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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刑事团队成功案例系列(一)

作者:大成刑辩团队 来源:原创 日期:2019-2-12 11:23:27 人气:42 标签:

2016年1月,大成合肥办公室刑事部正式成立。三年以来,刑事部承办了多起刑事案件,其中有一部分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有获得无罪判决的,有免于刑事处罚的,有不起诉的以及二审改判的等。合肥刑事部从无到有,正逐步走向专业化与团队化。

2018年是重要的一年,也是值得纪念的一年。期间有多起案件获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这每一起成功案例的背后都有承办律师无数个日夜辛苦的付出及对人情法理的思考。

从今天开始,本网将陆续选登部分典型案例,以飨读者,以期同行们遇到类似案件时有所借鉴和启发。

“逃逸”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第一起无罪判决案辩护纪实

      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  王金

【辩护要点】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虽然被交通部门认定为“逃逸”行为,并因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行为并非引起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刑法上的责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号:(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268

   由:交通肇事

裁判日期:2016-3-28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陶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县×镇×村×庄×号,20153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同年629日被取保候审。

办案经过

新春回家团聚的心情阻挡不住游子归家的急切步伐。伴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大幅提升,更多的人因方便、快捷、灵活性强的特点而选择自驾回家,但相伴而生的,是频发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2月16日凌晨约2时,韶赣高速韶关段东行约90公里左右发生一起小客车与大货车追尾相撞交通事故,造成一名孩子死亡,4人受伤。发生事故后,与之相撞的大货车却逃之夭夭。因事发现场无监控设备,民警只能通过事故地段前后的摄像设备筛选出2800张大货车相片,最终锁定60多辆货车为可疑车辆。经调查,终于锁定一辆外地可疑货车。交警称,大货车逃逸,则可能推定该司机负主要责任,将要承担刑事责任。

经查,大货车司机陶某某系安徽蒙城县人。据陶某某介绍,案发当晚大雾弥漫,能见度不足50米,当时车上载有约20吨水果。发生追尾时他只是感觉车子“顿”了一下,因雾太大没敢停车,继续行驶约10公里到一服务区停车查看,因视线不好,到车尾检查也没有发现异样,于是继续上路行驶。

2015年3月6日,韶关市公安局以陶某某“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对陶某某处以15日行政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

2015年4月2日,韶关市公安局同样以“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认定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拟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陶某某的刑事责任。

2015年6月29日,陶某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2015年7月24日,案件移交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10月9日,检方以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5年10月9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陶某某被提起公诉后,其和家人一起慕名到了合肥,找到王金胜律师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经认真研究全部卷宗,并数次与被告人见面沟通,王律师认为,被告人驾驶大货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被小客车追尾,从而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其即使存在“逃逸”行为,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即使陶某某不“逃逸”,也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那么仅就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来看,陶某某是不可能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其具有“逃逸”行为,根据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推定其承担主要责任,这显然不同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陶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决定为陶某某进行无罪辩护。

2015年11月6日,浈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法庭上,公诉人指控陶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逻辑是:交通事故发生后陶某某存在逃逸行为,交通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从而认定陶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人的指控看似符合逻辑,但辩护人认为,判断陶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应当机械地套用司法解释的条文,还应当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深入分析,才能够准确的定罪。

首先,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来看,本罪属于结果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危害行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结果,二者必须要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即使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也造成了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若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则阻却犯罪,从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来看,该起重大交通事故,是在大雾气象条件下,小客车驾驶员万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及车距,与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而引发。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上也予以了明确,即后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车辆情况是主要原因。所以,小客车驾驶员万某的行为才是引发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的应当是万某而非被告人陶某某。

其次,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虽然被交通部门认定为“逃逸”行为,并因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行为并非引起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刑法上的责任。应当依法宣告陶某某无罪。

因本案时值春运期间,所以陶某某归案后,《广州日报》、《凤凰资讯》、《民主与法制网》等媒体相继对本案予以关注和报道。当地司法机关在办理该案中也十分谨慎,尤其是王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了陶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但也正是这种受公众关注的案件,如果能够宣告无罪,则更能体现出法官的勇气和担当,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宣告无罪,被害人家属基本上能够接受这一结果,既没有申请公诉机关抗诉,也没有引发新闻舆论炒作,因为承办法官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下了很大功夫,充分论证了陶某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正如胡云腾大法官说的那样,必须高度重视宣告无罪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工作,办案法官要把无罪案件的事实依据、证据依据、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说清楚、讲明白,才能让不了解真相的人豁然开朗,心存猜测的人消除疑虑,可能不服的人无话可说,关注和关心的人心里放心。

考虑到陶某某系安徽农村人,赔偿能力有限,虽然“逃逸”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但会影响其向相关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进而影响到本案被害人亲属的利益。所以在庭审中王律师还专门就此问题发表了意见,以求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不留遗憾。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某无罪。


律师介绍:王金胜律师,安徽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师协会首批刑事专业律师,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执业十余年来,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辩护,近三年来,只办理刑事业务,先后办理了多起在当地乃至全国有一定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目前担任大成合肥办公室刑事部主任,大成刑辩学院金融犯罪研究中心副主任,大成刑辩学院诈骗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等职务。2019年1月荣获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首届十佳刑事辩护律师。

附录

1、本案起诉书

2、本案辩护词

3、本案刑事判决书

附录1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浈检诉刑诉【2015246

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陶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县×镇×村×庄×号,20153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同年6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查明:

