轰动一时的某大学毕业生掐死女友一案在开庭前被炒的沸沸扬扬,众说纷纭。该案于2017年12月8日在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近百名当事人家属及群众参与了旁听。本网王金胜律师作为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出席了当天的法庭。王律师通过细致的研究本案证据后认为,本案定性错误。因李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庭上,王律师唇枪舌战,与公诉人展开了两轮激烈的交锋,法庭将择日宣判。
李某涉嫌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出庭为被告人李某辩护。面对这样的一起重大的命案,辩护人的心情非常沉重,完全能够理解被害人亲属的心情,辩护人对他们表示同情和慰问。
面对这样的一起重大的案子,今天法庭上所有人关注的焦点是被告人应当面临怎样的刑罚。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所以,辩护人接下来的发言,还请被害人的亲属能够理解和包涵。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说,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何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也即首先要有证据。包括犯罪的动机、目的以及罪过的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等等都要有证据加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他杀人的动机是什么,目的是什么,有无积极追求或者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等,这些都要有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这些证据则就没有杀人的故意,更谈不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辩护人还注意到,公诉人说被告人放任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构成间接故意杀人。但从法庭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有大量证据证明,被害人情况异常、不省人事后,被告人非常懊悔,立即对被害人进行施救,请求120急救医生不放弃抢救等一系列行为,努力挽救被害人的生命,丝毫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动机和行为。起诉书最后还说,被告人李某故意对他人实施扼掐颈部和捂闷口鼻的行为,导致他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至于被告人是何种罪过形式,起诉书没有说明,这显然是进行客观归罪。
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被告人李某没有杀人的故意,从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
1、被告人没有杀人的动机
纵观两人从小学时相识到大学时相恋,发展到后来同居、谈婚论嫁的恋爱过程来看,两人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在此期间两人虽然偶尔也发生过矛盾,但这都是每一对情侣在相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些小矛盾,这也会让双方更加了解彼此,而且两人能很快重归于好,表明双方都很在乎和珍惜对方。案发当晚两人回家后,被告人主动认错,将电热毯插上,帮被害人脱去鞋子,劝说被害人不要回家。被告人如此关心和珍惜被害人,怎么可能会产生杀人的动机?显然不可能。
2、被告人没人杀人的目的
案发当晚,两人因一个异性的电话产生一些误会,被害人深夜要收拾东西回家,出于安全考虑,更多的是出于关心,被告人阻止被害人回家,导致矛盾升级,被告人因此动手打了被害人,这让被害人情绪非常激动,并大声辱骂被告人。同为年轻人的被告人当时情绪也很激愤,觉得深更半夜被女友大声辱骂,又吵又闹,被邻居听到很没有面子,所以为了阻止被害人继续骂人,也是为了阻止其回家,一时失去理智,上去压被害人的脖子,甚至捂口,但其目的显然是为了阻止被害人骂人。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说“:…她又不停的骂我,把我骂的激愤了,又加上她还想起来要走,我就顺势把她压到床上,我就用右手压住她的脖颈,就是用右手虎口压的,我压住她脖颈的时候,她还不停的骂我,我就用左手捂住她的嘴不让她骂…(卷一P28页)。”从被告人的这段供述可以发现,压脖子和捂口不是同时进行的,是先压的脖子,被害人仍继续骂时,才捂的口,但其目的,是为了阻止她骂人。
另外,从被害人的尸检照片看,被害人脖子正中央位置没有掐痕和皮肤淤血;尸检鉴定书记载,被害人右侧颈部有1.5×3.0cm皮肤淤血。从而证实被害人当时是侧卧在床上,被告人顺势用手压住被害人的脖子不让其骂人,而不是刻意的用手去掐被害人的脖子。这些客观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向一致,其这样做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杀人。
3、被告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如前所述,被告人与被害人自小学就认识,在一起玩耍,中学时同学,大学时相恋,两人可谓青梅竹马,感情笃深。案发当晚,因被害人深夜要回家,并且又吵又骂,被告人如果想伤害被害人,完全可以用其他更暴力的手段制服瘦弱的被害人,但正如被告人在法庭上所说,其根本就没有想过要去伤害被害人,更何况是杀人呢?其当时的想法就是阻止被害人骂人、吵闹,所以才有了压脖子、捂口等行为,但被告人当时没有认识到其这样做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甚至在被害人死亡后,接受办案人员的讯问时,其仍然认为被害人是因头部受伤死亡,根本就没有想到是因压脖子、捂口引起的死亡。
4、被告人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发生
当晚被害人倒地后,反应异常,不省人事,被告人非常懊悔和害怕,不停的喊被害人:“我错了,你别吓唬我…”又试图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因被害人身体发软,无法抱起;随后又努力将被害人拖到到客厅,并给父母打电话,同时让其母亲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则用手机搜索头部受到撞击的急救常识等(见卷一P28页)。从小区的监控录像也可以看到,被告人和其母亲抬着被害人向大门口快速奔走的画面。以上大量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被害人不省人事后,被告人一直在试图挽救被害人的生命,进行积极的施救,丝毫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害人的死亡是违背被告人意志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公诉人在庭上说,被告人放任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构成间接故意,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或主要原因,被害人的死亡系多因一果。
