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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之辩——鉴定意见可靠吗

作者:wjs 来源: 日期:2014-7-6 18:31:56 人气:75 标签:

辩 护 词

                                     (2014)金亚太刑字第049号

尊敬的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及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在开庭前,辩护人数次约见了被告人,认真研究了案卷材料,并查阅了与口腔、牙齿有关的医学、法医学等方面的知识。辩护人认为,作为本案指控犯罪的关键性证据——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明显违背医学常识,违背鉴定程序,该意见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应予排除或者依法重新鉴定,本案指控不能成立。

一、(合)公(刑)鉴(伤)字【2014】0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没有审查被害人的病史,违背鉴定程序及医学常识,该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1、被害人伤后检查发现,门齿松动三度,可探及牙周袋;牙片显示牙槽吸收及牙槽骨吸收至根尖,根尖炎,重度牙周炎。本案被害人显然患有严重的牙周病。

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总则4.3伤病关系处理原则第2、3项的规定 :“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对于已经72周岁的被害人来说,在对其进行牙损伤程度鉴定时,其既往病史所起作用大小更应当依法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估。

另据相关医学资料记载,牙周炎主要是由局部因素引起的牙周支持组织的慢性炎症。发病年龄以35岁以后较为多见。该病早期症状不明显,随着炎症的进一步扩散,出现下列症状:1.牙周袋形成。由于炎症的扩展,牙周膜被破坏,牙槽骨逐渐吸收,牙龈与牙根分离,使龈沟加深而形成牙周袋。可用探针测牙周袋深度。2.牙周溢脓。牙周袋壁有溃疡及炎症性肉芽组织形成,袋内有脓性分泌物存留,故轻按牙龈,可见溢脓。并常有口臭。3.牙齿松动。由于牙周组织被破坏,特别是牙槽骨吸收加重时,支持牙齿力量不足,出现牙齿松动、移位等现象。

辩护人引用上述资料是为了说明:牙周炎发展到一定程度,牙齿松动是必然结果,且该病也不可能是因外伤所引起。本案72岁高龄的被害人患有重度牙周炎,矢口否认其牙齿松动史,有失客观。

2、公安部刑事侦查局编著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第49页关于牙齿损伤的鉴定释义第三段:“法医检验鉴定时,依据损伤情况,了解伤前牙齿情况,如有无损伤、病变、脱落或者缺失等情况,老年人牙齿松动不牢,轻微外力即可脱落,遇到此种情况,应深入调查,审查病史,全面分析后综合评定。”而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在对被害人进行牙齿损伤程度鉴定的分析说明中,对被害人牙槽骨吸收情况对于牙齿松动的影响、重度牙周炎与牙齿松动的因果关系等不加分析,只字不提,仅依据被害人自己否认有牙齿松动史就擅下结论,显然违背鉴定程序。

3、关于牙外伤与牙病关系的损伤程度评定外伤参与度问题,《中国法医学杂志》2002年第17卷04期246页有这样的表述:“2.2.2牙外伤与牙病关系的鉴定:牙外伤合并牙病引起牙齿松动或拔除的鉴定,主要依靠患者病史、损伤情况,最重要的是依靠牙X线片特征进行:(1)牙体病或牙周病严重,而外伤轻微,牙龈未见出血,仅红肿,牙齿松动Ⅲ度,牙X线片示牙槽骨已吸收达3/4。此种情况引起的牙缺失或者拔除,外力应定为诱因,外伤参与度12.5%~25%。(2)有牙体病或牙周病,牙X线片示牙槽骨吸收1/2。此时外力引起的牙齿松动Ⅲ度,经治疗无效而拔除,外伤参与度为50%。(3)有牙体病或牙周病,牙X线片示牙槽骨未吸收。此时外力引起的牙缺失或拔除,外伤参与度为70%~100%。

辩护人引用该文是为了说明一个法医学常识,即“在牙外伤与牙病关系的损伤程度评定中,牙槽骨吸收所占比例越大,外伤参与度就越小。”本案被害人病例记载,牙X片示:根尖暗影,牙槽骨吸收至根尖。显然被害人牙齿在拔除前,其牙槽骨已严重吸收,至少应吸收1/2以上。在此情形下,外伤参与度肯定不足50%。根据前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总则的规定,“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

因此,结合被害人牙体病史进行综合评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损伤程度最多鉴定为轻微伤,达不到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定罪标准。

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辩护人对本案量刑的有关事实提出以下几点量刑意见:

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证据卷第69页“抓获经过”证明, 被告人于2014年3月10日主动投案,并对在翠庭园东门发生打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当庭对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也没有否认,但对其行为是否导致了被害人牙齿松动、拔除的损害后果进行了辩解,该辩解是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不属于当庭翻供的情形,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2、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当庭悔罪,并多次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同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4、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害人此前与被告人亲属有过矛盾,被告人对此不满,加上酒后失控,导致矛盾升级。因此本案属于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案发当天被告人呈醉酒状态,意识模糊,虽然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应负刑事责任,但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综合以上五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宣告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尤其是对本案关键性证据出现重大疑问,而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希望法庭能够慎之又慎,严格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王金胜

 201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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