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亚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现该案在贵院审查批捕中。
本律师受其近亲属委托,作为亚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亚某,本律师初步了解了本案事实:2013年11月23日晚,亚某邀请朋友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的某公馆喝酒唱歌。在此期间,点了三名小姐陪唱,并言明唱完歌后带小姐出台(意思是发生性关系)。当晚在包房内三名小姐全裸陪唱。当晚十一时许亚某到前台付账两千余元(其中预付了小姐出台费)后,和朋友带着该三名小姐出去吃夜宵。次日凌晨一时许,因亚某爱人电话催促亚某回家,因顺路,亚某便开车带着一名叫小莲的小姐回家。途中亚某提出要和该小姐在车内发生性关系,该小姐不同意。当车行至瑶海区白龙路附近,亚某停车方便时,该小姐下车要走,亚某遂将该小姐抱住放到副驾驶座位上,关上车门,并开始抚摸她。该小姐说不要在车里,我们去宾馆开房吧。亚某因等着回家,没有理她,继续抚摸并将该小姐的裤子脱到脚踝处后发生了性关系。整个过程亚某没有任何威胁或打骂行为。
因此,辩护人建议,在认定本案是否涉嫌强奸时,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对双方认识的过程,发生性交的基础,发生性交的时间、地点及该小姐“告发”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得出正确结论,而不能把其“告发”作为认定的唯一依据。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的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都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本案中,亚某已经提前支付了出台费,该小姐应该明知,否则其也不会出台。亚某因等着回家,提出与该小姐在车内发生性关系,虽然性交地点该小姐有些不满意,但从其答应出台的工作性质来说,发生性交并不违背其意志。可以想象,在发生性交前,如果该小姐稍作反抗,在如此狭小的空间内能顺利的被脱下衣服,并完成性交,将会非常困难。
综上,从本律师初步了解的事实看,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亚某采用暴力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事实,不符合逮捕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向贵院出具此书面意见,供贵院审查批捕时参考。
此致
辩护人:王金胜
201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