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律师意见书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受董某近亲属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董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董某的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嫌疑人董某,尤其是对侦查机关移送案卷材料的仔细审查,辩护人针对董某等人的行为性质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与贵院商榷。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所保护的法益是公民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的人身安全、行动自由及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安宁等。通说认为,基于特殊原因殴打特定的人或损毁特定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从而随意扩大寻衅滋事罪的打击范围。刑法第293条对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采取了列举式规定,也正是为了避免扩大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嫌疑人董某于2009年左右在赌场上和张某发生冲突,董某当时受了伤,吃了亏,一直寻机报复张某。2013年7月19日晚,董某发现了张某的宝马车出现在合肥“海客之家宾馆”门口,以为张某也在“海客之家宾馆 ”附近,遂授意徐某、宿某等人在此守候,准备报复张某。当晚零时许,有大约三四个人上了张某的宝马车。此时张某宝马车里的人好像发现了徐某等人,遂喝令徐某不许动。为避免吃亏,徐某持枪向张某宝马车射击,宝马车随即驶离。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照片、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辩护人认为,董某当晚授意他人在张某宝马车附近守候,显然是出于报复、伤害张某的故意,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未达到伤害张某的特定目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性质显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及相关刑法理论,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持枪射击张某宝马车,造成张某财物损失,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同样也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应以故意损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董某及其他人不应对徐某持枪损坏张某财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为此,辩护人敬请贵院在审查起诉本案时,慎重考虑本律师意见,对本案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
此致
辩护人:王金胜律师
201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