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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暴打的“杀人犯” ——李某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作者:王金胜 来源:原创 日期:2016-10-22 10:06:06 人气:290 标签: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上诉人李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为协助法庭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辩护人庭前向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到案发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庭审中也申请了六位证人到庭作证,同时也协助上诉人亲属积极做好对被害人的赔偿工作。

结合全案证据,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用刀捅刺被害人李某某、孔某某这一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明显错误,对案件的起因、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以及上诉人的年龄等影响量刑的事实,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以致对上诉人量刑畸重。

一、上诉人是在被暴打之下,一时冲动,慌乱中持刀伤人,没有杀人的故意。

首先,上诉人没有杀人的动机。本案是比较典型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致人伤亡的案件。上诉人作为一个刚从学校毕业的孩子,涉世未深,不可能为了几棵树就产生杀人的动机,况且与被害人还是叔侄关系。

其次,上诉人发现被害人折断自家的树回家后,没有准备任何作案工具。在两被害人分别持铁铲和扁担冲到上诉人家门口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头部被打伤、手腕被打折、邻居杨某某劝阻不住的情况下,上诉人跑向自家后院躲避。此时被害人李某某仍手持铁铲追打,上诉人慌乱中进屋随手捡起一把刀,情急之下将两被害人刺伤。这与那种无故寻衅,目无法纪,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死活,动辄用刀子捅人的案件性质具有明显不同。

第三,上诉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两被害人被刺伤后没跑多远先后倒地,伤势较重,当时现场除了杨某某外,没有其他人,如果上诉人具有杀人的故意,想置被害人于死地,完全可以上前继续捅刺被害人,但两被害人倒地后,上诉人即停止了进一步的伤害,并逃离了现场。虽然上诉人对被害人具有救助的义务,但在离开时,上诉人看到了其父亲李时兰已经来到现场,其立即交代父亲赶快救人,上诉人不希望其叔叔死亡。被害人作为李时兰的亲弟弟,上诉人相信其父亲一定会抢救被害人。事实上,李时兰立即喊人对被害人进行抢救,没有任何延误,如果稍有延误,另一被害人被害人孔某某也不可能救活。对此事实有李时兰、杨春芳、戈秀英等多名证人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离开时被害人并非处于孤立无援无人救助的危险境地,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对于发生死亡的后果,应当属于过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不予施救,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与事实不符。

“凡因打架斗殴或者群众之间因民事纠纷引起械斗而致人死亡的,除行为人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应按故意杀人定罪外,一般可按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处罚。因为打架斗殴双方都是出于主动,而且处于互殴的运动状态,一时情急、失手,就可能造成对方死亡(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出,在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因此,上诉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故意杀人,明显错误。

二、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存疑,不能排除医院的不当抢救行为。

辩护人在法庭调查中已经说过,被害人李某某不符合急性大失血死亡的临床症状。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0】第353号)记载:“探查见腹腔静脉中上段破裂,已行修补缝合。余脏器未见损伤”。该鉴定书的结论部分是“死者李某某系被人用锐器刺伤腰部致腹腔静脉破裂急性失血而死亡。”辩护人经查阅相关医学资料:关于急性失血,一般是指主动脉等大血管破裂、肝脾破裂等外出血,短时间内失血量大于全身血容量的20%,即发生休克,超过40%濒于死亡(全国高等学校教材法医学类专业《法医临床学》第四版,人民卫生出版社,2014年版)。当然次动脉或静脉破裂出血,也会发生失血过多而休克,导致死亡,但无论是动脉破裂还是静脉破裂导致的失血过多死亡,在死亡前都伴有休克症状。证人杨春芳当庭说当天抢救时她一直在李某某身边,从杨段村到万桥医院、后来又转到宿州市立医院李某某一直很清醒,不停的说话,在市立医院进手术室前还交代抓紧给孔某某的娘家人打电话。参与抢救的李时兰等人也予以证实。所以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如果是急性失血,不可能几个小时都没有出现休克症状,如果是失血性死亡,在死亡前也应当出现休克症状。

况且李某某在清醒状态下已经被送进手术室抢救,按照急救常识,这种情况下医院首先应当对患者进行输血、输液处理,怎么可能会在短短几分钟内出现失血过多而死亡呢?

