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日记】2014年4月25日上午,由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张某涉嫌故意杀人案在舒城县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因为张某的前警察身份,使得该案尤为引人关注。25日早晨,天空下着小雨,气温稍微有些凉。我于8:20分驾车赶到舒城县法院门口时,发现一行人在法院大门口用白布拉着一个几米长的横幅,上面书写着“杀人偿命,严惩凶手”,还有人手中捧着一副年轻人的遗像,神色悲愤而凝重。我一下感觉到今天的辩护又将艰难。进入法庭,已经座无虚席。8:30分,审判长开始宣布开庭。
公诉人机关指控,1996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租车到安徽舒城县城关镇,邀请县劳务公司员工高某吃饭,于是高某随被告人一起乘车到舒城县干汊河镇用餐。餐后,被告人张某支开林姓出租车驾驶员,要与高某单独谈谈。二人因恋爱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遂持钝器击打高某头部,至高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潜逃至合肥肥东县,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了身份证,之后,被告人张某一直使用该身份上大学、工作生活,直至案发。
举证环节,公诉人先举了几分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我当时就在想,一个杀人案,都过去快20年了,居然还能补充侦查,这绝对是一个奇迹。而且补充侦查的材料,在辩护人看来不但没有使案件中的矛盾和疑点得到合理的排除及解释,反而增加了新的矛盾和疑点,使本案变得更加扑朔迷离。
庭审进行的还算顺利,控辩双方对抗激烈而又不失礼节。庭审结束后,像上次一样,我在被害人近亲属的一片指责声中“仓惶逃离”法庭。
辩 护 词
(2014)金亚太刑字第062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张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作为辩护人,每当出席这样的法庭,心情都很沉重,我完全能够理解此时被害人近亲属的悲痛,我对你们的遭遇表示同情。但是身为辩护人,在法庭上我必须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如果我下面的发言有不妥之处,还请你们给予包涵和理解。下面我开始发表辩护意见:
本案在二审期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建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公诉机关又进行了补充侦查,但是通过刚才法庭调查,辩护人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些事实包括:
一、被害人的身份无法确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死者身份。本案中的死者“高某”既没有其近亲属的辨认笔录,也没有提取生物样本进行鉴定,死者到底是谁,无法确定。为了确认被害人身份,事隔近20年后,公诉机关对此进行了补充侦查,于2014年3月10日提供了“高某”生前同事丁某的证言。丁某称案发第二天上午代表单位到殡仪馆对尸体进行了辨认。但辩护人认为该份证言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首先丁某不是“高某”的近亲属,其不是法律规定的辨认主体;其次“高某”近亲属都在场的情形下,公安机关不可能安排其他人进行辨认,即使安排了辨认,当时也应当有辨认笔录;再次,事隔近20年后,证人丁某都已经56岁高龄了,但其对被害人“高某”当时在停尸房穿着的外面衣服颜色、里面衣服颜色以及身上佩戴物品等,回忆的就像现场勘验笔录上记载的那样清楚、准确,实在令人难以置信;另外关于被害人“高某”身份的证据也只有丁某的书面证言这一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二、犯罪所使用的手段及工具没有查清,没有证据。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持钝器击打被害人头部,至“高某”颅脑损伤死亡。这到底是一个什么形状、什么性质的钝器,是石头还是锤子、棍棒等,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为什么没有去查找、提取这个“钝器”?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在案发前后一直是空着手的,证人林某也证实被告人当晚一直是空手的,没有发现带什么东西。那么这个“钝器”到底存不存在,如果存在,上面肯定会留有被害人的血迹、毛发包括行凶人的指纹、血迹等,通过技术鉴定,很容易锁定行凶人;如果不存在,被害人的伤也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钝器”为何物、存不存在的情况下,怎么能够以此指控和认定犯罪?
