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死缓”结案,一件永远遗憾的辩护案件
——记程某贩毒案
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 王金胜
【辩护要点】如果认定为贩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有证据证明交易双方就毒品的种类、价格、数量、交易时间和地点等内容达成合意,并已着手实施交易行为;对于购买者而言,还应当有证据证明购买人以贩卖为目的进行购买。本案关键证人托运单上的陈某乐没有到案,毒品来源不明,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该查获的毒品系上诉人购买。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皖刑终347号
案 由:贩卖毒品罪
裁判日期:2017-12-2
审理程序:二审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现住合肥市×区×新村×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0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皖01刑初25号刑事判决,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程某不服,提出上诉。王金胜律师接受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其二审提供法律援助。
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程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龙岗路口向南100米处,按照事先约定准备接收其上线陈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物流从东省陆丰市给其寄送的一辆藏有毒品的摩托车,被告人程某在接收该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该摩托车备胎中查获淡黄色、白色毒品疑似物四包共计计2168.6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6.6%、65.7%、66.3%、65.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七部、电子秤一部、摩托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情况说明等;
3、提取笔录(技侦监听录音文字摘录):程某同陈某某的通话内容讲有价格
的内容,让程某付钱,备胎内的东西让程某不要弄破;
4、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称其从广东的朋友陈某某那里买摩托车,其不知道备胎里有毒品,也不贩毒;
5、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2015年8月11日22时许,程某在工商银行ATM存款机上存款4100元的视频;
办案经过
2016年12月4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王金胜律师接受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程某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王律师即刻安排会见与阅卷,快速全面掌握案情。
此案一审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程某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从接受指派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开庭,留给辩护人的时间只有短短的12天!众所周知,证据多、案情相对复杂、毒品数量大,且作案手段隐蔽,是毒品案件的明显特征,当然这也给律师留出了辩护空间。但因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的一贯严厉打击,所以无论处于哪一阶段,涉毒案件对于承办律师而言,都不可掉以轻心。魔鬼往往隐藏于细节处,认真阅卷后,王律师很快发现了本案的几个核心突破点并逐渐清晰了辩护思路:
首先,程序上,通过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提取笔录”的证据资格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五条“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本案中,该份证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但在侦查卷中没有发现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对程某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明显违法。另外,“提取笔录”系侦查人员对通话录音内容进行的摘录描述,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且没有提取到原始通话录音,故“提取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客观、完整、真实等,均无法核实,程某也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不具合法性与真实性,应予排除。
其次,本案事实认定部分。
第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巫某、赵某、周某、何某贩卖85克冰毒的事实,除了向巫某贩卖3克可以认定,其余82克证据不足,均不能认定。
对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的毒品犯罪案件,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赵某和周某作证说,两人第一次从上诉人处购买5克冰毒是2015年5、6月份,是赵某给上诉人打电话约好地点然后两人一起去买,第二次是6月底7月初,两人又一起找上诉人花900元购买冰毒5克。两证人证言虽然高度吻合,但是从在卷的通话记录看,2015年5月至7月初之间,仅有赵某与上诉人一次通话记录,时间为5月17日17:57分,5月17日这天赵某与周某没有通话记录,这与两人所谓的第一次共同向上诉人购买5克冰毒明显不符。况且也没有查获冰毒实物的客观证据,更没有上诉人的供述相印证,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同样,赵某和周某说在2015年6月底7月初两人第二次共同向上诉人花900元购买了5克冰毒,也证据不足。因为在此期间赵某、周某与上诉人之间根本就没有任何通话记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不认可,所以该起事实也不能认定。综上该两起共10克冰毒证据不足,不应计入上诉人贩毒数量。
第二、证人周某说单独找上诉人购买冰毒6、7次,至少有30克;赵某说单独找上诉人购买冰毒6、7次,至少有12克,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仅有证人单方言词证据,显然不能认定,该42克冰毒也不应计入上诉人贩毒数量。
