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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刑事团队成功案例系列(六)

作者:大成刑辩团队 来源:原创 日期:2019-3-3 8:14:30 人气:51 标签:

庭前有效辩护,打开缓刑之门

——张某重大电信诈骗案辩护手记

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 王金胜

【辩护要点】本案中,造成被害人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交易产生的手续费损失,二是对行情的判断失误而产生的损失。这两项损失的产生犯罪嫌疑人是否进行了欺骗,必须查清。被害人王某、吴某、李某、黄某等仅提供了银行流水,没有提供平台交易明细,无法证实其资金去向,更无法证实其亏损情况,该四人的被骗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洪江市人民法院

   号:(2018)湘1281刑初199号

   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8-12-31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7月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0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洪江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案情简介

2014年前后,通过网上炒“黄金、白银、原油”等现货发财致富的热潮席卷全国,合肥这座正在蓬勃发展的城市也不例外。2016年3月1日,张某还在读大学,受其同学赵某某的邀请,注册成立合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理青岛某生物燃料“现货”平台,通过包装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吸引他人投资。2016年5月12日,湖南怀化的杨女士因炒股失败,转而投资×公司20万元用于现货交易,接着吴某、李某、王某等也相继投资,涉案金额达90余万元。湖南杨女士因投资亏损,于2018年3月向当地警方报案。

2018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合肥市公安局益民街派出所民警投案。

2018年8月,湖南省洪江市公安局以张某等人涉嫌诈骗罪向洪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初步查明诈骗数额为8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

2018年9月,张某亲属慕名找到王金胜律师为其辩护。

王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认真梳理全案的证据发现,本案认定诈骗大部分数额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1、本案所涉交易参与者主要目的不是转移商品所有权,而是从生物燃料(国际原油)价格变动中获取投资利益,符合变相期货的目的要件。

2、交易对象为生物燃料(国际原油)合约,且除了价格外,其他设置条件相对固定,符合标准化合约的特征。

3、参与人在交易时只需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即可进行买卖操作。

综合全案证据,侦查机关对涉案客户交易对手及对手是否有价格、行情走势操控行为等事实未予查清,认定各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尚不充分,各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案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辩护思路,王律师遂向检方提交了书面律师意见。同年10月30日,检方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但仍证据不足。2018年10月31日,检方采纳王律师大部分辩护意见,最终将涉案金额从84万元下降到16万元,案件在庭前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为法院判处缓刑打下坚实的基础。

附录

1、本案起诉意见书

2、本案律师意见书

3、本案起诉书

4、本案辩护词

附录1

洪江市公安局

起诉意见书

洪公(刑)诉字[2018]10146号

……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居民身份证××××,曾用名张某某,××月×日生,汉族,工作单位无,职业经商,户籍地安徽省×县×镇×村×组,现住安微省×县×镇×村×组。2018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

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犯罪嫌疑人杨某涉嫌杨某某被诈骗案,由报案人杨某某于2018年3月17日11时报案至我局。我局经过审查,于2018年05月03日立案进行侦查。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5年12月10日,青岛朝泰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朝泰公司)与青岛汇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汇海公司)签订会员议书,成为青岛汇海公司003号综合类会员,赵某某于2016年3月1日成立合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3月成为青岛朝泰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商,在平台上发展了9个客户,有7个客户(王某某、缪某、吴某明、杨某某、李某、梁某某、黄某某)在平台入金投资亏损共约95万余元,27万余元被青岛汇海公司、青岛朝泰公司非法获利,×公司非法获利68万余元,公司股东赵某某、张某各分红得20余万,分析师金某某获利2万余元,业务组长杨某获利2万余元,业务员孙某获利9千余元。青岛汇海公司提供生物燃料现货交易平台,×公司为青岛朝泰公司寻找客户,客户使用汇海平台交易系统软件客户端“入金”,将钱款从自己银行账户转账至青岛汇海公司建行账户中。

