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抢劫罪申诉
代理意见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某申诉代理人。代理人依法调取并认真研究了案卷材料,多次会见申诉人,了解本案的案发背景和事实经过后,认为本案存在通过非法限制申诉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冤错案,应予再审纠正。
一、办案人员传唤申诉人到案后持续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本案办案过程中,申诉人李某于2012年1月15日被传唤至S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法律还要求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在2012年1月18日S市公安局M区分局对申诉人宣布刑事拘留前,已经将其传唤到案并限制人身自由长达70小时以上,该做法明显违反法律对传唤期限的规定,超出法定传唤期间对申诉人的羁押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二、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的申诉人供述,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由此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本案中,申诉人提出,其于2012年1月15日至18日被带至S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侦查人员采用双手背拷用橡皮棍殴打、扇耳光、薅(hao)头发、用烟塞鼻孔以及连续几日不让睡觉等方式逼取口供,申诉人在近70个小时没有休息,不堪忍受的情形下,连续做了4份讯问笔录。2012年1月19日申诉人的入所体检笔录记录了申诉人的体表伤情:左肩外疤痕1处,左臀中部疤痕1处,右肘后疤痕1处。
代理人认为,本案既存在超出法定传唤期限非法限制申诉人人身自由的情形,也包括使用肉刑及长时间疲劳审讯的情形。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讯问录音录像、侦查人员也到庭作证,但由于办案单位传唤申诉人的时间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存在非法限制申诉人人身自由的情形,且不能提供讯问前的录像,对申诉人的体表伤疤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三、涉案物证——刀具来源不明,没有经申诉人指认、辨认,也没有经过鉴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申诉人提出,其于2012年1月15日14时许被办案人员带到被害人袁某家指认现场,当时袁某在场,没有发现刀具,袁某也未提出其被申诉人用刀刺伤。但当晚七时许,侦查人员却拿出一把折叠刀问申诉人是否见过,申诉人回答没有见过,也没有带过刀。于是办案人员开始对申诉人进行长达70小时的非法羁押,最终取得了申诉人的4份供述。但申诉人被羁押看守所后即推翻以前供述,否认其携带刀具盗窃,也否认其使用过刀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家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九条:“……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本案物证涉案刀具来源不明,应予排除。
四、被害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1)、申诉人提出,涉案刀具是一把折叠水果刀,需要双手配合才能打开,单手根本就打不开。被害人称,案发当天其紧紧的抱着申诉人,申诉人从口袋内掏出一把折叠刀,一只手迅速打开折叠刀将其刺伤。在一审法庭调查时,申诉人让公诉人当庭演示单手打开折叠刀时,公诉人根本就不能单手打开。被害人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
(2)、被害人称,案发当天其在院内涂墙,在抱住申诉人时,手掌被申诉人用刀刺伤,手套被刺破一个洞。公诉人当庭提交的是一只编织手套,而涉案刀具是单刃薄片状,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将戴在手上的编织手套刺出一个洞来。另被害人称其两只手一直紧紧的抱住申诉人,即使被刺伤,也应当是手背、手指等暴露在外面的部位,不可能刺到手掌心。被害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
故,被害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尊敬的法官,本案终审判决后,申诉人没有放弃对司法公正的渴望,立即提起申诉。从终审法院到江苏省高院,又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及现在的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申诉人始终相信正义虽然会迟到,但决不会缺席。无冤,是所有法律人的共同追求。代理人坚信,经过法律人的共同努力,本案定能昭雪!
代理人:王金胜 律师
编辑: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