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和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的安排,我作为薛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开庭前辩护人认真查阅了一审所有的案卷材料,刚才也认真听取了前面几位律师的辩护意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楚某身上所查获的可疑物品在扣押、保管、送检等环节存在瑕疵,也没有进行补正或者说明。综合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关于上诉人杨某从老挝购买毒品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首先,购买毒品与购买其他物品一样,需要有双方交易主体、交易地点、毒资的来源与支付等。本案中的卖方丙甲、通望等人是否存在,既没有相关身份证明,也没有相应的辨认笔录等。交易地点也没有查证属实,只有杨某的口供,而且杨某在庭前及庭审中又多次翻供。
一审认定上诉人杨某携带120万元巨款出境购买毒品没有证据。该120万元巨款从哪里来的没有证据证明。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国公民出入境,每人每次携带的人民币不得超出2万元。没有银行、外汇管理部门签发的《携带货币出境许可证》,旅客不能擅自携带超出限量的货币出境。但杨某不是偷渡出境的,而是通过边防检查后,没有从其身上及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检查出违禁品,依法出境的。所以通过正常途径能够携带120万元人民币出境与事实不符,也有悖常理。
其次,上诉人耶自称受“通望”委托运输毒品,但其本人并不认识毒品,也没有见到过真正的毒品是什么样的,当天也没有将委托运输的物品打开检查,其只是听别人说其运输的是毒品,但到底是否是毒品其并不能确定。
综上几点,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杨某携带巨款从境外购买毒品入境没有充分的证据,事实不清。
二、涉案可疑毒品在扣押、保管、送检等环节存在重大瑕疵,而且没有补正或者说明。
首先,从抓获经过看,上诉人楚某于2014年7月2日下午3时被抓,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货可疑毒品21包,但是没有详细的搜查或者检查笔录(见楚某抓获经过,侦查卷二78页)。
2014年7月3日早上4点多侦查人员虽然补充了一份检查笔录,但7月3日的扣押清单上也没有记载涉案21包可疑毒品的保管人(见扣押清单,侦查卷二第84页),既然没有保管人或者说保管人不明,那么这21包可疑毒品是谁用什么方式运送到临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的?如何能够证明2014年7月11日所称量的嫌疑毒品就是从楚某身上所查获的可疑毒品?辩护人没有看到任何说明或合理解释。所以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10“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理化检验报告”,也即涉案可疑毒品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来源不明,该检验报告应予排除。
其次,在送检环节,按照相关规定,应当保持起获嫌疑毒品时原始包装样态进行送检,并出具送检流程表,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检材不受污染。但是本案送检的检材是侦查人员在查获嫌疑毒品9天后,在称量的过程中,没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擅自提取检验样本,然后分别包装予以送检(见称量笔录,侦查卷二第25页)。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无法保证检材不受污染,也无法保证检材的可靠性和真实性。依据该检材所做出的检验报告同样也应当排除。
三、薛某还有以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量刑情节。
辩护人仍然坚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法庭不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请法庭注意薛某还有其他从宽处罚情节。
首先,薛某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从犯。从2014年6月24日犯意的提起到后来如何实施、路线安排等楚某没有与薛某商量过,均是由楚某一个人决定,薛某只是被动服从楚某的安排,什么时间到什么地点去,薛某自己不能决定,在此期间的所有差旅、住宿等费用也都是楚某支付,薛某只是楚某雇佣的一个马仔,可有可无,并不是完成本起犯罪不可或缺的因素。纵观本案,如果没有薛某的参与,楚某一个人也能够完成犯罪。所以薛某只起到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一审认定薛某系运输毒品罪的主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一审认定薛某多次运输毒品没有证据。是否多次运输虽然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该事实法庭必须予以查明。从在案证据看,仅有两个人的庭前供述,庭审中两人又予以否认,也没有其他客观证据。所以薛某之前是否运输过毒品、运往何处、运输的是不是毒品、数量多少等均没有证据佐证,显然不能认定。
本案是死刑案件,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查明本案的每一个细节、每一个环节,每一个证据,对办案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王金胜
2016/5/19
责任编辑:胡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