“出金”则是从该账户中转回:会员单位青岛朝泰公司也将保证金转入青岛汇海公司账户,提取利润则是从该账户中转回。客户根据汇海平台提供的行情图,买卖该平台提供的所谓生物燃料交易品种,青岛朝泰公司则在幕后作为交易对手无条件接受客户的买进和卖出,双方形成对赌关系。青岛汇海公司、青岛朝泰公司、×公司约定,客户在汇海平台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亏损、手续费,青岛汇海公司收取客户手续费,剩余的手续费及客户亏损等均返还青岛朝泰公司,青岛朝泰公司与×公司对这些钱款再进行分成,具体分成情况是青岛朝泰公司分14%,×公司分86%,青岛朝泰公司通过公司出纳王某艳光大银行卡×转账至赵某某私人工商银行卡×中,赵某某再把钱取现出来,给公司员工发工资及提成奖金等。×公司股东赵某某、张某组织员工通过QQ、微信寻找客户,并谎称自已通过青岛汇海平台炒现货生物燃料(无实物存在)获利,声称汇海平台是一家正规平台,炒生物燃料很赚钱,还有专业的分析师提供指导,只要跟着分析师的指示操作就稳赚不赔。客户信以为真后,就由×公司人员帮助客户开户、入金等,金某某冒充专业分析师对客户进行指导;杨某作为业务小组组长,帮助客户在青岛汇海平台上开户入金。同时,员工向客户发送虚假获利截图谎称自己在青岛汇海平台盈利,并吹捧所谓的专业分析师在盈利过程中的指导能力,诱骗客户信任指导老师金某某,金某某就指导客户不断在青岛汇海平台入金、频繁交易、反向喊单争取客户在短时间内爆仓,或者在交易中小盈大亏,最终巨额亏损出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公司员工孙某以男性名义通过微信号(昵称叫“欧阳”,微信号chengyanxiaozi)添加被害人杨某某(微信号yiberuanhuadebing,微信昵称:花落成雨、花飞若雪)为好友,相互聊天取得信任后,孙某虚构自己通过汇海平台炒现货生物燃料盈利的事实,并介绍公司杨某(QQ1091595616)给杨某某认识,杨某通过远程操控电脑给杨某某注册了青岛汇海公司平台账户(平台账户0000982),然后又介绍专业分析师金某某(作案QQ号昵称叫“谈古论今”,QQ号码是3214580872)对杨某某进行指导,杨某某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卡×2016年5月12日转账到青岛汇海公司平台账户(×20万元钱入金,×公司通过上述频繁交易、反向喊单等手段共计骗取杨某某16万余元。赵某某的母亲宣某某积极将杨某某的损失16万余元全部予以赔偿,并得到了杨某某的谅解。

2、2016年5月份,合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上述手段添加四川籍吴某某,引诱吴某某到青岛汇海公词平台炒生物燃料,吴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建设银行卡×入金到青岛汇海公司账户(×)10万元,×公司继续通过上述频繁交易、反向喊单等手段使吴某某亏损9万余元出局。

3、2016年6月份,合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上述手段添加上河南籍王某某,引诱王某某到青岛汇海公司平台炒生物然料,王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建设银行卡×入金到青岛汇海公司账户×中6万元,×公司继续通过上述烦繁交易、反向喊单等手段使王某某亏损1万余元出局。

4、2016年5月份,合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上述手段添加上浙江籍李某,引诱李某到青岛汇海公司平台炒生物燃料,李某信以为真通过建设银行卡×入金到青岛汇海公司账户×中53万元,×公司继续通过上述频繁交易、反向喊单等手段使李某亏损50万余元出局。

5、2016年4月份,合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上述手段添加上海籍黄某某,引诱黄某某到青岛汇海公司平台炒生物燃料,黄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建设银行卡×入金到青岛汇海公司账户×中10万元,×公司继续通过上述频繁交易、反向喊单等手段使黄某某亏损8万余元出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转账记录、青岛汇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数据、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张某、金某某、杨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移送审查起诉。

此致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15日


附录2

张某涉嫌诈骗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王金胜律师接受张某近亲属委托,担任张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认真查阅全案证据材料、会见张某后,认为侦查机关将本案定性为诈骗,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有欺骗行为是成立诈骗罪的要件之一,缺少此要件则很难成立诈骗罪。

本案中,造成被害人产生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交易产生的手续费损失,二是对行情的判断失误而产生的损失。这两项损失的产生犯罪嫌疑人是否进行了欺骗,必须查清。

1、只要交易,平台就会自动扣取手续费,所有被害人都是明知的,所以因交易而产生的手续费损失,不存在欺骗的问题,也无法进行欺骗。

2、对于行情的判断,被害人称是受分析师金某某的引导从而作出错误判断,导致亏损。起诉意见书也反复提到“×公司通过反向喊单等手段使被害人亏损出局”。隐含的意思是×公司及分析师金某某均完全掌握了行情走势,或者明知行情走势,故意喊反单,让被害人亏损。但现有证据是,平台走势图与国际原油走势图一致,不但×公司不能掌握、操纵行情走势,就连平台本身青岛汇海公司也不能掌握、操纵行情走势(见汇海公司副总李某的证言,卷五P124-125页),任何人都不能准确预知行情走势,客观上任何人都不可能提供反向行情。金某某只是根据自己的经验对行情作出判断,给被害人提出建议,其无法保证判断的正确性,与被害人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对赌关系,判断对了,被害人就亏了,反之被害人就赚了。