另一份对被害人孔某某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宿埇公刑技法院字【2000】第468号)记载:“探查见肝脏、胆囊、胃大弯破裂伤,腋静脉断裂,桡阿尺神经破损”。也就是说孔某某除了静脉断裂外,其余脏器也有明显损伤,论伤情应当比李某某严重的多,论出血量也应当比李某某大的多,蹊跷的是孔某某却没有因失血过多死亡,而伤势相对较轻的李某某却因失血过多死亡。

因此,本案证据“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0】第353号)”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从形式上看也不具有合法性,因为侦查机关没有提供鉴定人的资质证明,也没有提供委托鉴定公函,直接违反了《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导致李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不能排除医院的不当治疗行为,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只是造成李某某死亡后果的条件之一,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严格地说,上诉人不应对李某某死亡的后果负刑事责任。

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上诉人的年龄等影响量刑的事实,没有查清,导致量刑畸重。

第一、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李某某折断了上诉人家的树,并暴打上诉人,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

关于这一事实,证人杨长宝当庭予以证实:“那天早晨骑自行车去集上买农药,回来正好路过被害人李某某的地头,看见李某某正在用绳子折李时兰家的树。因为曾经到李时兰的地里买过树苗,所以记得李时兰家地的位置……李某逃跑时正好路过我家南边,相距不到50米,当时看到李某脸上有血……”;被害人李某某的二哥李时清说当天早晨其亲眼目睹了这一事实,这与上诉人的当庭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但被害人回家后,面对上诉人的质问,不够理性,倚仗自己是长辈,持械暴打上诉人,将上诉人头部、手腕部打伤,导致矛盾激化。这也是上诉人拿刀捅刺被害人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上诉人不止一次的对辩护人说,其叔叔李某某当时失去了理性,从院子里追到门口还继续打,如果当时不用刀子,自己可能会被活活打死。此话不无道理,如果当天两被害人作为长辈仅仅是用拳脚教训一下上诉人,绝不会出现用刀伤人的严重后果。

综上,在案件起因及矛盾激化上,被害人显然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因李某怀疑被害人李某某毁坏其家树木,辱骂李某某而引发,李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并不存在过错”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二、上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

本案是上诉人在遭到两被害人持械殴打,致头部、手腕受伤,情急之下才实施的伤害行为。现场证人杨某某证实:“2000年4月24日上午,我在路上带小孙子,离李从宇家只有10多米远,听见李从宇站在自家门口,问三叔、三婶,俺家的树是不是你们折断的,接着就争吵几句,李某某骂着就昂起圆头铁锨,孔某某手持扁担直奔李从宇大门口,扁担、铁锨向李从宇头上、身上砍去,当时李从宇是个孩子,被打倒在地,我看他当时没能起来,就跑到跟前去劝阻,李从宇抓住我的手躲到我的身后,就在这时又是一锨打来,没打到李从宇,结果砍到我的腿上,顿时疼痛难忍,然后李从宇从我身后向南跑去,李某某、孔某某紧紧向南追打,不一会又打到门口,看见李从宇的手臂耷拉着,身上、脸上都是血,李某某用铁锨砍李从宇时,孔某某使用扁担,当时李从宇被打急了,给李某某一刀,紧接着孔某某又上去共同打李从宇,李从宇又给孔某某一刀,然后李某某、孔某某就向西北方向跑去,孔某某跑离十几米处倒下了,李某某跑至元某门口吃水井处倒下了,这时发现朱某某从巷口过来了,随后向东走去,这时李时兰也来到现场,找人进行抢救送往万桥医院(补侦卷一P66---67)”。

证人段安庆也当庭证实:“那天正在李某家东面约七、八十米的地方帮别人盖房子,听说有打架的,我就出来站到路边看,当时就看到李某某拿个圆头铁锨,孔某某拿个扁担在李某后面追打,只看到杨某某在现场,没看到朱某某和元某……当时我们一起看的有段安彬、张守岗等人。”上述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应当采信。

另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记载,现场共有四处血滴、血泊,其中一处血滴位于上诉人家门口,这与上诉人多次供述的“在其家门口捅刺被害人”的说法相吻合;另两处血泊位于元某家门口的不同位置,这也与上诉人多次供述的“两被害人被捅后,向元某家的方向跑去,没跑多远,就先后倒下了”的说法相吻合。

