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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辩护成功案例——于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作者:大成刑辩团队 来源:原创 日期:2016-10-28 10:12:58 人气:169 标签:

【编者按】死刑辩护涉及当事人的生与死,也最能体现刑事律师的价值。近期,贾敬龙案引发舆论高度关注,既在意料之外,又在意料之中。说在意料之外,是因为在当下这个为名利奔忙的浮躁时代,谁能想到一个贴着杀人犯标签的小民,他的命运能够引起人们广泛的恻隐与同情之心。说在意料之中,是因为本案与拆迁这一关注度极高的社会问题紧密相关,而拆迁问题又涉及私有财产权、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社会稳定以及中国社会的城镇化进程等更为敏感的话题。贾敬龙案能够在短时间之内迅速发酵成一个公共事件,无疑也归源于此。

面对这样的案件,律师应当如何辩护,才能将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我们大成刑委会主任徐平律师用实际案例为我们做出了榜样。

同样是一起因动迁纠纷而引起的致人死亡案件,法院却对被告人做出了判三缓五的判决。

徐平律师在回顾这个案件时,曾说过一点体会,就是在个案辩护中,为了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不去铺陈非法强拆的种种恶(因为担心这样做会增加一个辩护中潜在的强大对手),而是直接对准案发当时被告人所面临的严重危险,多角度陈述、论证面对这种即时危险时,被告人的抵抗行为是否超出我们对一个理性人的合理要求。对这种“柿子挑软的捏”的辩护方法,当然可以见仁见智。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系本市开发区某村的养殖户,与被害人许某某工作的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动迁长期存在纠纷。2014年6月4日17时许,许某某纠集20余人,持镐把和斧头开车到与某某养殖场内进行打砸。许某某手持镐把袭击于德安,于德安用左臂夹住许某某镐把后,用准备外出杀羊的刀刺中许某某胸部,许某某受伤倒地并转身欲逃离,于某某又用刀刺向许某某左侧后臀部,后许某某被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某被锐器切致左股部贯通伤,因大失血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下面将律师意见全文发表如下。因当事人希望平静地生活,所以虽然是公开的判决,这里就不披露涉案人员的姓名了。

于某某被控故意伤害案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徐平律师接受被控故意伤害案被告人于某某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律师。根据本案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刑事法律的规定,辩护人认为:于某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刑法》20条规定的正当防卫,虽然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但不负刑事法律责任。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自首。

辩护人并不认为于某某的行为在任何意义上构成犯罪。但在展开无罪辩护之前,从多方面尽可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首先必须指出,即便如公诉人所言于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其在本案中的自首情节是毋庸置疑的。

案发期间,于某某安排家人报警,其后随来现场的警察去派出所就事发经过做了全面的陈述,本案移送到法院的于某某的两次笔录全部是案发当天晚上做出。因此,于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对自首的规定。

于某某不承认自己有罪是否还成立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对此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是否承认有罪,是被告人的主观认识,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依法不影响自首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的机关报也曾登载案例和文章论述和证明了这一结论。

以下,辩护人重点论述于某某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正当防卫。

二、于某某反抗入侵其家庭养殖场并肆意行凶的暴徒,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

1、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鼓励人民群众勇敢地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分子展开斗争,《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正当防卫,而且还规定特别防卫权(无限防卫权)。

《刑法》二十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本案事实是:二十几个组织化的暴徒闯入于某某家庭养殖场后的暴力侵害行为严重危及到人身安全,属于正在进行的“行凶”。

《起诉书》含含糊糊地说“于某某与受害人许某某所属单位长期存在纠纷”,这完全不是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于某某和许某某以及其所在的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有过纠纷,双方甚至都没有直接见面就如何解决纠纷进行过讨论。在于某某的生产生活中,无论是这个大连某某建设公司,还是许某某,他都完全没有与其交往过。

该案的事实是:2014年6月14日下午17点36分,于某某正在为准备到一个朋友家宰羊而磨刀时,三辆遮蔽车牌号的面包车、商务车和轿车沿着只能通到于某某家庭养殖厂的山间崎岖小路,来到于某某家庭的庭院及养殖场,车上下来手执消防斧头、镐把的二十几名蒙面歹徒,首先砸毁一个正对着养殖场的监控视频探头,继而分成三路,大肆打砸养殖场的房舍。并对前来询问的于某某照着头部斧劈棒打,招招都是致命处。于某某头部、后背、胳膊和前胸多处受到击打伤害,如果不是躲避及时,于某某早已经命丧黄泉。

这二十余名暴徒乘坐遮蔽号牌的汽车,故意蒙面,首先就砸毁监控视频探头,这表明这些暴徒是有预谋、有组织地要实施其计划好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尽可能地不留下能证明其犯罪行为的证据。

