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4日,大成合肥刑事部主任王金胜律师接受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程某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王律师即刻安排会见与阅卷,快速全面掌握案情。
此案一审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程某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从接受指派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开庭,留给王律师的时间只有短短的12天!众所周知,案件证据多、案情相对复杂、毒品数量大,且作案手段隐蔽,是毒品案件的明显特征,当然这也给律师辩护留出了空间。但因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的一贯严厉打击,所以无论处于哪一阶段,涉毒案件对于承办律师而言,都不可掉以轻心。魔鬼往往隐藏于细节处,认真阅卷后,王律师很快发现了本案的几个核心突破点并逐渐清晰了辩护思路:
其一、通过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提取笔录”的证据资格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五条“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本案中,该份证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但在侦查卷中没有发现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对程某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明显违法。另外,“提取笔录”系侦查人员对通话录音内容进行的摘录描述,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且没有提取到原始通话录音,故“提取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客观、完整、真实等,均无法核实,程某也予以否认。故该份证据不具合法性与真实性,应予排除。
其二、关于从程某购买的摩托车备胎中查获的2168.6克冰毒的性质问题。如果认定为贩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有证据证明交易双方就毒品的种类、价格、数量、交易时间和地点等内容达成合意,并已着手实施交易行为;对于购买者而言,还应当有证据证明购买人以贩卖为目的进行购买。而本案因关键证人(托运人)陈某某没有被抓获归案,导致毒品来源不明,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该查获的毒品系上诉人购买、从何处购买,也无法证实系上诉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
最后,关于本案的量刑,王律师从不排除特情介入、从摩托车备胎中查获的2000多克冰毒上诉人尚未接触到,没有实际控制、该2000多克冰毒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几个方面分析,提出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
开庭前夕,王律师甚至亲自驱车至毒品交易地点现场考察,以达到内心确信。
该案自2016年12月16日开庭后,历经一年多,本周王律师终于收到了终审判决书。受援人程某被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成功保住一命。虽然该案取得一定的辩护效果,但王律师仍然认为,在陈某某没有归案、“提取笔录”真实与否无法核实的情况下,本案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律师简介:
王金胜律师,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第三届大成刑委会理事,安徽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大成刑辨学院金融犯罪研究中心副主任、大成诈骗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执业十余年来,秉承专业化发展理念,专门从事刑事辩护业务,办理了多起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
编辑:冉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