2015216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皖×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韶赣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90公里+400米时,与万某谭驾驶的粤×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付某翔、付某新、黄某连、万某阳、黄某娟、朱某芳、万某轩和余某萍)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万某谭、付某翔、付某新、黄某连、万某阳和黄某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付某翔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付某翔之死符合头部面部外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付某新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丽文

2015928

附录2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陶某某的委托及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陶某某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及所有证据材料,庭审中也认真听取了检方的意见,结合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陶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

1、2015年2月16日01时许,陶某某驾驶皖×号重型货车,满载水果在韶赣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当时天气状况为大雾(能见度不足50米,据后车驾驶员万某说能见度不足10米)。后车驾驶人万某驾驶粤×号小型客车(其自述当时车速为七、八十公里每小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车距,与陶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从而引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粤×号小型客车上一名乘客抢救无效死亡,陶某某驾车继续行驶至前方服务区。

2、陶某某到服务区后停车检查,发现车辆尾部有损坏,因急着赶路,没有报警,休息一会后继续驾车行驶。

3、2015年2月27日陶某某接到韶关高速交警电话通知,连夜驾驶事故货车赶到交警指定的停车场接受处理。

4、陶某某驾驶的货车尾部损坏没有修复,证据没有灭失,经痕迹检验,与粤×号小型客车头部损坏吻合。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显然,本罪属于结果犯,而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来看,该起交通事故,是在大雾气象条件下,后车驾驶员万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及车距,与被告人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引发重大交通事故。后车驾驶员万某的违法行为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

其次,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该罪状来看,行为人即使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了重伤、死亡的事故结果,但若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不符合该罪之构成要件。

交通管理法规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原则是,只要违反命令就要承担责任。如果不加区分地将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政责任当作刑法上的责任,就会出现被害人自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引起的交通事故以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比如马路“碰瓷”等),仅仅由于机动车驾驶员害怕被殴打、被敲诈等逃离现场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进而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样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有悖刑法精神的。

综上,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虽然被交通部门认定为“逃逸”行为,并因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行为并非引起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刑法上的责任,而仅需承担行政责任。

三、被告人没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并非是行政确认,从证据种类上划分,应该归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意见的范围。其是否可以采信、证明力的大小应当由法庭审查判断。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

首先,从法庭查明的情况看,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只是感觉到车子“顿”了一下,当时判断是车子传动轴坏了引发的震动(之前曾多次发生过传动轴损坏现象),加之当时夜间雾大,如果停车会非常危险,也没有想到会发生追尾事故,虽然在前方服务区停车检查时,发现车辆尾部有损坏,但不影响行驶,因急于赶路送货,就没有报警,继续行驶。据被告人当庭供述,其没报警的原因是,自己损失不大,也不确定在什么地方发生的事故,自认倒霉,不追究追尾者的责任了。被告人没有报警的理由显然符合常理,因为一旦报警,肯定会耽误自己的行程,可能会给自己造成更大损失。从主观上说,被告人继续驾车行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况且被告人当时并非在事故现场,而是在十几公里之遥的服务区。

其次,事隔十天之后,交通警察电话通知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时,被告人没有逃避,立即从安徽农村老家连夜驾驶事故货车前往千里之外的广东韶关接受处理。货车尾部损坏没有修复,证据没有灭失,经痕迹检验,与粤×号小型客车头部损坏吻合。甚至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到交通警察电话时曾怀疑是诈骗电话,还专门拨打110电话进行核实,这也印证了被告人对事故的发生并非“明知”,而且更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综上,辩护人认为,即使被告人在此事故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但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最多也只应负同等责任以下的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同样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谢谢!

辩护人:王金胜

2015年11月2日

附录3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268

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陶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县×镇×村×庄×号。20153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同年6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金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1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客车驾驶员万某潭在大雾气象条件下未保持安全车速和车距,与被告人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告人陶某某在案发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应承担的仅仅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216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皖×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韶赣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90公里+400米时,与万某谭驾驶的粤×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付某翔、付某新、黄某连、万某阳、黄某娟、朱某芳、万某轩和余某萍)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万某谭、付某翔、付某新、黄某连、万某阳和黄某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付某翔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粤×号车的车主万某潭打电话报警,陶某某则驾驶货车离开现场。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付某翔之死符合头部面部外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531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驾驶皖×货车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涉案货车没有修复掩盖事故撞击痕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等。

……

关于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交通肇事罪属于结果犯,需要认定因果关系。在交通肇事犯罪构成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危害行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危害结果,两者必须要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逻辑顺序性要求原因在前、结果在后,不可颠倒,本案被告人陶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的违规行为在后,交通事故发生在前,因而逃逸行为不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从刑法立法原意分析,在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中,引发主要责任、全部责任的行为必须是引发事故发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行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是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行政法范畴依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做出的推定过错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定罪依据必须经过审查核实,看其是否反映案件客观事实,而不能不加审查和分析就直接作为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分析,引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为有两个:一是后车驾驶人万某潭在夜间大雾天气驾车在高速公路行使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车辆情况,保持安全车距;二是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的货车尾部安全反光标识、警示不明显,影响后车视认性,属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在两人各自的违规行为对引发事故的原因力大小上,该事故认定书也予以了明确,即后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车辆状况是主要原因。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陶某某的违规行为在引发事故发生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违规行为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以上责任,其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无罪。

审判长欧倩余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梅晶

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菲



编辑:冉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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