无证据证实×公司掌握了行情走势的情况下,客观上×公司是无法利用行情走势、反向喊单等手段进行欺骗的。

所以,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公司通过频繁交易、反向喊单等手段进行欺骗,使被害人亏损出局”,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二、起诉意见书将各被害人亏损数额等同于被骗数额,与事实不符

首先,被害人杨某某是股民,其入金炒现货的原因是炒股票亏了,想通过炒现货回本,杨某某自己说,现货跟股票性质差不多,炒现货基本上与炒股雷同……(见卷二P181-183页杨某某询问笔录)。这说明其对相关行情走势图具备相应的经验及判断能力,其自主操作也可能产生亏损,该亏损数额应当予以扣除。其他被害人自主操作产生的亏损也应当扣除。

其次,被害人李某自述其入金50万元全部亏损,但没有提供相应交易流水予以佐证,证据明显不足,对该事实不能认定。被害人黄某某自述其入金10万元,亏损8万元,也没有提供相应交易流水予以佐证,对该事实也不能认定。

第三、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仅提供了银行流水,但没有提供平台交易明细,无法证实其资金去向,也无法证实其亏损情况,该两人的亏损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起诉意见书将各被害人亏损数额等同于被骗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本案名为“生物燃料现货交易”,实为变相期货交易,各被告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

1、本案所涉交易参与者主要目的不是转移商品所有权,而是从生物燃料(国际原油)价格变动中获取投资利益,符合变相期货的目的要件。

2、交易对象为生物燃料(国际原油)合约,且除了价格外,其他设置条件相对固定,符合标准化合约的特征。

3、参与人在交易时只需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即可进行买卖操作。

×公司发展客户进行交易活动的实质为期货交易行为,其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系非法经营的行为。涉案各被告人虽供述经营模式为现货交易,但在客观上没有实物交割,属于非法经营期货,各被告人主观上应当认识到该行为的危害后果,客观上也给参与客户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属于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对涉案客户交易对手及对手是否有价格、行情走势操控行为等事实未予查清,认定各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尚不充分,各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案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王金胜

                                           2018年9月8日

附录3

起诉书

洪检公诉刑诉(2018〕204号

……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7月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洪江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金某某、杨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退回洪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洪江市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8日,王某、何某(均已判刑)等人成立青岛朝泰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朝泰公司)。2015年12月10日,青岛朝泰公司与青岛汇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汇海公司)签订会员协议书,成为青岛汇海公司003号综合类会员。2016年3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和张某注册成立合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赵某某任法人代表,张某任监事,该公司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路。

2016年3月份,×公司与青岛朝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为青岛朝泰公司代理商。青岛汇海公司提供生物燃料现货交易平台,×公司赵某某、张某安排业务员包装微信朋友圈后通过微信寻找客户,并谎称自己通过汇海平台炒生物燃料获利,还有专业分析师提供指导,吹捧专业分析师在盈利过程中的指导能力。客户信以为真后,就由杨某等人帮助客户开户、入金(指将钱款从自己银行账户转至青岛汇海公司建行账户),金某某冒充专业分析师通过反向喊单、频繁交易等方式指导客户操作,让客户在交易中小盈大亏,最终巨额亏损出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5月,×公司业务员孙某(另案处理)使用包装过朋友圈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杨某某为好友,相互聊天取得信任后,孙某虚构自己通过汇海平台炒现货生物燃料盈利的事实,并介绍金某某作为专业分析师给杨某某,诱骗杨某某炒生物燃料。随后,杨某通过远程操控电脑给杨某某注册了青岛汇海公司平台账户。2016年5月12日,杨某某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到青岛汇海公司平台账户×中入金。随后,金某某作为专业分析师对杨某某进行指导,通过反向喊单、频繁交易等手段共计骗取杨某某161414.74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已赔偿杨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杨某某谅解。被告人杨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17000元,被告人金某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秦某某、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光盘一张;8、汇海平台会员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金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张某、金某某、杨某的刑事责任。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张某、金某某起了主要的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小丽

                                                             2018年10月31日

附录4

张某涉嫌诈骗罪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张某近亲属的委托和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出席了今天的法庭,刚才辩护人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也认真听取了前两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发表以下几点意见,供法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第一点,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辩护人不持异议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于定罪量刑的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对于本案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上,本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

