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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刑事团队成功案例系列(四)

作者:大成刑辩团队 来源:原创 日期:2019-2-21 21:12:10 人气:69 标签:

无共同犯意则无共同犯罪

——程某甲故意伤害案

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刑事部秘书长 陈斌  


  【辩护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某甲与程某乙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有则程某甲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经过认真阅卷发现,被害人在到达案发现场之前,程某甲与程某乙之间并没有就故意伤害被害人而有过任何意思联络;在被害人破门而入后,因双方冲突的时间非常短暂,而且根据程某乙的供述,其是在打斗中偶然发现桌子上有一把水果刀,便随手拿起刺向被害人。基于上述事实,我们分析认为,程某甲与程某乙之间没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程某甲无须对程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基本信息

侦查机关: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

   号:六叶公(刑)诉字[2018]52

   由: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信息

  侦查机关: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

   犯罪嫌疑人程某甲,男,××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叶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日因叶集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叶集公安分局于同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办案心得

一、对共同犯罪理论的把握是很多案件辩护的契机。

本案中,程某甲虽然参与了打架,但其侵害的行为并没有直接针对被害人。在此种情况下,若要认定其构成犯罪,必须证明其与另外一名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否则,程某甲便不构成犯罪。

根据侦查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程某甲的弟弟程某乙拿刀捅被害人完全是临时起意,并非事先预谋。另外,案发突然,且场面混乱,程某乙与程某甲根本就没有时间进行沟通。因此,程某甲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二、刑事案件要站在保护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待问题,不能因为有受害人死亡就把公正的天平倾向受害方。

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将程某甲列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更多的是基于被害人一方的压力,而并非是基于专业的判断。此时,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必须依据事实与法律,据理力争,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裁判结果

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律师介绍

陈斌律师,武汉大学法律硕士,“安徽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领军人才库”成员,六安市优秀律师,原六安市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2018年加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刑事部执业。其执业以来,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共办理刑事案件140余件,其中无罪辩护成功案件9件。

 附录

1、 本案起诉意见书

2、 本案辩护词

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

起诉意见书

六叶公(刑)诉字(2018)52号

……

犯罪嫌疑人程某甲……

辩护律师:陈斌,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310723770;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某乙、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安徽省六安市×区×镇×社区×组居民陶某亮于2018年1月25日报案至我局城区派出所,城区派出所接警后将案件移交至我局刑事侦查大队,我局经审查于次日立案侦查。

经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程某乙、程某甲有以下犯罪事实:

2018年1月25日17时许,舜业搅拌站员工朱某俊与其妻子田某、儿子朱某超及朋友陶某亮、陈某军、张某在叶集十字街好再来排档吃饭,期间朱某俊、陶某亮、陈某军、张某、田某五个人喝了3瓶白酒。饭后朱某超自行回家,其余五人到十字街邓某安家棋牌室打牌,张某在打牌过程中因喝醉趴在桌子上睡着了,陶某亮、陈某军、田某就在棋牌室聊天。朱某俊在舜业搅拌站微信工作群内看到公司调度员王某于当天16时许发的值班信息后,因不满王某的值班安排,在群内发语音质疑王某的工作安排并说王某安排的不合理。舜业搅拌站员工程某乙在群内听到朱某俊的语音后,认为朱某俊理解错了帮其外甥王某向朱某俊解释,朱某俊说程某乙说的不对,程某乙就在群内向朱某俊挑衅打架。陶某亮听到两人的对话后,通过朱某俊的手机微信发语音说他来和程某乙打架,朱某俊接着发语音说要到舜业搅拌站去,程某乙哥哥程某甲在微信群内听到几人的对话后,发语音骂朱某俊并说要打朱某俊,朱某俊听到后就说马上到舜业搅拌站去看程某甲怎么打自已。朱某俊邀陶某亮一起过去,田某怕出事在一旁劝朱某俊不要去,并让陈某军一起劝朱某俊。朱某俊不听,让陈某军、田某一起去。后四人乘坐出租车前往舜业搅拌站。

当天晚上,程某乙、程某甲都在舜业搅拌站员工宿舍内休息,程某乙住在2号宿舍,程某甲住在隔壁3号宿舍。听到朱某俊要来舜业搅拌站,程某甲来到程某乙的宿舍商量如果朱某俊来了打起来了怎么办,程某乙说对方来了如果打起来就跟对方打。

过了一会,舜业搅拌站员工王某宝看到公司群内的聊天内容后喊王某一起到舜业搅拌站去,王某宝、王某来到程某乙宿舍准备劝架,王某宝说等朱某俊来了把他劝走,然后往门卫室方向走。王某宝离开后,舜业搅拌站股东朱某乐、管理人员荣某梁先后打电话给程某乙劝说程某乙不要闹事,程某乙对荣某梁说如果朱某俊动手打架,他肯定还手。