另外证人何某说曾单独找上诉人购买冰毒5、6次,总共约30克,上诉人在审前不予认可,但在二审庭审中又说向何某卖过冰毒约十几克,因没有客观证据,且其证言与上诉人供述无法印证,故此30克冰毒也不应计入上诉人的贩毒数量。
第三、关于从程某购买的摩托车备胎中查获的21686克冰毒的性质问题。如果认定为贩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有证据证明交易双方就毒品的种类、价格、数量、交易时间和地点等内容达成合意,并已着手实施交易行为;对于购买者而言,还应当有证据证明购买人以贩卖为目的进行购买。而本案因关键证人(托运人)陈某某没有被抓获归案,导致毒品来源不明,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该查获的毒品系上诉人购买、从何处购买,也无法证实系上诉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
第四,关于本案的量刑。
首先,从摩托车备胎中查获的2000多克冰毒不能排除特情介入的可能性。
从本案的抓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看,该案系2015年5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立案侦査的号称“5.22贩毒案”衍生案。2013年7月13日下午在下线人员巫某的带领下,侦查人员将上诉人抓获。7月14日被刑拘,7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将被监视居住人带至其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执行,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民警具体负责监视居住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所或者指定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但是上诉人自2015年7月16日至8月25日被监视居住期间,根本无人监督、监管,上诉人出入完全自由,没有经任何机关批准,明显在放纵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经济能力看,其仅是以贩养吸人员,每次购买毒品也就十几二十克,这次大数量的购进,而且是在监视居住期间,被监控的状态下,能够顺利的进行毒品交易,无法排除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的可能性,在量刑时应有所体现。
其次,该查获的2000多克冰毒完全是在侦查人员的监控下进行,上诉人尚未接触到毒品,没有实际控制,还没有购进,这与在上诉人身上或者住处查获的毒品有本质区别,该冰毒交易没有完成,如果认定为犯罪,也应当是未遂。
再者,该2000多克冰毒没有流入社会,从社会危害性看,相对较小,在具体量刑时也应当予以体现。但一审判决对上述量刑情节没有体现。综上,王律师形成了缜密的辩护思路,开庭前夕,其甚至亲自驱车至毒品交易地点现场考察以达到内心确信。
该案自2016年12月16日开庭后,历经一年多,2018年3月终于收到了(2016)皖刑终347号终审判决书。受援人程某被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虽然该案取得一定的辩护效果,但援助律师仍然认为,在陈某某没有归案、“提取笔录”真实与否无法核实的情况下,本案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结合本案及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思考如下: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在侦查过程中,对于特定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规定采取技侦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这将一直处于秘密状态的技术侦查措施规范化、法定化,也使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实践中采用的各种技术侦查措施有了法律依据。但是,作为证据使用的技术侦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最突出的一点就是在很多案件中,尤其是毒品犯罪案件中,因犯罪手段的隐蔽性,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获得的证据材料——监听录音,往往以涉密为由不随案移送,公诉机关出于诉讼需要,往往仅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经过转化的“录音文字摘录”。有的地方的公诉机关甚至连“录音文字摘录”都不提交法庭质证,而是由法庭进行庭外核实,但核实的材料仍是“录音文字摘录”。
这种做法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混淆了技侦秘密和技侦结果的概念。作为技侦结果的监听录音如果不公开、不提交法庭质证,甚至连法庭都无法核实,监听录音的真实性难免要大打折扣,案件事实也无法查明。所以,王律师认为,技侦监听录音不属于技侦秘密、技术方法,不需要保密,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视听料,应当提交法庭质证。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但王律师认为,其立法原意是该类证据“以提交法庭质证为原则,庭外核实为例外”。因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也明确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而对于需要采取保护措施的例外情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监听录音显然不属于该例外情形的范围。
当然,监听作为一种侦查技术,该技术的具体使用过程以及监听录音的获取收集过程,确实有可能涉及一些技术秘密事项,应当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査措施的过程及方法。”但是当庭播放监听录音,不会暴露侦查技术,暴露的是技术侦查结果,而且案件已经侦破,监听录音作为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犯罪证据,也没有秘密可言。当庭播放,既没有公开监听技术措施的具体实施过程,也没有公开监听技术的具体方法,更不会危机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无需采取特殊保护措施,更无需进行庭外核实,如果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提交法庭质证。尤其是对于不提供监听录音则不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案件,更应当提交法庭质证。如果该类技侦监听录音拿到法庭上进行质证,援助律师认为,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要审查其合法性。