而一审法院根据证人朱某某、元某的证言,认定上诉人在元某家门口,不听劝阻,不计后果地连续捅刺两被害人,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多次供述,朱某某是在两被害人倒地后才到了现场,而始终没有看到元某在场。段安庆也当庭证实当天只看到杨某某在现场,没看到朱某某、元某。在一审时经申请,朱某某、元某均未出庭作证。而且经辩护人依法调查,证人元某自小存在严重智力障碍,智残二级,智商40。证人李丛振证明朱某某与上诉人家有很深的矛盾。综上,朱某某、元某所做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排除。

辩护人认为,从刑法理论上讲,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但结合本案具体事实,上诉人的行为实属防卫过当。退一万步讲,上诉人至少具有防卫因素,这一点请法庭充分考虑,可以酌情对上诉人从宽处罚。

第三、上诉人的年龄存疑,不能排除上诉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可能性,应当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认定。

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李某年龄的证据,虽然有户籍登记及相关证人证明李某系1980年出生,但上诉人在法庭上供述其从记事起一直用“李丛宇”这个名字,而且关于李丛宇的所有身份登记信息均是1983年出生。经辩护人向其在的派出所调查,上诉人1980年出生的户口信息系村里误报,上诉人实属1983年出生,并于1996年9月13日进行了更正。

辩护人认为,在八十年代的中国,由于各地区发展不均衡,自然情况差异很大,各地户籍管理水平也不相同,有些地方户籍管理规范,档案齐全,而有些地方户籍管理较为混乱。尤其在偏远的农村,有的是出生时申报的户口,有的则是出生几年后才申报;有的是按公历申报的年龄,有的则是按照农历申报的年龄;有的是如实申报年龄,有的则随意报大或报小年龄;有的有医院的出生证明及相关出生资料,有的则没有任何原始资料。正是由于户籍管理存在的各种问题,所以遇到行为人犯罪时是否年满18周岁时,不能仅仅依靠户籍登记证明,应当结合无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审查和分析判断。

为上诉人接生的医生陈某某在侦查机关证实:“我是顺河乡杨段村负责接生的医生,我们村李时兰的儿子李某就是接生的……我1964年高中毕业后一直在顺河乡杨段村工作,1971年参加医务人员培训,之后一直在杨段村卫生所工作,做接生、注射、看病等工作,直到1991年搬到宿州市里生活。我家住在顺河乡杨段村的中间,我家和李时兰的弟弟李某某家连门,李时兰家住在我家对面路南,1983年的一天晚上吃完晚饭,李时兰来我家找我,让我到他家看看他家属黄惠珍是不是快生了。我就过去看了一下黄惠珍怀孕足月快生了,我就跟李时兰说该生了,让他准备烧水、消毒,我就回家拿接生的工具准备给黄惠珍接生。经过了一、二个多小时的样子,通过顺产黄惠珍生了一个男孩,黄惠珍的婆婆(现在已经死了很多年)也在,接完生之后我就回家了,之后给这个孩子取名叫李某(补侦卷二P14—15)。”辩护人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信度较高。

除此之外,邻居程玉梅、当年的村小组队长戈秀华也到侦查机关作证,证明上诉人系1983年出生(补侦卷二P19、P6—7)。

上述三名证人证言与辩护人依法调取的“上诉人年龄被误报的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故不能排除上诉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可能性。一审法院所采信的“户籍底册、其他证人证言”等与上述三证人证言及辩护人调取的“书证”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于上诉人的年龄,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认定。

四、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年龄,故上诉人对于自己年龄的辩解,不属于故意隐瞒影响量刑的事实,应当依法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五、案发后,上诉人的亲属对被害人积极施救,没有延误抢救;事后将全部家产变卖、包括承包地经营权在内全部赔偿被害人。上诉人归案后,其年迈的双亲又积极筹款15万元,主动要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上诉人也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十六年前,因树被折,人被打,一时“冲动”,一条生命不幸逝去,给两个家庭带来了巨大的创伤。十六年后,用另一条生命能够弥补吗?显然不能。我们不想也不忍看到同样的悲剧在另一个家庭重现!上诉人有罪,但罪不至死!

                                 

         辩护人:王金胜

      2016/10/18

       

责任编辑:冉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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