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陈元成,男,汉族,82岁,住四川省绵竹市××××,系1992年“12.25海口杀人焚尸案”陈满父亲。
申诉代理人王金胜,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首座14楼,电话:13856975053。
申诉人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琼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事实及理由:
无论是旧的刑事诉讼法还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本案却本末倒置,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均“重口供,轻调查研究”,甚至根本没有其他证据,完全依赖口供定罪,远未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指控根本无法成立。这是一起重大冤案,二十余年来,被告人及申诉人一直申诉不息,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提出抗诉。
原裁定认定“被告人陈满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七时许,在海口市振东区上坡下村109号持刀将钟作宽杀死并焚尸”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原裁定定罪证据主要是陈满口供,其他能够证明陈满到过案发现场的客观物证全部“被丢失”,开庭时均无法提供;另有多名证人能够证明陈满当晚不在案发现场,没有作案时间。
一、物证缺失——无法证明陈满到过案发现场。
(一)、被害人遇害前与他人发生过激烈搏斗,身中数刀死亡,并被移尸焚尸,办公桌被撬等,现场必然会留下陈满脚印、血迹、指纹等大量物证,如此重大命案,侦查机关却没有进行提取、分析、检验,凭什么认定陈满到过现场?难道陈满是空中飞人,作案时不留下任何蛛丝马迹?
(二)、现场勘查笔录称“现场留有带血的棉被、毛巾被、卫生纸、报纸、衬衣及菜刀”。陈满口供称“用刀杀人后曾用棉被、毛巾被、卫生纸、报纸擦拭地板上和菜刀上的血迹,并换下带血的衬衣”。如此之多的现场遗留物品上的血迹、指纹为何不进行鉴定、检验,作对比认定?这些被提取的物品为何又全部不翼而飞?这绝不是侦查工作疏漏的问题,这是严重渎职。既然没有对这些物品进行鉴定、检验作对比认定,又如何能够证明陈满到过现场?
(三)、现场提取折叠小刀一把、带把尖刀一把、菜刀三把。判决认定陈满持菜刀杀人,为何现场勘查笔录称“该把菜刀上未发现血迹”?该刀被提取后既没做指纹对比鉴定,也没做血迹检验对比,却又在办案人员眼皮底下不翼而飞,导致开庭时无法提供。
(四)、现场从被害人身上提取了陈满的工作证一本,陈满供述是在杀人后为掩人耳目故意将自己的工作证放到被害人衣袋里的。似乎只有该份物证能够证明陈满到过现场,如此重要证据,竟然也被侦查机关搞丢了,开庭时也是无法提供。为什么在现场提取的能够证明陈满到过现场的所有物证全部都不翼而飞?
二、证人证言——均是无罪证据,证明陈满当晚不在案发现场。
(一)、罗俊毅:案发当晚六时至七时陈满在海口市宁屯大厦吃晚饭;
(二)、查彩珍:当晚七时刚过,我见陈满在宁屯大厦指挥工人干活,这之前陈满在宁屯大厦吃晚饭;
(三)、刘德生:当晚七时左右,我们看来一会新闻联播开始打麻将,陈满再看打麻将;
(四)、陈达华:当晚六时多钟陈满在宁屯大厦吃晚饭,还叫我们吃饭,我们是七点二十吃饭,吃饭约十分钟,饭后在702房座了五分钟,接着去703房干活,陈满在703房。
上述多名证人充分证明陈满当晚无作案时间,且没有任何一个人目睹过陈满去过案发现场,原裁定及判决却认定陈满当晚去过案发现场并且杀人,所依据的仅仅是陈满的部分有罪供述,荒唐至极!
三、陈满的供述和辩解——前后矛盾,反复翻供。
从在案卷宗看,陈满在侦查机关共做了13次审讯笔录。其中1、2、3次全部是无罪供述,第4至9次做的是有罪供述,第10、11次又做了无罪供述,“称自己以前是在不正常的情况下交代的”,第12、13次又做了有罪供述。在开庭时则全部翻供,称自己在刑警队遭到严重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不堪忍受,生不如死,违心做了有罪供述。一审判决至今陈满已经被羁押了整整二十一年,在狱中陈满一直喊冤、申诉。
综上,申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不止是荒唐,更是在犯罪!如果这个国家还有法律,如果老百姓还相信法律,希望不要等到真凶出现才能为被告人洗冤。申诉人年逾八旬,早已心力憔悴。也深知二十余年的申诉给有关机关带来了麻烦,但为了给蒙冤的儿子洗冤,申诉人不得不穷极法律手段去维护合法权益。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陈元成
201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