合法性审查,主要是审查采取技侦监听措施是否经过批准,适用对象和适用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符合批准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査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公安机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
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
对于没有批准手续或者超越批准范围等违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的技侦监听录音,王律师认为,可以比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物证、书证合法性审查规定,即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其次,要审查其真实性。
技侦监听录音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对于其真实性问题,首先应当审查其提取过程、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原始件。其次应当审查其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经过剪辑等,如果被告人予以否认,结合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案件事实,还应当对该监听录音进行同一性声纹鉴定。具体到个案,对于属于定罪的基本证据、直接证据的技侦监听录音,不提交法庭质证,不让被告人辨认,或者仅仅提交经过转换的“文字摘录”,被告人予以否认或不认罪的,法庭仅仅进行庭外核实的情形,作为辩护人应当以证据不足,事实存疑为由,建议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结合本案,在技侦证据的使用上,就存在十分严重的问题。
从认定证据看,除去证据3之“提取笔录”,即使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本案也无法得出程某贩毒的结论。而法庭上,程某矢口否认提取笔录的内容,称其没打过这个电话,也不知道轮胎里有毒品,卷中也没有上线陈某某的证言加以佐证案件事实。显然,该案中“监听录音”作为直接证据至关重要,不仅要在法庭上播放、质证,如果程某否认该份录音,还要进行同一性声纹司法鉴定,否则不能定案。
在庭审中,王律师指出:该份“提取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公安机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査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但对程某采取技侦措施的决定书没有附卷,侦查机关也没有补正或者作出说明,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其次,该份“提取笔录”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从内容上看,提取笔录不是对录音内容的同步记录,仅是侦查人员对监听录音的概括性描述,不具有客观性。并且该监听录音也没有当庭播放,无法核实“提取笔录”的真实性,况且程某本人也不认可。案卷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程某贩毒的事实。
故王律师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从开庭到最终判决的一年多的时间里,王律师多次联系承办法官,表明本案基本证据缺失,事实不清,不能认定,希望能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但令人遗憾的是,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相关意见,依然维持了原审法院关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在量刑上则改判程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虽然成功保住一命,取得一定的辩护效果,但王律师至今仍然认为,该案在缺少上线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亦无法核实的情况下,本案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最后,王律师认为,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时代背景下,必须突出法庭的核心地位,人民法院应当勇于担当,对于类似技侦证据在案件中存在明显问题,法庭应当坚决说不,排除法庭之外。让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按照法庭制定的规则收集、固定、提交证据。唯有如此,重侦查,轻审判的司法顽疾才逐步改善。
附录
本案辩护词
程某贩毒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和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的安排,我作为程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开庭前辩护人认真查阅了一审所有的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建议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首先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书所列的第六组证据中的第6份证据——技术材料提取笔录(判决书第14页),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应予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公安机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
辩护人认为,该份“提取笔录” 对本案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其应当来源于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录音材料,但在侦查卷中没有发现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所收集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另外,该份提取笔录是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录音内容进行的书面描述,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该描述内容是否属实、完整,没有提供原始录音进行核实,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该份“提取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应当依法排除
关于本案事实及量刑,辩护人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巫某、赵某、周某、何某贩卖85克冰毒的事实,除了向巫某贩卖3克可以认定,其余82克证据不足,均不能认定。