1、皖医鉴定中心病理报告书第一页倒数第2行:左室后壁近心尖及室间隔处见不规则透壁性破裂口,大小1.7×0.8cm。通俗地说就是被害人的心脏破了一个比蚕豆米还要大的洞。该报告书第二页倒数2至6行:“检验见其心脏存在裂口,裂口周边心肌纤维细胞增粗,排列紊乱,部分成团状,部分细胞内肌纤维少呈均质样改变,部分细胞内少量粘液成分堆积,以上改变较符合心肌间叶瘤的病理学特征”。为此,辩护人专门请教了相关医学专家,并查阅了相关医学资料。通常情况下,心脏透壁性破裂的情况,一般多发于由尖刀锐器、子弹、弹片等穿透胸壁伤及心脏所致,而本案的情况则极为罕见。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就会导致心跳、呼吸骤停,不及时、有效的施救,人在几分钟内就会死亡。颍上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的病例记录证实了这种说法,被害人死于呼吸、心跳骤停(见卷一P140页)。被告人也多次供述,被害人从床上掉在地上后,反应异常,立刻就出现呆傻症状,不省人事。在此之前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心脏疾病并不知情,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亲属都不知情。
2、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被害人是因遭受捂闷口鼻和扼压颈部引起机械性窒息的同时,使胸腔内负压加剧,血压升高,引发心脏左室间叶瘤破裂,从而导致死亡。从而证实被害人既不是因头部受伤死亡,也不是因窒息死亡,而是被害人左心室透壁性破裂导致死亡,被告人的扼压行为只是引起被害人左心室破裂的诱发因素,但不是引发死亡的直接或主要原因。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并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或主要原因,被害人的死亡系多因一果。
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甚至是暴力行为,由此引发严重后果,但行为人对于严重后果的发生仅仅持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罪过心理,一旦发生严重后果,行为人往往十分懊悔,会积极采取各种补救措施,尽力防止危害扩大。
1、本案中,正如起诉书上所说,被告人李某故意对他人实施扼掐颈部和捂闷口鼻的行为,并引发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对于死亡后果的发生,完全出乎被告人的预料,被告人没有想到能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所以当发现被害人突然不省人事后,被告人非常后悔,立即施救,试图挽救被害人的生命,并给其母亲打电话过来帮助、送往医院等等。这表明,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扼压颈部、捂口行为时,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严重的后果,但因当时情绪激愤、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引发被害人心脏破裂,并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这属于典型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本案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
2、近年来发生的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都被法院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有极少数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目前还没有发现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第235页《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列举了八个与本案相似的案例,对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辩护人将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时一并提交合议庭参考。
四、关于本案的量刑。
辩护人认为,本案具有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1、案发后,在颍上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被告人知道其妈妈报警后,有条件逃跑而没有逃跑,当警察到达现场询问时,主动承认其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较轻处罚。
公诉人在庭上说,被告人是因听说被害人死于窒息时,才交代了扼压被害人颈部的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这与事实不符:2017年4月12日,被害人的尸检报告认为被害人死于心脏破裂,诱因是窒息。而早在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就已经如实供述了其曾扼压被害人颈部的事实。由于被告人一直认为其最后跺被害人头部一脚是致死的直接原因,所以其开始就供述曾打过被害人头部。被告人说,对于扼压被害人颈部的事实,其开始并不是刻意隐瞒,而是其认为不是致死原因,加上当时出了这么大的事情,一时紧张没有想起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辩解符合常理。
即便在2017年3月2日,侦查人员经过初检认为被害人颈部有淤血,系他人扼压所致,但在未进行生物痕迹鉴定前,尚不能确定是何人所为,并没有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此时经过回忆,如实供述了曾经扼压过被害人颈部的事实,使侦查人员未经鉴定就掌握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公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2、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进行抢救被害人,被告人亲属也多次通过熟人向被害人亲属表示慰问,并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目前已经筹集到40万元,虽然再多的钱也不能挽回被害人的生命,但被告人及其亲属都表示,将尽最大努力从经济上去弥补被害人亲属所遭受的痛苦和打击。
除此之外,被告人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且刚刚大学毕业,涉世不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王金胜 律师
2017年12月12日
编辑:冉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