由此可见,这帮暴徒有目标、有预谋地闯入于民宅,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其侵害于某某家庭养殖场的财产权利和于某某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于某某的生命和家庭财产已经处于万分危急之中。这些暴徒的暴力侵害已经严重危及到其他人人身安全,这完全不是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属于《刑法》20条所规定的“正在进行的行凶”。

3、于某某为了家庭的财产和自己的人身安全而对正在进行的行凶进行的反抗是以寡击众、以弱击强的典型的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于某某目睹二十余名歹徒行凶,立即让家人拨打110报警,自己赶紧来到鹿场前去问对方什么人,意图制止对方。但这帮暴徒并不答话,至少其中三人持斧头和镐把砸向于某某头部、胸部和后背,于某某躲避后双方纠缠打斗在一起。搏斗中,于某某受伤,自己手中的杀羊刀刺到其中两人。这些暴徒在17点38分后惊慌逃走。于某某随此后赶到的出警警察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事后得知,被刺中者一人许某某在当晚20时死亡。

20余名暴徒闯入于某某家庭养殖场到他们仓皇逃出期间只有不到两分钟的时间里,于某某面对的暴徒有二十几人,即便是冲到鹿场的当面之敌也有七人(暴徒之一李某的女友蒋某的证词证明和她同车的除司机和她之外的7人都冲下车去打砸),在人数上已经处于绝对弱势;这些暴徒都是青壮年,有组织、有计划而来,准备充分,手持消防斧头和镐把,见面照头部就打;而于某某56岁,已年过半百,只是碰巧有一把正在磨砺的很短的杀羊刀在手里,面对围殴,其在力量上更处于绝对弱势。

暴徒之一许某某在打斗当中被绊倒,但他并没有表明要放弃了暴力犯罪。更重要的是,那围殴于某某的其他六个人依然在击打于某某。为保护自己,于某某在一瞬间将刀刺向并非要害部位的许某某的大腿。在许某某大腿被扎后,于某某的后背被另一个歹徒猛力地敲打。这表明,现场的打斗还在进行中,这伙暴徒作为一个整体,其行凶并未停止,是一个持续的过程。

这时,许某某已经从地上爬起,跑向那辆汽车,边跑边喊:“我受伤了,快撤!”此时,那伙正在围殴于某某的暴徒中一人手中的斧头还在抡向于某某。这伙人听到许某某的喊叫后,才跟随他跑回车上。

由此可见,于某某拿刀刺向许某某大腿,是发生在这七八个暴徒围攻于某某的过程中,于某某是在对“正在进行的行凶”进行正当防卫时,刺中许某某大腿的。

在这场由暴徒非法侵害引起的冲突中,双方的力量是完全失衡的,任何人在当时的情境下都不能保证于某某的生命是安全的。因此,在这种极端危险的情况下,在短促的时间里,为保全自己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于某某利用自己手中的杀羊小刀反抗在近距离用板斧、镐把对他进行致命击打的众多暴徒,是无可选择的抵抗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即便是反抗中导致一名暴徒死亡,也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不承认于某某是正当防卫,反而指控其故意伤害是“唯后果论”的客观归罪。

  公诉人不认可于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并陈述其指控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理由在于:

1、来侵犯的包括许某某在内的20多人只是来砸于某某养殖场房屋玻璃、吓唬吓唬于某某的,并没有伤害于某某的故意;

2、许某某在逃跑时摔倒,于某某追上时用尖刀扎他大腿,已经和防卫无关,是一个故意伤害行为。

这样的说法是完全站在不法侵害暴徒的角度来看待本案事实。

1、侵犯于某某家庭养殖场的20余名暴徒已经充分暴露其行凶的主观故意。

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证据就能证明:暴徒李某某、李某、张某和许某某是到于某某家行凶的直接组织者,其中,暴徒李某某在现场向每个人分发手套和口罩,并在其他人去于某某家行凶时到金石滩公安局门口去“放风”——监视警力是否出动以向行凶现场人报信;暴徒张某指证暴徒某某带来消防斧和镐把,并向其他人分发。

凭着人们的生活常识都知道:本案还有幕后黑手。尚待进一步查清的事实是:什么人提供了作案的三辆遮蔽号牌的汽车?什么人提供的购买十几把崭新消防斧、镐把以及手套和口罩的资金?什么人组织来二十几个青壮暴徒?谁为他们提供报酬? 即便不去查实这个幕后黑手,难道能否认这次20几个暴徒的行凶是有组织、有计划的吗?这些可以轻易推到那个死者许某某身上吗?

