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和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的安排,我作为王从国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面对这样的法庭,辩护人的心情非常沉重,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法庭上辩护人必须履行自己的职责,所以我接下来的发言如果有所不妥,还请被害人的亲属予以理解和谅解。首先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也即王从国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没有异议的。但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明显畸重,希望今天的法庭能够纠正。
一、开庭前,辩护人仔细查阅了一审全部案卷材料发现,被害人李士阳遇害后的当天晚上,也就是2013年10月4号晚上10:35分李士阳的亲属拨打了阜阳市110报警电话进行求助。随后警方于当年的10月6日分别对王云龙、郭光辉进行询问,两人均没有交代犯罪事实。10月11日警方再次询问郭光辉,其仍没有交代杀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虽然有一定的案件线索,但该案一直没有侦破。直到2013年10月13日王从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该案得以侦破。公安机关于当年的10月14号也就是王从国自首的第二天,决定对李士阳被杀害案立案侦查。随后郭光辉也供述了杀人的犯罪事实,当年的10月19日警方在浙江舟山将王云龙抓获归案。辩护人想说的是,因上诉人王从国的自首,使得本案得以顺利侦破,并抓获了王云龙,为公安机关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这与其他两人先被抓获,案件侦破以后,再去投案自首,无论是从悔罪认罪的态度上还是投案的动机上,均有明显的区别。在量刑上也应当有所体现。这一点请法庭注意。
二、一审判决书认定王从国积极参与犯罪导致结果的发生,这与本案事实不符。王从国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更无经济往来,事前其对王云龙、郭光辉策划抢劫杀人的计划也不知情,其没有杀害李士阳的任何动机。当其听到打架的声音上楼查看时,发现三人厮打在一起,其本能的反应是去拉架,劝阻,因为李士阳刚到王云龙的店里时,王云龙还介绍说这是朋友,还让王从国跟着喊哥,这也是王从国后来阻止王云龙杀人,以及自己不情愿杀人的根本原因所在。因为他认为大家都是朋友,没必要置人于死地,又加上王云龙当时威胁说他不死,我们都要死,在这种恐惧心理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无论如何,王从国当时的心理状态不是积极参与犯罪,也不是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是在王云龙的指使、威胁下被动参与犯罪,对死亡的结果应当是一种放任的态度。
三、案发当天,王从国是偶然路过王云龙的店里,到店里后,王云龙也没有告诉他要下午要抢劫杀害李士阳的事情。也就是说即使当天王从国不去王云龙的店里玩,抢劫时没有其他人帮忙,王云龙、郭光辉两人也要实施抢劫杀人计划,李士阳仍然会遇害死亡。因为王云龙、郭光辉两人有充分的信心和把握能够完成当天的计划,如果没有把握的话,他们应当提前把自己的计划告诉王从国,或者喊其他人过来帮忙。但是他们并没有这样做,这说明王从国在于不在,帮忙还是不帮忙均不影响他们计划的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在本案中王从国与郭光辉虽然不好区分主从犯,但其所起的作用,与郭光辉相比,显然要小的多,因为郭光辉全程参与了预谋并实施杀人,如果本案没有郭光辉的参与,杀人计划根本无法完成。所以王从国在本案中的作用明显小于郭光辉,量刑时也应当与郭光辉有所区别。但这一点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体现,应予纠正。
四、王从国虽然是累犯,但其前罪是盗窃罪,不是暴力性犯罪,而且前罪于2009年执行完毕,至案发已经4年。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据此,对王从国增加的幅度应在10%左右。
除此之外,王从国还有自首情节,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自首,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罪犯嫌疑人均未被发觉,因自首才得以侦破该案的,轻处40%。如前所述,该案正是王从国于2013年10月13日投案自首后,才得以顺利侦破,并确定了其他同案犯。因此对王从国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在40%。
显然对王从国从宽处罚的幅度明显大于从重处罚的幅度,两不能简单的抵消。这一点也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
辩护人:王金胜
2016/5/27
(责任编辑:胡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