三、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杀人行为,没有目击证人,被告人也不认罪,缺乏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之间也存在矛盾,且不能相互印证。
1、证人林某说,到现场找到被害人时发现在沟里躺着,证人潘某先说被害人在沟里趴着,后来又说被害人坐在水沟里,背靠在路旁。被害人被发现时到底是什么状况,是死是活,无法确定。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在被告人离开现场到被害人第一次被发现时是在水沟里。
2、被害人在水沟里被发现约一个半小时后,刑侦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被害人躺在马路边,已经死亡,这与林、潘两证人发现时所处位置不一致。被害人死因鉴定报告显示,被害人头部有七处挫裂伤,其中右顶枕颅骨凹陷性骨折12×9厘米并颅骨缺损,脑组织外溢,后枕顶颅骨凹陷性骨折为8×5厘米,大脑顶枕叶20×15厘米挫裂伤,并有部分脑组织缺失。如此重创如果是在水沟里形成,当场必死无疑,被害人自己是不可能移动到马路边。而被告人离开现场后直接回宿舍拿了身份证等物品后潜逃,没有再次回来破坏现场;林、潘两证人也没有移动被害人。这足以说明被告人离开现场后,被害人在水沟里受伤不严重,没有死亡,是其移到马路上后受重创死亡的。这也能与马路中央距离尸体1.4米处留有一滩血泊相印证。但为了达到被害人在水沟里已经死亡的证明目的,同样是在事隔近20年后,公诉机关对此进行了补充侦查。当年案发地所属派出所
——干汊河派出所民警孙某、钱某出具说明称:“案发当晚21时许,值班民警钱某接到电话报警,有人在干汊河加油站附加打架,可能有生命危险。遂在所长孙某的带领下赶赴现场,经走访加油站工作人员,后在一水渠内发现被害人,为查明被害人是否死亡,两人将被害人拉起后放在马路边……”辩护人认为,该两份“出警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首先该证言与2013年3月1日许某出具的“情况反映”相矛盾(侦查卷168至169页)。许某称“其当年是干汊河派出所民警,案发当晚8点左右,其在派出所值班,接到一出租车驾驶员报警,有人在干汊河加油站附近打架。接警后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发现其中一人倒在公路边沟里,经查看发现已经死亡……”这说明,当晚许某在值班并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置、查看,出警人员中包括许某;到达现场后并没有移动被害人。身为警察,在出现命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首先想到的应该是保护现场,而不是破坏现场,如果当晚干汊河派出所真的出警,许某的说法相对真实。孙某、钱某两出警民警人为破坏现场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一般常识,证言内容明显虚假。其次,当晚派出所民警应当是在林某、潘某两证人的带领下找到的被害人,林、潘两证人在几次询问笔录中从未提到过被害人尸体移动问题。如果当晚真的人为移动了尸体,变动了现场,那么在后来刑侦人员到现场勘查时,这一重要信息出警民警应当如实告知刑侦人员,刑侦人员也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上记载现场变动原因。然而现场勘查笔录并没有现场变动原因的记载,这决不是工作疏漏,而是当时根本搞不清楚变动的原因。退一步说,如果当晚出警民警真将被害人移动到马路边后发现已经死亡,那么在靠近马路中央位置距离被害人尸体1.4米留有一滩血泊,又如何解释,这滩血泊是被害人的还是其他人的,为什么没有提取鉴定?再次,根据法律规定,证言的内容应当是证人对相关事实的直接感知,不同的人对同一事物的感知不可能完全一致。而孙某、钱某两民警对20年前出警情况的记忆竟然高度一致,不符合常理。最后,孙某、钱某两民警作为证人既未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对其书面证言无法核实。综上,辩护人认为该两份“出警情况说明”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而且也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尸体南侧路边有一只鞋,一个白色方便袋等。”