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化,作为传统暴力犯罪之一的强奸罪已经日益减少,这与遍布各地的娱乐色情场所有很大关系。因此,当本案被告人父亲找到我时,我真有些吃惊:在娱乐场所消费后带小姐出去开房,被控强奸,条件如此优越的小伙子怎么会做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蠢事来?随着对案件的深入了解,我发现了几个疑点。
1、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苏男邀请朋友到合肥市的某夜总会喝酒唱歌。在此期间,点了三名小姐陪唱,并言明唱完歌后带小姐出台(意思是到外面开房,发生性关系)。
2、在包房内,“被害人”和其他两名小姐主动将衣服脱光,一丝不挂陪苏男等人唱歌。苏男不时搂抱、抚摸“被害人”胸部。
3、当晚苏男刷卡支付了小姐出台费后,和朋友一起开车带着“被害人”和其他两名小姐出去吃夜宵。吃完夜宵后,苏男开车把一名叫田田的小姐送到蜀山区某宾馆内同苏男的另一朋友开房,被害人一直在苏男的车上。
4、在苏男开车带着“被害人”准备去开房的途中,苏男爱人电话催其回家,苏男决定在车上与被害人性交。性交过程中苏男没有威胁、打骂等暴力行为。
5、在车子进行性交后,被害人下车报警后案发。
2014年3月28日上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将辩护词发布如下,为保护涉案当事人隐身,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部分细节也予以隐去。
辩 护 词
(2013)金亚太刑字第093号
判长、审判员:
受苏男近亲属委托及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为被告人苏男辩护。在开庭前,辩护人极其认真的研究了公诉机关的每一份证据材料,依法数次会见了被告人,从第一次会见开始,被告人就说当晚其在合肥某夜总会支付了嫖资,发生性交时没有违背被害人林女的意志,其在公安机关做的讯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受到了办案人员的恐吓及欺骗。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人讯问被告人时,被告人同样交代了上述事实,并做了笔录,但遗憾的是该份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开庭前辩护人书面申请调取该证据材料,法庭也没有依法调取。即使这样,通过法庭调查,辩护人仍然认为,被告人不具有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对其实施强奸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一、本案几个没有争议的基本事实。
由于辩护人的观点同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针锋相对,为便于明确争议焦点,我先归纳双方基本认可的事实。
1、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合肥某夜总会唱歌喝酒时认识,而且整个晚上近5个小时两人都在一起;
2、在包厢唱歌时,被害人及其他两名小姐主动将衣服脱光陪被告人跳舞,被告人抚摸了被害人的胸部;
3、在包厢内被告人曾提出晚上要带被害人出去开房,被害人没有明确表示;
4、当晚在包厢内陪唱的另一名叫田田的小姐与被告人的朋友到蜀山区某宾馆内开房发生了性关系,而且是被告人开车带着被害人将田田送到该宾馆;
5、当晚被告人开车将被害人送到凤台路某小区,被害人要下车时,被告人再次提出要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将被害人拽上车;
6、当被告人将车开到某铁路桥下面停车方便时,被害人再次下车要走,被告人此时提出要和其在车内性交,被害人提出到宾馆开房。
二、在车内进行性交时,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手段,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
