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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奸杀女司机案郭某上诉状

作者:王金胜律师 来源:原创 日期:2013-12-23 16:46:17 人气:208 标签:

  2013年12月11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王某某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预谋杀害被害人,纠集被告人郭某参与犯罪,二人将王某某扼颈致死,并将被害人的尸体掩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两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强奸被害人王某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两人以上轮奸,均应数罪并罚。遂判决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郭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郭某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郭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王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预谋杀害被害人,纠集上诉人郭某参与犯罪,二人将王某某扼颈致死”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该“共同杀人”事实,一审判决主要依靠无法核实真伪的口供定罪,显然错误。

(一)、关于“共同杀人”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当庭提出异议,表示没有参与杀人。上诉人说,当张某将绳子勒断后,用手掐王某某的脖子时,上诉人上去扒张某的手,让其不要掐死王某某。但张某说出了事一个人担着,和上诉人无关,遂将王某某掐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郭某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依据何在?难道一审庭审没有如实记录还是有所遗漏?

(二)、上诉人的庭前讯问笔录,虽有上诉人的签名(办案人员代签),但上诉人小学尚未毕业,识字不多,加上弱智,无法自己阅读、核实,庭前笔录关于“共同杀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辩护人申请当庭播放上诉人的讯问录音录像,但当庭播放时,只有画面,声音却无法分辨,笔录内容与录音内容是否向一致,无法核实。总共近3个小时的讯问录像,当庭播放不足10分钟被迫终止。庭后也没有进一步核实,一审判决便将上诉人的讯问笔录作为有罪证据认定上诉人参与了“共同杀人。”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据的采信标准。

(三)、张某庭前所做的六次供述,从预谋、作案工具的准备及实施奸杀被害人的细节等过程,均有较大出入,与当庭供述也存在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根本无法认定上诉人参与杀害王某某这一重要情节。一审判决对其前后供述存在的矛盾和疑问不加分析,不予排除,直接认定其真实性,有失客观与公正。

a.在实施杀害王某某前,张某故意隐瞒真相,以“挖坑埋酒”为名,欺骗上诉人郭某,帮其事先在张某房子后面的老瓦房内挖坑用于掩埋被害人尸体。但其又当庭表示在挖坑时告诉了上诉人真相。

b.张某当庭说用于强奸王某某的避孕套是上诉人从张某家鞋架上拿的,什么时候拿的不知道,直到上诉人在王某某的出租车里撕开盒子时才知道。但在庭前多次供述中,张某均承认避孕套是自己从其家鞋架上拿的,在路上两人还玩爆了两个。

c.张某当庭说,当晚绳子勒断后,是上诉人一个人掐死王某某的,其只是在一旁拉王某某的衣服,没有掐王某某的脖子。但其庭前多次供述是绳子勒断后,两个人轮流掐死王某某的。

d.张某当庭还说,将王某某掐死后,上诉人从王某某身上翻了一百多块钱,自己没有要。但其庭前多次供述,将王某某掐死后,自己从王某某身上翻了130元钱,于次日在天虹浴池洗澡花掉了。连面额都记得清清楚楚:10元面额的11张,20元面额的一张。

存在如此之多矛盾和疑点的供述,一审判决却认为“关于共同杀人情节的事实”能够与本案的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客观性证据相互印证,十分荒唐。

(四)、由于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存在重大疏漏,导致本案重要事实无法查明,致使本案没有任何一份客观性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杀人的事实,与其他证据根本无法相互印证。

根据2007年3月9日两高两部法发【2007】11号《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10条、2010年两高三部法发【2010】20号《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7条之规定: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涉及命案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DNA鉴定、指纹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同一认定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精斑、毛发、指纹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方式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王某某是被两人轮流扼颈窒息死亡,王某某颈部必然会留有很深的指痕,也会留有两人的指纹等生物物证。如此重要的证据当时应当具备检验条件,侦查机关却没有及时提取、检验,延误了提取时间,导致重要物证缺失,从而无法确定上诉人参与了杀害王某某的事实。因此关于上诉人参与“共同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强奸罪的量刑畸重。

根据《人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可以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而上诉人无其他加重处罚的情节,即便不考虑上诉人弱智、被欺骗参与犯罪、认罪悔罪等酌定从轻情节,上诉人的行为最重也只能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量刑畸重,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郭某

2013/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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