这个人多势众、组织严密、分工协助的暴徒团伙,现在只有李某某、李某的供述说他们“只是想砸砸玻璃、吓唬吓唬于某某一家,让他们赶快搬迁”,但这些组织参与打砸的暴徒趋利避害的口供根本不足采信。

本案的事实完全否认了其只是打砸玻璃吓唬吓唬的说辞。十几把消防斧不是砸玻璃、吓唬人所需要的道具,况且,七个暴徒围殴于某某,在于某某刺伤许某某之前,他已经在头部、胸部、后背、胳膊等多处受伤,如果不是常年体力劳动的于某某躲避及时,不是已经被消防斧劈死了吗?

更重要的是,于某某是在自己的家庭养殖厂辛苦经营、奉公守法的好公民,二十几个暴徒是违反法律、侵入于某某家庭的加害方。从受到侵害的于某某的角度看,二十几个蒙面暴徒到他们家就砸东西,见人就将斧头劈到头上,他应该如何判断对方的来意?他如何能够得出对方“只是来砸玻璃、吓唬他、让他赶快搬迁”的结论?当对方斧头劈向自己脑袋的时候,需要具备怎样的智商才能坦然地说那只是吓唬,无需躲避、反抗?

我们究竟是应该站在众多加害暴徒一方来考虑被侵害人一方的危险程度?还是应该站在被侵害人一方来考虑其当时所感知的危险程度?所有要求相信这些暴徒事后的说辞,认为这二十几个手持利器的蒙面暴徒只是来“吓唬”的人,都缺乏起码的人类良知所要求的善恶判断标准。

附带说一下,无论中东的恐怖主义极端组织,还是边疆地区的暴力分离主义者,“蒙面、持械”,不就是这些恐怖分子的典型特征吗?请那些缺乏良知的人以后碰到那些蒙面持械暴徒时去相信他们只是在吓唬你和你的儿女吧。

2、于某某反抗的时候,暴徒的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在许某某大腿被刺、喊出“我受伤,快撤!”之前,并没有证据表明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能够证明现场情况的证据被暴徒砸毁了;根据证据规则可以认定于某某是在对方行凶过程中,刺中许某某大腿。

当这二十几个暴徒闯进于某某的家庭养殖场打砸房舍、斧劈于某某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正在进行中。这个暴力犯罪并不是许某某一个人的行为,而是二十几个人的有组织的分工协助犯罪行为。因此,于某某正当防卫的对象,并不是许某某一个个人,而是包括许某某在内的暴徒整体。

许某某在打斗当中跌倒,但他挣扎起来时,并没有表明他放弃了暴力犯罪。更重要的是,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另外那二十几个暴徒放弃了打砸行为;没有证据表明那围殴于某某的其他六个人已经放弃暴力犯罪。换言之,没有证据表明,在于某某持刀刺向许某某大腿前,不法侵害的暴徒作为一个整体,已经全面地停止了侵害。

事实如前所述,在许某某大腿被刺、从地上爬起,跑向那辆汽车,边跑边喊:“我受伤了,快撤!”后,那伙正在围殴于某某的暴徒才跟随他跑回车上。这一处的打斗才告一段落。

公诉人认为,除了被告人于某某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在于某某持刀刺向许某某大腿时,还存在其他人对他有不法侵害。但这种对证据的要求是完全站在那些暴徒的角度考虑的。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既然这帮暴徒有组织、由预谋地先行发动了不法侵害,就应该由他们来举证证明他们何时停止了侵害。在他们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就视同不法侵害是持续进行中,就不能让受侵害方再来举证证明其防卫对象是否已经停止侵害。

本案更为特殊的是,事发现场原先是有监控视频的,暴徒之一蒋某的证词表明,正是这些暴徒首先就将视频砸毁。他们为什么这样做?不就是要毁灭其暴力犯罪的证据吗?现在,在现场监控视频被暴徒毁灭、且大部分暴徒没有缉拿归案的情况下,于某某说这个暴徒团伙的侵害还在继续中,我们依据什么证据原则可以不相信于某某的陈述?

当双方的陈述有出入时,谁毁灭了证据,就要做对毁灭证据一方不利的理解,这是诉讼中的原则,这样做并没有对毁灭证据的人不公平。特别是刑事诉讼中,当不能证明的事实有多种可能时,一定要做对被告人有利的理解。

本案被告人于某某面对的不是一个暴徒许某某,而是侵犯之敌二十余人、当面之敌有七人之多的暴徒团伙。许某某摔倒时,没有证据明确表明这伙暴徒团伙作为一个整体已经停止侵害。因此,在这种电光火石的瞬间,于某某为保全自己,就有权利对摔倒的暴徒持续击打,以震慑对方,使对方群体基于恐惧放弃侵害。在以少抗多的情况下,这种对一个暴徒尽力击打以震慑其他暴徒,不就是一种保护自己的方法吗?