对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的毒品犯罪案件,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赵某和周某作证说,两人第一次从上诉人处购买5克冰毒是2015年5、6月份,是赵某给上诉人打电话约好地点然后两人一起去买,第二次是六月底七月初,两人又一起找上诉人花900元购买冰毒5克。两证人证言虽然高度吻合,但是从在卷的通话记录看,2015年5月至7月初之间,仅有赵某与上诉人一次通话记录,时间为5月17日17:57分,5月17日这天赵某与周某没有通话记录,这与两人所谓的第一次共同向上诉人购买5克冰毒明显不符。况且也没有查获冰毒实物的客观证据,更没有上诉人的供述相印证,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同样,赵某和周某说在2015年6月底7月初两人第二次共同向上诉人花900元购买了5克冰毒,也证据不足。因为在此期间赵某、周某与上诉人之间根本就没有任何通话记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不认可,所以该起事实也不能认定。综上,该两起共10克冰毒证据不足,不应计入上诉人贩毒数量。
其次,证人周某说单独找上诉人购买冰毒6、7次,至少有30克;赵某说单独找上诉人购买冰毒6、7次,至少有12克,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仅有证人单方言词证据,显然不能认定,该42克冰毒也不应计入上诉人贩毒数量。
另外证人何某说曾单独找上诉人购买冰毒5、6次,总共约30克,上诉人在一审前不予认可,但在二审庭审中又说向何某卖过冰毒约十几克,因没有客观证据,且其证言与上诉人供述无法印证,故此30克冰毒也不应计入上诉人的贩毒数量。
二、关于从摩托车备胎中查获的2168.6克冰毒的性质问题。
如果认定为贩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有证据证明交易双方就毒品的种类、价格、数量、交易时间和地点等内容达成合意,并已着手实施交易行为;对于购买者而言,还应当有证据证明购买人以贩卖为目的进行购买。
但从现有证据看,从摩托车备胎中查获的冰毒来自广东陆丰,但具体来自何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虽然上诉人供述该辆摩托车发货人是广东的陈某乐,但本案没有陈某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印证,上诉人对该查获的冰毒称其不知情,毒品来源不明,同时也否认系其购买。如此大数量的毒品交易,没有交易双方的供述、合意等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只有物流发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信息等,银行卡明细显示2015年6至8月份户名为陈某的卡上共收到来自合肥的转账记录二十余次,而仅有8月11号这笔4100元的转账有程某的存款视频,其他的均无法证实系何人转账。而手机信息也没有关于毒品价格、数量、交易时间等内容。不仅如此,户名为陈某的银行卡从2015年8月收到来自合肥的转账仅7万多元,即使全部是上诉人转账,这与查获的2000多克高纯度冰毒价值也明显不相当。所以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该冰毒系上诉人购买,不能排除该冰毒系他人通过托运的方式让上诉人代收的可能性。
其次,本案也缺乏上诉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该查获的毒品。
贩卖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方面事实认定问题,在购买的毒品尚未卖出的情况下,通常以行为人的供述和同案犯或者是上下线人员的供述相印证来直接证明行为人是否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在缺乏行为人的供述和同案犯供述的情况下,应当有排除合理怀疑的间接证据加以证明。
假定本案该查获的冰毒系上诉人购买,但是否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显然缺乏上诉人的口供、同案犯的口供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只有在案发后在上诉人住处搜查到的电子秤、分装袋等物证,但上诉人辩解这些物品是其在吸毒期间向身边的吸毒人员出卖少量毒品所用,但不能以此证明该次查获的毒品就是为了贩卖。不能因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或者上诉人曾经贩卖过少量毒品,就推定上诉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综上,因关键证人托运上的陈某乐没有到案,也没有该证人的任何信息,致使毒品来源不明,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该查获的毒品系上诉人购买,更无法证实系上诉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
第三、关于本案的量刑。
首先从摩托车备胎中查获的2000多克冰毒不能排除特情介入的可能性。
第一,从本案的抓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看,该案系2015年5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立案侦查的号称“5.22贩毒案”衍生案。2013年7月13日下午在下线人员巫某的带领下,侦查人员将上诉人抓获。7月14日被刑拘,7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将被监视居住人带至其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执行,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民警具体负责监视居住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所或者指定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但是上诉人自2015年7月16日至8月25日被监视居住期间,根本无人监督、监管,上诉人出入完全自由,没有经任何机关批准,明显在放纵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经济能力看,其仅是以贩养吸人员,每次购买毒品也就十几二十克,这次大数量的购进,而且是在监视居住期间,被监控的状态下,能够顺利的进行毒品交易,无法排除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的可能性,在量刑时应有所体现。
其次,该查获的2000多克冰毒完全是在侦查人员的监控下进行,上诉人尚未接触到毒品,没有实际控制,还没有购进,这与在上诉人身上或者住处查获的毒品有本质区别,该冰毒交易没有完成,如果认定为犯罪,也应当是未遂。
第三、该2000多克冰毒没有流入社会,从社会危害性看,相对较小,在具体量刑时也应当予以体现。但一审判决对上述量刑情节没有体现。
综上几点,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合议庭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辩护人:王金胜
2016/12/17
编辑:冉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