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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蹊跷的交通肇事“逃逸”案

作者:王金胜 来源:原创 日期:2015-11-10 15:19:13 人气:243 标签:

2015年2月16日01时许,陶开贤驾驶皖S2E---号重型货车,满载水果在韶赣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当时天气状况为大雾(能见度不足50米,据后车驾驶员万某说能见度不足10米)。后车驾驶人万某驾驶粤YZW--号小型客车(其自述当时车速为七、八十公里每小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车距,与陶开贤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粤YZW--号小型客车上一名乘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陶开贤感觉车子顿了一下,以为是车子的传动轴坏了,之前传动轴经常坏。于是驾车继续行驶至前方服务区后停车检查。发现车辆尾部有损坏,因急着赶路,就没有报警,休息一会后继续驾车行驶。

2015年2月27日陶开贤接到广东省韶关市高速交警电话通知,连夜驾驶事故货车赶到交警指定的停车场接受处理。3月2日,陶开贤被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处15日行政拘留。4月2日,陶开贤被以同样的理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10月9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陶开贤涉嫌交通肇事罪起诉至浈江区人民法院。11月2日浈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王金胜律师出庭为陶开贤做了无罪辩护。

辩 护 词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陶开贤的委托及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陶开贤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及所有证据材料,庭审中也认真听取了检方的意见,结合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陶开贤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

1、2015年2月16日01时许,陶开贤驾驶皖S2E--号重型货车,满载水果在韶赣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当时天气状况为大雾(能见度不足50米,据后车驾驶员万某说能见度不足10米)。后车驾驶人万某驾驶粤YZW--号小型客车(其自述当时车速为七、八十公里每小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车距,与陶开贤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从而引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粤YZW--号小型客车上一名乘客抢救无效死亡,陶开贤驾车继续行驶至前方服务区。

2、陶开贤到服务区后停车检查,发现车辆尾部有损坏,因急着赶路,没有报警,休息一会后继续驾车行驶。

3、2015年2月27日陶开贤接到韶关高速交警电话通知,连夜驾驶事故货车赶到交警指定的停车场接受处理。

4、陶开贤驾驶的货车尾部损坏没有修复,证据没有灭失,经痕迹检验,与粤YZW--号小型客车头部损坏吻合。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显然,本罪属于结果犯,而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来看,该起交通事故,是在大雾气象条件下,后车驾驶员万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及车距,与被告人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引发重大交通事故。后车驾驶员万某的违法行为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

其次,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该罪状来看,行为人即使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了重伤、死亡的事故结果,但若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不符合该罪之构成要件。

交通管理法规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原则是,只要违反命令就要承担责任。如果不加区分的将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政责任当作刑法上的责任,就会出现被害人自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引起的交通事故以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比如马路“碰瓷”等),仅仅由于机动车驾驶员害怕被殴打、被敲诈等逃离现场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进而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样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有悖刑法精神的。

三、被告人没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并非是行政确认,从证据种类上划分,应该归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意见的范围。其是否可以采信、证明力的大小应当由法庭审查判断。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

首先,从法庭查明的情况看,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只是感觉到车子“顿”了一下,当时判断是车子传动轴坏了引发的震动(之前曾多次发生过传动轴损坏现象),加之当时夜间雾大,如果停车会非常危险,也没有想到会发生追尾事故,虽然在前方服务区停车检查时,发现车辆尾部有损坏,但不影响行驶,因急于赶路送货,就没有报警,继续行驶。据被告人当庭供述,其没报警的原因是,自己损失不大,也不确定在什么地方发生的事故,自认倒霉,不追究追尾者的责任了。被告人没有报警的理由显然符合常理,因为一旦报警,肯定会耽误自己的行程,可能会给自己造成更大损失。从主观上说,被告人继续驾车行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况且被告人当时并非在事故现场,而是在十几公里之遥的服务区。

其次,事隔十天之后,交通警察电话通知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时,被告人没有逃避,立即从安徽农村老家连夜驾驶事故货车前往千里之外的广东韶关接受处理。货车尾部损坏没有修复,证据没有灭失,经痕迹检验,与粤YZW--号小型客车头部损坏吻合。甚至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到交通警察电话时曾怀疑是诈骗电话,还专门拨打110电话进行核实,这也印证了被告人对事故的发生并非“明知”,而且更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综上,辩护人认为,即使被告人在此事故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但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最多也只应负同等责任以下的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同样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谢谢!

辩护人:王金胜

2015年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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