这个白色塑料袋从现场照片观察,提手是竖立起来的,没有被风吹走,表明里面肯定有东西压着,否则提手是不会竖立的。那么这个塑料袋是谁留下的,里面装的到底是什么东西,刑侦人员没有提取,又如何能排除他人到现场作案的可能?现场遗留的一只鞋子又是谁的,是被害人的还是第三人作案留下的,同样也没有提取进行鉴定对比,也没有任何说明,这同样也不能排除被告人离开现场后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4、证人潘某说,在现场马路边发现一只迎客松烟壳,上面没有露水,表明刚被丢下不久,烟壳旁边有血迹。通过法庭调查,被告人、被害人均不抽烟,出租车司机林某虽然抽烟,但案发时他不在现场。这只刚被丢下不久的香烟壳是谁的?这同样也不能排除被告人离开后他人到过现场作案的可能。
5、据被害人死因鉴定报告,被害人头部有七处挫裂伤,致命伤均在后脑勺及头顶部位。如果是在水沟内受钝器击打身亡,被害人当时肯定是脸朝下的,脸朝上形成不了这种伤痕。据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当时沟内有水,无论水的多少、深浅,沟底肯定会有淤泥。被害人在水沟内脸朝下被殴打到死亡,应当会进行挣扎,甚至呼救。在这个过程中,根据一般生活常识,被害人的口腔、鼻腔及耳朵里应该会有污水、污泥、杂草等异物。但尸检表明,被害人耳鼻口腔均无异常(见高某死因鉴定书),没有发现这些异物。这进一步验证了辩护人的观点:被害人不是在水沟内遭重创死亡的,而是在被告人离开现场后,被害人移动到马路上受重创死亡,这也能与马路中央有一滩血泊相印证。
6、据被害人死因鉴定报告,被害人头部有七处挫裂伤,脑组织外溢。根据医学常识,如果是遭钝器击打,此时头部血液应呈喷射状溅出,如果是被告人所为,其脸上,衣服上及手上应留有大面积血迹。但蹊跷的是当晚林、潘两证人看到被告人时,均未从被告人身上发现血迹,这显然不符常理。
7、证人林某当晚举止异常,其前后往返加油站路过案发现场有三次。证人潘某也说当晚发现林某很反常,老是缠着让他作证。林某先说案发后被告人拦了两次车,都没有停车,后来又说只拦了一次;而且还说被告人追到加油站时,潘某用手一指,被告人吓的朝城关方向跑掉了。潘某却说,被告人在加油站边的马路上向林某招手,林某便开车过去带着被告人走了。林某为什么要撒谎,甚至语无伦次,让人难以理解。
以上七份间接证据,任何两份都不能相互印证,更别说能够全部相互印证了,如此多的疑点,如此多的矛盾,如何能够得出唯一结论?
另外,本案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首先被告人没做任何杀人的准备及策划。如果真想杀害被害人,应该是悄悄进行,不会让林某开车带着一起去吃饭,也不会打电话邀请其派出所朋友一起吃饭,虽然没有邀请到这个朋友。其次没有准备作案工具,也没有提前准备好潜逃所必须的衣服、身份证、现金等物品,而是案发后匆匆回到宿舍临时拿的衣服、身份证等,并于次日上午到全椒县交警队同学处借钱。从动机上看,被告人与郭女系校友兼同事,两人并没有建立恋爱关系。郭女与被害人谈恋爱应该和被告人没有关系,而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高中同学,关系较好,被告人不可能以此产生杀人动机。从事后表现看,案发后第三天,被告人还到了安徽省当涂县刑警大队找同学玩,而且晚上吃住也在一起。曾经身为警察的被告人应该知道,如果当晚真的犯下命案,其到刑警队去找人不是自投罗网吗?庭审中,被告人辩解当晚之所以潜逃,是因为当时被告人因犯罪被处缓刑,尚在考验期内,因担心违反缓刑规定被收监坐牢,所以出逃,这也在情理之中。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重审期间为了达到指控目的,在案发近20年后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这在侦查史上绝对是空前的。但从以上分析看,补充侦查的材料不但没有使案件中的矛盾和疑点得到合理的排除及解释,反而增加了新的矛盾和疑点,使本案变得更加扑朔迷离。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慎重考虑本律师意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能够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辩护人:王金胜
201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