王某宝走到门卫室后,朱某俊、陶某亮、田某、陈某军四人随后乘坐出租车赶到。王某宝上前拦朱某俊,朱某俊不听并打王某宝一拳,李某保看到后,从门卫室出来劝解并将朱某俊拉到门卫室内,陶某亮、田某、陈某军跟着一起进到门卫室。王某妻子余某楠到舜业搅拌站找王某,路过门卫室时,看到了朱某俊,然后余某楠来到程某乙宿舍对宿舍内的人说朱某俊已经到了。

朱某俊在门卫室接过一个电话后就往公司员工宿舍方向走,陶某亮、田某跟在后面,陈某军在门卫室里站着。朱某俊先走到程某甲居住的3号宿舍内,用脚将门踹开,当时程某甲坐在2号宿舍东南角双层床下铺,程某乙、王某坐在西南角的床上,余某楠站在门边。程某乙听到踹门后对朱某俊喊在2号宿舍。朱某俊推开门后张口就骂,接着上前先打了程某甲一耳光,随后又去打程某乙,程某乙还手与朱某俊对打,程某甲见状后也上去打朱某俊。

此时,陶某亮进到宿舍并往程某乙方向走,王某上前拉陶某亮并与其相互撕扯。朱某俊在打架过程中右手从床边桌子上拿起一个不锈钢茶杯往程某乙头上砸,将程某乙头部砸出血,程某乙后退步撤到桌子边。此时程某甲还在与朱某俊对打,朱某俊拿着不锈钢茶杯想砸程某甲,程某甲左手抓着朱某俊右手手腕,右手拽着朱某俊胸口衣服,将朱某俊控制住。

此时,程某乙从桌子上拿起平时削水果的刀,左手持刀往朱某俊的腹部捅了一刀,程某乙拔出刀后就站在一边。此时王某宝进到宿舍内,将程某甲、朱某俊两人拉开,朱某俊走到宿舍门口时,身体开始往下倒,田某看到后一把将朱某俊接住,并看到程某乙手中握有一把长约20厘米的刀。田某看到刀后,从朱某俊身上找伤口,后发现朱某俊左侧腹部羊毛衫破了,肠子鼓了出来,田某喊“朱某俊被捅了,肠子都出来了!”陶某亮听到田某喊声后与王某停止撕扯,上前查看朱某俊的伤情,随后陶某亮通过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程某乙趁机将手中的水果刀扔出宿舍窗外。朱某俊随后被送往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送检人朱某俊血液中测出乙醇含量为:181.5mg/100mL;经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俊符合遭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击腹部致腹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经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程某乙、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此致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录2

叶集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科:

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程某甲的委托,现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会见了当事人,了解了案件的相关情况。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辩护人认为程某甲不构成犯罪。

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程某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程某甲与被害人在工作群中发生口角,后被害人从别处赶往犯罪嫌疑人居住的地方,在未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下,带领同伙一同闯入犯罪嫌疑人居住的宿舍,闯入宿舍以后,被害人不由分说首先动手殴打犯罪嫌疑人程某甲及其弟弟程某乙。犯罪嫌疑人面对这突如其来的不法侵害起来反抗,这既是本能的反应,也是法律所允许的正当防卫行为。在本案中,就程某甲的行为而言,无论从防卫的时间、防卫的对象、防卫的目的、防卫的手段以及防卫的限度条件来看,程某甲的行为均符合正当防卫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程某甲构成正当防卫,而不构成犯罪。

二、程某乙用刀捅死者的行为超出了程某甲的预料,且案发前程某甲与程某乙两人没有就共同伤害被害人进行商议,案发过程中也没有相互配合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程某甲不需要对程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程某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涉嫌故意伤害罪。而根据程某甲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与作用及其在案件中的行为来看,其不构成犯罪。

据犯罪嫌疑人程某甲的陈述,在被害人未到达案发现场之前,犯罪嫌疑人程某甲与程某乙并没有就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俊有过任何的商议或准备行为。而且,据犯罪嫌疑人程某甲的陈述,从被害人进屋到被程某乙捅伤整个过程仅持续不到30秒钟,程某乙拿刀捅被害人朱某俊仅在一刹那之间,程某甲完全没有预料到弟弟程某乙会拿刀捅被害人朱某俊,甚至程某甲对程某乙持有刀具这一事实都不知情。换句话说,程某乙拿刀捅被害人的行为完全是程某乙临时起意,与程某甲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辩护人认为,程某乙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程某甲在案发之前两人有共同伤害朱某俊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案发过程中程某乙与程某甲之间相互配合,共同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因此,程某甲不构成犯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贵院对程某甲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以采纳。

                        辩护人:陈斌

                           2018年2月27日

编辑:冉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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