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经过】2013年2月以来,因被告人张某欠被害人王女租车费一百多元,王女多次电话、短信催要未果后,声称要将张某欠款的事情散布出去,引起张某不满,遂产生杀害王女念头。2013年2月27日下午1时许,张某邀请同村的郭某(弱智)以挖坑埋酒为名,在张某老瓦屋内挖坑,准备用于掩埋王女尸体。当晚7时许,张某以租车为名将王女骗至村后的塌陷区内。两被告人对王女实施轮奸后将其杀害,掩埋于事先挖好的土坑内。案发后张某潜逃至四川,郭某在家中被抓。2013年3月12日、15日两被告人先后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本律师接受郭某亲属委托作为郭某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发现郭某弱智,口吃。针对其精神状况,辩护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对郭某进行智力、精神病鉴定。经鉴定,郭某在行为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但智商低,精神发育迟滞。2013年11月8日,该案在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辩 护 词
(2013)金亚太刑字第080号
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郭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郭某的辩护人。作为辩护人,我们对本案中不幸遇害的年轻母亲深表惋惜,对今天参加庭审的被害人亲属表示同情和慰问。根据对公诉人庭前移送证据的仔细审查,通过对郭某的多次会见及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有预谋的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告人张某利用郭某智力低下的弱点,欺骗和唆使郭某共同强奸被害人,郭某无疑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对于郭某参与杀害被害人的指控,证据明显不足,该项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一切案件,都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纵观全案,用以指控郭某参与杀人的证据,主要是两人的口供,这是毋庸置疑的。那么本案中的口供是否真实可信,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现逐一分析,供合议庭参考。
首先,分析张某的口供是否真实可信?
辩护人注意到,在庭审举证时,对于张某的庭前讯问笔录(共6次),公诉人仅向法庭出示其第3、4、5次的笔录,该三次笔录内容也与当庭回答公诉人及辩护人的问题相矛盾。比如公诉人问:“谁带的避孕套”?答:“郭某带的,从我家鞋架上拿的,拿的时候我不知道,到车里撕开盒子时我才知道”。第3次笔录侦查卷第35页倒数第:5行:“郭某接过绳子讲:你带两个避孕套。我又回家带了四个避孕套。”公诉人问:“把王女杀死后,从王身上拿了什么东西?”答:“郭某从她身上翻了一百多块钱,我没要,我说我不要死人的钱”。 第3次笔录侦查卷第39页倒数第7行:问:你俩抢的钱及项链、戒指分别是什么样的?答:钱是130元,面额10元一张的11张,还有一张20元面额的。项链是白色的,吊子像个树叶子。戒指是黄色的,表面呈方形。问:你俩抢的东西呢?答:钱被第二天晚上我到凤台天虹浴池洗澡花了,项链、戒指被扔到天虹浴池308房间的水瓶里了。辩护人问:绳子勒断后,谁掐的被害人脖子?答:“郭某掐的,我没有掐,我只是在外面拉她的衣服”。第3次笔录侦查卷第37页第11行:“我使劲的勒王女将绳子勒断了。我就把绳子扔到车外面去了。接着,我就用双手去掐王女的脖子,王女的脚就不停的向车顶上蹬。”在杀人环节上,第4、5次笔录与当庭供述同样有较大出入,不能相互印证,不再一一列举。
公诉人未出示的张某第1、2次笔录,辩护人已经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该两份笔录内容更为荒唐:第一次笔录说,当晚和被害人王女发生性关系后,将王女交给一个叫姜玉华的人带走了,可能是被拐卖了。第二次笔录说,王女被杀死了,是郭某提出先强奸掉,后来在郭某的提议下将王女掐死。然后从王女的车里找了一根网绳捆绑王女的双手,便于抬尸。公诉人对此质证说,前两次供述是虚假的,供述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后面几次的供述是真实的。这显然不能令人信服,既然承认前面的供述是虚假的,怎么能够保证后面的供述不是虚假的?又如何解释张某当庭供述与后面三次讯问笔录的矛盾?
