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2014)金亚太刑字第013号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我作为郭某二审辩护人,通过二审开庭后,辩护人坚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郭某参与杀害本案被害人的事实不能成立,强奸罪被判15年有期徒刑量刑畸重,应予改判。在郭某的上诉理由的基础上,现补充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首先,本案现场勘查、尸检等工作不完整、不细致,导致杀人工具网绳没有找到,现场及尸体上的相关指纹信息没有及时提取,使案件缺少必要的物证,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存在重大疑问,且无法排除。 其次,一审认定郭某参与杀人依靠的全部是言辞证据,即两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护人注意到,郭某每次讯问笔录最后一页均注明“以上笔录已向我宣读,和我说的相符(民警××代签)”字样。经辩护人多次会见及在庭审中核实,郭某均回答,所有讯问笔录没有向其宣读,因其识字不多,看不懂,根本不清楚笔录上的内容,只是按照民警要求签字、捺指印。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而侦查机关提供的郭某讯问录像,经一审当庭播放,无法核实录音内容,更无法核实郭某在笔录上签字之前,办案民警是否向其宣读了笔录内容。因此郭某的所有庭前讯问笔录不应采信,应当以其当庭供述为准。 再次,另一被告人张某为推卸责任,其庭前及庭审中所做的多次供述,避重就轻,尤其是关于郭某帮助其杀害被害人的事实前后不一致,存在多处矛盾。退一步说,即使张某的供述的是真的,仅仅依靠张某的供述这一孤立的证据也远远达不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郭某参与杀害了被害人。在二审开庭中,公诉人指出“张某在掐被害人脖子时,郭某帮着按住被害人的手”这一细节是先出现在郭某的讯问笔录里。庭后经辩护人核实,关于这一细节,两人供述是不一致的:详见“郭某讯问笔录(二)证据卷第66页第5行至第8行,张某讯问笔录(三)证据卷第37页第7行至14行”。况且郭某也一致否认曾经做过这样的供述。 综上,根据“疑罪从无”的基本裁判原则,对郭某参与杀人事实的指控不能认定。 最后,根据《人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可以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而郭某无其他加重处罚的情节,即便不考虑上诉人弱智、被欺骗参与犯罪、认罪悔罪等酌定从轻情节,郭某的行为最多也只能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 辩护人:王金胜 201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