众所周知,强奸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从主观上说,当晚与被害人进行性交,被告人认为不会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因为在进行性交前,被告人认为已经支付了嫖资,进行性交属于被害人提供服务的内容,完全没有必要使用暴力达到性交的目的。至于在什么地点进行,只是双方的选择而已。正当被告人准备带被害人去开房时,被告人爱人突然打电话催其回家,所以临时改变主意,要在车内与被害人性交。当然,因急着回家,被告人在车内抚摸被害人,脱被害人的衣服时,动作可能会有些粗鲁,但这与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是有明显区别的。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一般要求采用殴打、捆绑等足以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达到使被害人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而本案中被告人在车子副驾驶上,用一只手就顺利脱下被害人的牛仔裤、内裤,而且没有损坏,衬衣、内衣也完好无损,身体各部位也没有伤痕,这一切恰恰证明了在性交过程中被告人没有使用过暴力手段。
三、在车内进行性交时,被告人不具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发生性交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强奸罪。
从法庭查明的证据看,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当晚被害人明确同意过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但现有证据同样也不能证明被害人强烈反对过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因为在包厢唱歌时,被告人就提出过晚上要带被害人开房,被害人自己也承认被告人曾向其提出过出去开房的要求。见林女询问笔录:“(事实卷24页第7行)因为在下班的时候他向我表达过想带我一起开房间的意思,我没有同意…”这说明被害人早就知道被告人有和她性交的想法。如果被害人真不想和被告人性交,吃完夜宵后她应该和另一名叫“花花”的小姐一样,打车回家,不应当单独搭被告人的车子回家。当车开到被害人住的小区时,被害人说她的腿都已经跨出车门外了,被告人又把她拽到车内(见林女询问笔录:事实卷24页第5行)。当时被告人坐在驾驶室位置没有下来,被害人坐在副驾驶位置准备下车,被告人拽的力度也不会很大,被害人肯定知道被告人拽她的目的,既然一条腿都跨出车门外了,而且也到了小区门口,如果被害人真不想与被告人性交,应该拼命挣脱或者大声呼救,当时应当能够脱身,但被害人显然没有这样做,而是顺势又上了被告人的车,此时被害人更应当清楚接下来要发生什么。在被告人将车从某小区开到某铁路桥下面的途中,被害人仍有充足的求救时间,其完全可以电话报警,也可以将车窗打开呼救等。被害人同样没任何求救举动。当车子开到铁路桥下面停下时,被害人也完全可以跑下去呼救,因为在距离现场不到20米的地方就有很多居民房,被害人下车后还是没有呼救。
另外,当晚发生性交的地点是在车子副驾驶位置,被告人的车子是普通的三厢轿车,空间狭小,而被告人体型偏胖,身高1.75米以上,被害人身高也有1.65米左右,如果被害人稍微进行反抗,别说进行性交,就是能被别人将裤子脱下来也会十分困难,何况被害人穿的是牛仔裤,被脱下的难度会更大,如果没有被害人的适度配合,被告人仅用一只手很难将其牛仔裤脱下来。一点实质性的反抗行为都没有,怎么能说违背了被害人意志?而且在性交过程中被害人说腿酸,让被告人快点。试想,如果没有配合,哪来的腿酸之说?
综合当晚整个过程来看,发生性交是被告人首先提出来的,被害人虽然口头拒绝过,但态度不是十分坚决和明确,因为在进行性交前有很多脱身、呼救、报警的机会,被害人均没有利用。性交后被害人虽然哭着跑了,但这不能证明进行性交时违背了被害人意志。据证人合肥某夜总会经理李某某说被害人到夜总会上班时间不长。这说明被害人可能还没完全适应这种工作,因为被害人每天都要脱光衣服面对不同的男人,任人抚摸,并且被动的与他人进行性交,感到十分委屈。也正如被害人写的“谅解书”中所说的那样:“回想起长期积压在心中的种种不如意,失落感,进歌厅工作后发生的不公和屈辱,我带着深深的愤恨去报案。”显然,被害人事后哭以及报警的原因不是因为性交违背了自己的意志,而是为自己的工作感到失落和屈辱而无处发泄,进而报警报复被告人。
综上,辩护人认为,认定此类在提供色情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强奸犯罪,应当慎之又慎,不能仅凭被害人的事后“告发”,就认定违背其意志,应当从被害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告发的真实原因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毋容置疑,本案的指控存在很多证据和法理上的问题,可谓疑点重重,请合议庭慎重考虑辩护人意见,明察秋毫,对本案作出能够经得起检验的判决。
辩护人:王金胜
201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