另外,在开庭前,辩护人专门查阅了有关医学资料,科学研究表明:当人体遭受扼颈等机械性暴力时,会导致短时间内迅速缺氧而发生窒息,一般时间为20至30秒,若继续压迫颈部,只要一分钟,心跳就会停止。但若抢救及时,心跳会随之恢复。也就是说当一个人被持续扼颈阻断呼吸的情况下,最多一分半钟心跳就会停止,发生死亡的后果。张某在讯问笔录上说,绳子勒断后,自己去掐被害人的脖子,掐了一会感觉手累了,就让郭某去掐,两个人轮流把被害人掐死了。这也显然有悖医学常识,因为在短时间内被害人完全有可能被扼颈致死。
其次,分析郭某的口供是否真实可信?
郭某文化较低,小学尚未毕业,庭前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共4次),其本人无法阅读、核对;从当庭播放的讯问录像看(第一次讯问),讯问及回答的内容模糊不清,无从辨别;而且在讯问时,侦查人员既没有同步记录,也没有向郭某宣读,因此关于参与杀人情节的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采信。
根据郭某的智力及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郭某智商(IQ):68,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家族史,其母亲、妹妹呆傻。通过公诉人和辩护人当庭发问,郭某当庭供述:“案发当天下午,张某以埋酒为名欺骗自己到张某老房子里面挖坑,根本就没有说当晚要杀人的事。当晚强奸完被害人后在车里坐着时,听到绳子断裂的声音后,才知道张某要杀人。发现张某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时,自己还去扒张某的手。张某当时还说,不用扒了,出了事我担着,和你无关”。关于这一情节,与辩护人五次会见所述内容基本相一致。根据郭某的智力状况以及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无杀人动机等因素分析,郭某的当庭供述可信度较高。
通过上述逐一分析,本案所依靠的口供显然不能证明郭某参与杀害了被害人。美国著名法医人类学家威廉姆.R.美普斯博士曾说过:“尸体会说话。”既然被害人是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那么被害人颈部必然会留有行凶者的指纹等生物物证,如此重要的证据为何没有提取?而且也不作任何说明。另一杀人工具网绳也没有找到。而本案的口供又矛盾重重,无法相互印证,其他物证、书证等间接证据也不能认定郭某参与杀害了被害人,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据体系。综合全案证据,根本无法确定郭某参与杀人的事实。根据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刑诉法基本原则,对郭某参与杀人的指控依法不能认定。
辩护人坚持认为,被告人郭某事前受欺骗挖坑,事后帮助张某掩埋被害人尸体的行为,不符合共同杀人犯罪的特征,该行为是否侵害了具体法益,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来确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决不应让其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量刑事实及建议。
a、通过刚才辩护人对定罪事实部分的论证,对被告人郭某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应当数罪并罚。但请法庭注意,郭某只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是因为被张某利用,受到了张某的欺骗。在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时,也是在张某的唆使、授意下强奸了被害人,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与张某相比,相对较小。因此在对郭某量刑时应与张某有所区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b、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强奸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也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c、另外郭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而且经司法鉴定,其智商IQ值仅为68,与正常人有较大差距,精神发育迟滞,属于轻度智能障碍患者,对其行为后果的认识不能等同正常人,对其量刑时也应考虑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人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辩护人建议对郭某判处10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后,辩护人强调指出,本案的发生使两个家庭陷入万分悲痛之中,使父母失去女儿,女儿失去母亲,辩护人对此非常同情。对行凶者应当依法惩处,以恢复正义。但涉及如此重大命案,希望法庭能够慎之又慎,明察秋毫,敢于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我的当事人郭某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如果我今天的发言有不妥之处,还请被害人家属多多包涵和谅解。谢谢法庭!
辩护人:王金胜
2013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