我们知道,关于诈骗罪,除了要求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之外,客观上必须要求行为人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处分财产。如果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则诈骗无从谈起。在本案当中,是否有虚构事实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是存在的,比如说前面进行微信朋友圈的包装,证明该项目会盈利、只赚不赔,这确实存在一种虚假的宣传,或者说虚构了事实。但是进行这些虚假宣传,是为了达到让本案的被害人进行投资、进行交易的目的。进行投资交易,是本案的核心事实,也就是主要事实。那么这个事实有没有进行虚构,有没有进行欺骗?因为被害人受损也是因为在平台上进行交易而产生的损失,而不是前面的微信包装等造成的,这和造成被害人损失是没有太大因果关系的。而对于后面的交易行为,行为人有没有进行虚构事实进行欺骗,或者说进行诈骗?首先关于本案的核心事实,被告人当时宣传的时候说这个平台可以买涨也可以买跌,这一点被害人在交易的过程中确实也感受到了和被告人宣传的是一样的,这个平台是真实存在的,也有政府的批文,涨也可以赚,跌也可以赚,而且被害人也赚过钱,对这个事实是没有进行欺骗的。而且被害人杨某某本人讲这种交易就和股票差不多,她是很清楚的,没有被欺骗。那么,到底哪里被骗了呢,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到,被告人金某某故意的反向喊单让被害人产生损失。如果金某某真的可以反向喊单的的话,那么其前提应当是金某某或者本案的其他人,能够完全准确的掌握行情走势。这方面的证据,也就是说金某某是否能够完全掌握行情走势,能作出一个准确的判断,我觉得本案缺少这方面的证据。如果说没有这个证据的话,也就是说金某某本人都无法掌握行情,他怎么能够反向喊呢?刚才在法庭上金某某也说了,这只是一个概率问题,自己根本就无法判断具体的行情走势。

不但金某某无法预测行情走势,包括涉案平台的证人李某也提到了,虽然他们参考美国的原油数据来进行设置,但是具体行情走势他们是控制不了的,本案所有人都一致的说行情走势是不可控制的。那么指控金某某通过反向喊单,从而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导致亏损,从何谈起?所以,辩护人认为,如果不能证明金某某完全掌握行情走势这个事实,那么所谓的“反向喊单,让被害人产生损失”,客观上是不能实现的,也即客观上不可能通过反向喊单实施诈骗。

综上,辩护人认为,涉案的交易平台、交易模式客观存在,被告人也不可能通过反向喊单实施诈骗,那么本案认定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也是我为什么在法庭上一直围绕着能否“控制行情走势”这个问题进行反复发问的根本原因,提请法庭予以注意。

第二点,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

对于诈骗犯罪,犯罪数额不仅影响量刑,我认为也影响定罪,因为数额达不到一定的标准,连犯罪都构不上。所以关于诈骗罪犯罪数额,不仅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还要具体明确。那么本案的犯罪数额,是不是所指控的161414.74元?我认为不是的。即便杨某某所有的交易亏损失都算作诈骗数额,在此之外的交易手续费、点差费、过夜费等损失,杨某某在投资之前,在风险提示上已经明确告知她,而且她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也能看到每操作一笔扣掉多少手续费、点差费等,这也是这个行业的通则,杨某某是清楚的、明知的,所以手续费、点差费、过夜费等损失不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赵某某的两位辩护人刚才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我完全同意他们的辩护意见,为了节省法庭时间,我就不再具体展开论述。

第三点,关于对张某的量刑问题

首先,张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合肥当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了解到的包括同案犯在内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其次,虽然张某对公司进行了投资,是公司的股东,但是在公司经营期间他实际参与的犯罪活动少。第一他不直接跟客户打交道,第二也不对员工进行培训,主要业务他都不参与,还有公司从设立,到签合同,张某都是没有参与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认定为从犯还是比较适宜的,符合他在犯罪过程的所起的作用。退一步讲,即便将张某认定为主犯,他所起的作用和其他两位主犯相比,还是比较小的,是有所区别的,希望在量刑上能有所体现。

第三,关于主观恶性方面,在案的四位被告人,他们开始都不知道其行为是违法的,也就是说从主观上他们不是那种明明知道是违法的事情,还要冒险去干,因为这种行业当年在合肥是遍地开花,大家都在做。而且也有相关政府的合法批文,所以他们这些90后的孩子,都刚刚大学毕业不久,张某那时候还没有大学毕业,从他们的社会阅历来看,他们无法对这种行业做出明确的判断。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发现是违法的以后,几个被告人就商量公司不再继续经营了,主动将其关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第四,关于社会危害性,从本案的指控来看,被告人行为也仅仅是给杨某某一个客户造成了损失,而且这些损失也全部得到了赔偿,并且获得了杨某某本人的谅解,所以关于本案社会危害性,辩护人认为也较小。

第五,关于本案的被害人杨某某,她本身就是股民,而且炒股亏了钱,明知这种投资的风险很大仍冒险投资,想把自己原来在股市上亏损的钱赚回来,她本人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她对自己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也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最后,鉴于张某在进行违法活动期间,其还是在校大学生,人生观、价值观都不是很成熟,而且在开庭的时候自愿认罪、悔罪,态度非常诚恳。辩护人认为,其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宣告缓刑。

                                                                       辩护人:王金胜

                                        2018年12月14日


编辑:冉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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