因此,认为在某一个暴徒已经摔倒后于某某就不该再对其进行打击的观点,只是对暴徒的同情。正当防卫无罪的规定其实是对防卫者和侵犯者的人身权利进行了价值比较,即“被侵害时刻,守法公民人身权利价值量大于侵害者人身权利”。我们绝不能要求以少敌多的被侵害方只能对抗正在进攻的人,而不能打击一个摔倒的侵害者。在这种生死瞬间,他怎么能判断出那个倒下的人爬起来不会继续对他进行侵犯?他怎么能把这个摔倒的人和其他正在侵害的其他暴徒进行严格的区分?

本案中,虽然暴徒许某某在侵犯于某某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时受到有力的反抗而受伤致死,但这一后果是正当防卫中可能发生的,也是为法律所许可的,不改变于某某正当防卫的性质。如果以一个侵害人的死亡后果就轻易否定正当防卫,则这种客观归罪的做法无异于否定了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

四、基于刑法规定的无限防卫权原则,于某某反抗暴徒的英勇行为,不仅不应该受到刑罚处罚,而且应该弘扬和鼓励的正义之举。

《刑法》20条不仅规定了正方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更重要的是第三款规定了无限防卫权,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其立法价值取向是很明显的,即法律不仅强化公力救济对被侵害人的保护,也鼓励被侵害人积极行使私力救济保护自己的权益;鼓励人们承担起保卫自身的责任,鼓励人们见义勇为,鼓励人们对不法侵害,特别是对暴力侵害采取最坚决的反抗。

无论是基于现行《刑法》正当防卫的规定,还是根据中华民族自古以来的急公好义、见义勇为、勇于担当的优秀道德传承,每一个公民都有权利、有义务对不法侵害进行坚决斗争。特别的,对于闯入自己家庭中的暴徒,在公力救济来不及实施的情况下,每一个公民都有自力救济“保家”的责任。更进一步,我们这个社会强调公民“保家卫国”的正能量,但是,“保家”其实是“卫国”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自己的家庭都不敢保全,由这种懦弱的人组成的民族如何有“卫国”反抗外侮的血性?

当二十余名蒙面暴徒闯入于某某家庭养殖场,手持利器,蓄意砸毁财产,伤害无辜,其行为和残害平民的暴力恐怖分子无异。如果不反抗,不仅于某某生命权利和家庭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更放纵了暴徒的凶残,并会对其他群众造成更多伤害。这不仅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任,更是对社会的不负责任。这些看似强横的暴徒,其实外强中干、色厉内荏,只会欺压善良软弱的人,一旦受到如本案于某某一样的坚决反抗,围殴一个半百老人的二十余个怂蛋,却丢盔卸甲,留下一地消防斧和镐把,狼狈不堪地惊慌逃窜了。

如暴徒之一李某的供述,他们曾多次“去给人摆场子”,“替老板摆平了麻烦”。正是大部分善良人的忍让和懦弱,以及公权机关执法不到位,使他们屡屡得手、益发猖狂。但是,经过于某某这次奋力抵抗,李某这些人,震撼于普通民众奋勇反抗的力量,想到自己活着也不容易,恐怕再也不敢“去给人摆场子”,“替老板摆平麻烦”了吧。这不仅保护了社会,也在今后保护了李某这些受人雇佣、不分善恶、为非作歹者自己的生命安全。

这恰恰说明,在事发急促、公安机关来不及介入的情况下,对暴力侵害的歹徒进行最坚决的反击,本身就是震慑并减少这种犯罪行为的有效手段。在当前反恐怖主义、反暴力犯罪斗争形势严峻的今天,这种基于无限防卫权的对不法侵害的反抗是社会正能量的释放,是对邪恶势力的抑制,是应该受到鼓励和弘扬的正义之举!

一个刑事判决不仅是要处理一个案件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是要为人们的社会生活建立行为规范。鼓励什么,反对什么,是一个判决要传递给普通人的明确信息。于某某反抗暴徒的有血性的英勇行为理应得到人们的尊敬,社会也有义务去弘扬这种不畏强暴的坚毅勇敢精神。如果正当防卫动辄入罪,则严重挫伤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坚决斗争的积极性,人们如果在自己的家中反抗外来的暴力侵犯时都畏手畏脚,这到底对谁有好处?

请高坐审判台的人在做出裁判之前,换位思考想一想:当二十几个蒙面持械暴徒闯入你的家中,照着你斧劈棒打的时候,你是否应该“被吓唬到了,然后搬迁”?

在被践踏的财产权和生命权之上,肆意妄为是一种美德。而当我们追求“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时,一个抑制这种丛林规则的无罪判决却是于某某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应该获得的!

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责任编辑:冉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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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王金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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