了,炸了,最多伤点皮,炸破手”。显然上诉人说的“警告”并不是要置被害人于死地。
因为当晚上诉人亲自提着涉案的瓶子在地里走了一圈,而且还曾扔到地里又捡起来,然后才放到被害人菜地。如果上诉人知道瓶子爆炸后会产生如此严重的后果,上诉人不可能若无其事的提着它在地里走,更不可能把它随手扔到地上又捡起来。即便瓶子的爆炸具有偶然性,但上诉人的这些行为及动作有可能会引起瓶子爆炸,一旦爆炸就会发生人身伤亡的后果,上诉人不可能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上诉人之所以敢这么做,恰恰证明上诉人没有认识到瓶子爆炸后的严重后果。
所以,上诉人将装有炮药的瓶子放到被害人菜地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对被害人的生命造成危险,对死亡结果没有预见,缺乏故意杀人的认识因素。
其次,上诉人将瓶子放到被害人菜地虽然具有放任的行为,但上诉人当时的心态是即使瓶子爆炸,也最多是炸破手,伤点皮等轻微伤害,上诉人所放任的是一种轻微后果,而不是放任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与间接故意杀人中的放任他人死亡的行为具有本质的不同。
所以,上诉人将装有炮药的瓶子放到被害人菜地时,也缺乏间接故意杀人中的放任他人死亡的意志因素特征。
综上,上诉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爆炸物”故意放到了被害人家菜地,就具有了杀人的故意,与案件事实不符,明显错误。
(二)、上诉人虽然故意将装有炮药的瓶子放到被害人家菜地,但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缺乏预见,其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特征
从理论上说,上诉人当晚将装有炮药的瓶子放到被害人菜地时,有义务预见危害后果,但不等于已经预见,更不等于上诉人明知会发生如此严重的危害后果而放任不管。
一审法院以实际发生的死亡后果来倒推上诉人事前应当明知或已经预见,这是客观归罪的错误观念。
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应当预见瓶子可能会发生爆炸致人死亡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所以导致本案死亡后果的发生,上诉人主观上是一种过失的心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是过失犯罪。”
所以,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特征,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客观上,无证据证明涉案“爆炸物”必然能够发生爆炸或者发生爆炸的概率,爆炸具有偶然性
一审法院既然认为上诉人将“爆炸物”放到了被害人家菜地就推测上诉人具有了杀人的故意,那么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本案的爆炸物一定能够爆炸或者爆炸的概率较大,而且要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爆炸后其杀伤力能够致人死亡,这两者缺一不可,不能因为实际发生了爆炸并致被害人死亡,去倒推一定能够发生爆炸及爆炸的后果,这是典型的客观归罪。
涉案“爆炸物”内的摔炮药是上诉人四十多年前从亲戚家拿回家存放的,上诉人回忆大约有100克,但具体是多少尚无证据证实。而且上诉人曾经用这些炮药自制过摔炮,但没有摔响(证据卷1第28页),所以这些摔炮药是否失效也不得而知,因此将这些摔炮药放到玻璃瓶内是否能够爆炸也不确定,上诉人自己也不知道能不能爆炸。比如上诉人在第七次讯问笔录中这样回答侦查人员(证据卷1第35页)问:“这个装有摔炮药的瓶子你是干什么用的?”答:“当时拿地里是炸野兔子,也不知道会不会炸,就是想试试。”
事实上,上诉人当晚也用一只塑料袋提着涉案爆炸物在庄稼地里走过一圈,也曾向地里扔过涉案的爆炸物,然后捡起来又重新放到被害人家菜地里,在此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摩擦或者撞击,但并没有发生爆炸。
截止到目前,本案的爆炸物发生爆炸的概率有多大,发生爆炸的具体条件是什么,没有进行侦查实验,也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原则,本案的爆炸物发生爆炸具有偶然性,因偶然发生的事件致人死亡,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立故意犯罪。
三、《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分析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由国家认证认可的专业鉴定机构,其接受临泉县公安局的委托,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对本案中的涉案爆炸装置和爆炸物进行了分析认证,完全是合法、有效的”,无任何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首先,该“检验中心”不具有爆炸装置及爆炸物的鉴定资质,检验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对物证的属性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有该类别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而该检验中心不属于司法部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质证,而且该检验中心的业务范围是烟花爆竹质量检验,爆炸物、爆炸原理等不属于其业务范围。况且我国当前存在多家爆炸物司法鉴定机构,侦查机关没有任何理由不委托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违法将其交由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进行检验。
该检验中心的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没有司法鉴定人员从业证书,而且其专业领域为烟花爆竹质量检验或工艺美术,根本不具有本案鉴定所要求的专业知识。
该“分析报告”更大的错误在于,临泉县公安局在委托检验时没有向该检验中心提供检材及样本,该“分析报告”是根据“安徽省公安厅理化鉴字(907号)检验报告”中的意见所作出的分析意见。也就是说,该份“分析报告”根本就不是在分析检材的基础上作出的独立意见。这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不具有任何合法性、客观性。
因此,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分析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四、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发后,上诉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当地派出所的电话通知,没有逃避,主动到案接受讯问,配合搜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上诉人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涉案的爆炸物系何人所为”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以前,如实供述了“涉案爆炸物系上诉人放到被害人菜地”的事实。虽然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自始至终没有否认这一主要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辩解行为认定为拒不认罪行为,不构成自首,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9年6月15日
编辑:冉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