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前后,来自江苏泗洪等地的五名被告人先后加入了合肥某传销组织,整日做着一夜暴富的美梦。然而事与愿违,五被告人不仅没有赚到钱,反而被传销组织骗取了数万元。于是他们决定找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成员要钱。2014年8月初,五被告人伙同其他两人秘密来到合肥,伺机找上线老总要钱。恰逢传销组织发“工资“的日子,于是七被告人商议不能白来一趟,设法在发”工资“时把工资款抢走。通过简单分工后,七被告人在发”工资“当天抢走现金人民币48800元而案发。七被告人以涉嫌抢劫罪先后落网。今年5月,七被告人被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起诉。大约在开庭两周前,其中一被告人亲属找到我,让参与辩护工作。经过详细了解案情后,经被告人本人同意,为其作了无罪辩护。富有戏剧性的是,开庭当天,共有四名被告人委托了律师,其中两名律师做了有罪辩护,而我和另一位南京的律师则顽强的做着无罪辩护。
辩 护 词
尊敬的法官、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裴军庭亲属的委托及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裴军庭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及所有证据材料,庭审中也认真听取了检方的公诉意见,结合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裴军庭等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所使用的手段也没有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抢劫罪。
为便于表达辩护观点,辩护人首先总结一下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
1、本案七名被告人其中有五名加入了合肥的传销组织,而本案所谓的“被害人”洪建兵、洪建霞等人也是传销组织成员,而且洪建兵、洪建霞等人所加入的传销组织与五被告人属于同一传销组织体系。
2、本案五被告人均被这一传销组织体系骗取了巨额资金,其中被告人张宇峰及其父亲张立纪则是直接将传销款汇入洪建霞个人账户。五被告人被骗取的资金大部分都没有收回,被骗数额远远超过5万元。
3、起诉书指控的被“抢”的这48800元,所谓的获利款,既不是洪建兵个人财产,也不是洪建霞的个人财产,是他们与五被告人所处的同一传销组织体系骗取的传销款,只是临时被洪建兵非法占有。
4、张宇峰因做传销挣不到钱,感觉被骗了,伙同其他被告人到合肥的目的是找传销老总要钱。
5、张宇峰等被告人到合肥找老总要钱时没有准备任何凶器,直到进入房间内发现对方人多,才临时从厨房内拿了一把剪刀和平底锅(案卷材料中未见提取说明)。
鉴于以上基本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是索要被骗取的传销款,进而从洪建兵等传销上线人员人手中强行取回了部分传销款,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1、抢劫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是他人或者国家合法所有的财产,对财产合法持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将之占为己有。本案中,被告人等人认为,传销组织通过欺骗手段所获取的款项不属于传销组织,也不是洪建兵等人的个人财产,“搞他们的钱,他们也不敢报警”,正好印证了被告人等人认为发工资的钱不属于洪建兵的个人财产,仍应属于自己被骗取的传销款。正如同案犯张宇峰在一审中说:“我认为那不属于他们的钱,仍是我们的钱,我们去“抢钱”就是想减少一些自己的损失。”另一同案犯许阿龙在讯问笔录中也说:“我们返回客厅,当时客厅有好几个人坐在沙发上,张宇峰讲:欠我的钱还给我。对方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讲:这样干什么……”(见证据材料壹卷第140页第六至八行)。显然,被告人等人认为“被抢”的这些钱是属于自己的钱。事实上,被“抢”的这些钱,也是传销组织刚刚骗取的传销款。因为传销是违法犯罪行为,所以传销款不受法律保护,即便被洪建兵等人占有,也不表明其当然享有合法所有权,在没有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控制前,还不能视为国家财产。因此,被告人等人不属于明知传销款是他人或者国家合法所有的情形下,而欲非法占为己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抢的传销款完全属于该司法解释所指的“特定财物”的范围,本案被告人等人仅以其被骗传销款这一特定财物为抢劫对象,不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是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取他人财物。这种暴力手段一般是要求达到压制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本案中,张宇峰等人进入房间后发现对方人多,因担心被打,才慌忙从厨房内拿了一把剪刀和平底锅用来防身,之前没有准备任何作案凶器。事实上,张宇峰等人也没有伤害到任何人,洪建兵之所以交付传销款,是因为洪建兵也认为其占有的这些传销款是非法的,不是自己的财物,并不是因为受到张宇峰等人的暴力威胁而被迫交付。退一步说,即使张宇峰等人所使用的手段达到了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手段程度,但如前所述,被告人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想取回自己被骗的传销款,因此,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入罪原则,不构成抢劫罪。
4、由张军、陈兴良等人主编的《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下卷第0629至0631页收录的“蒋志华故意伤害案”,与本案类似,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该案基本案情及审理结果:在传销活动中,被告人蒋志华成为被害人罗增涛之子罗耀钦的下线传销人。1998年4月份,国家明令取缔传销活动后,蒋志华多次找其上线罗耀钦等人退还传销款未果。1998年6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蒋志华又来到罗增涛家找其儿子要求退还欠款,恰巧罗耀钦不在家。蒋志华便要求罗增涛帮其子偿还“欠款”。罗增涛以传销退款一事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付款。蒋志华即从罗家房内拿出一把菜刀,持刀问罗增涛要钱,又遭拒绝后,便朝罗身上连砍数刀,致罗增涛轻伤。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蒋志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蒋志华上诉后,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蒋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案例附后,不再赘述)。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据此,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被告人裴军庭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于2014年10月6日下午主动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派出所投案,未被接受。随即又拨打合肥市110报警电话进行投案,后回到江苏泗洪老家安排好家事,于同年10月8日主动到合肥投案。因当天到合肥后天色已晚,准备次日上班时间再去公安机关。但当晚在汽车站附近宾馆用身份证登记住宿时,被合肥市胜利路派出所抓获。辩护人认为,裴军庭的行为符合“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裴军庭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违法事实,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期望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王金胜
2015/8/16
编辑:胡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