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受社会关注的淮南集资诈骗第一案上周在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主犯高某被控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三罪,其余被告人仅指控一轻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尽管如此,本网王金胜律师认为,魏某等其他被告人被控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仍很难成立,至少大部分指控不能成立。2016年1月29日上午控辩双方进行了两轮激烈的交锋,因案情重大,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魏某的委托及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魏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及所有证据材料,庭审中也认真听取了检方的公诉意见。因魏某被指控犯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为节约庭审时间,辩护人仅就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发表意见,具体意见如下:
一、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28笔贷款的性质。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该罪显然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使用了欺骗手段,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二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的重大损失显然是指一定数额的贷款资金无法归还,如果贷款资金全部归还,即使在取得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也构不成该罪。由于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金融机构金融资金的安全,该罪常态的入罪条件是“造成重大损失”,所以关于其他严重情节,与其对应的入罪条件,从逻辑上应该与“重大损失”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单纯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性,也难以入罪。只有在虽然没有造成现实的“重大损失”,但由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的“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才能危及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才能与现实的“重大损失”具有相当性。
从起诉书指控的28笔贷款看,其中有20笔贷款被高某及相关金融担保公司偿还,包括高某以魏某个人名义贷款的一笔(详见侦查第13卷,涉案9家银行还款情况说明)。辩护人认为,该偿还的20笔贷款由于没有给银行造成现实损失,不构成犯罪。尚未偿还的8笔贷款(按照起诉书指控的顺序为第2、6、9、22、23、24、27、28笔),从起诉书指控看,该8笔贷款均设有不动产抵押权,涉案银行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债权。在银行权利尚未用尽,就认为该8笔贷款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存在重大损失的风险,辩护人认为有待商榷。如果某个行为通过民事途径可以解决,就不应当适用刑法进行干预,否则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规定的贷款程序为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在贷款调查、审批过程中,当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发放贷款,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应分别情况处理。
第一、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换言之,“在金融机构内部,处分财产的人并没有陷入任何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是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非法转移”,不符合欺骗行为的构造。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既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
第二、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发放贷款最终决定者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通过向具有决策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行骗而获得贷款,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失,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本案起诉书指控的28笔贷款中,其中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的6笔贷款,在贷款的各个环节,从客户经理到具有审批权的支行行长均知道高某等人提供了不真实的贷款资料,为了支行的利益,仍以支行名义发放贷款,显然该支行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没有受骗,该6笔贷款指控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显然不能成立。
同样,淮河银行的16笔贷款,在贷款的各个环节,该行工作人员也知道高某等人提供了不真实的贷款资料而发放贷款,因银行在发放贷款的各个环节均未受骗,所以对该16笔贷款的指控也不能成立(见侦查卷9及各涉案银行工作人员材料)。
二、关于本案的犯罪主体。
起诉书指控的28笔贷款有27笔系以联能公司、杰辉化工公司等单位名义申请,贷款也发放到借款单位,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单位犯罪,而起诉书却未加任何说明的指控为自然人犯罪,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魏某的量刑。
魏某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一)、魏某于2014年6月25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共同犯罪中,魏某没有参与制作贷款资料,也没有与涉案银行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和接触,其仅以股东或者高某爱人的身份在贷款资料上签名,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一定的帮助行为,没有直接参与犯罪,属于从犯中的帮助犯,犯罪情节比其他同案从犯较轻,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除此之外,魏某悔罪态度好,无违法前科,系初犯,而且家中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照顾,也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以上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王金胜
2016年1 月29 日
编辑:胡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