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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辩护词

作者:wjs 来源:生死之辩 日期:2013-6-27 14:03:56 人气:20 标签:

       案情经过:2011年4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宋某、杨某某、金某等人在合肥市淮河路步行街游玩,行至步行街与含山路交口西50米处时,费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相撞,二人遂发生纷纷,继而相互撕打,宋某、杨某、金某等人见状加入其中,一起对毕某某进行殴打,至其双侧鼻骨骨折,次日凌晨,费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毕少东的朋友抓住并交公安机关处理,宋某、杨某某、金某某等则逃离现场。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受合肥市庐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我担任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进行法律援助;今天依法参见庭审活动,履行辩护人职责。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现就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杨某某虽然触犯《刑法》,但其存在诸多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下法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杨某某于1993年12月18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人。《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下酌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
1、杨某某等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损失,经过协商,杨某某及其他被告人家属共赔偿被害人毕某某因此次伤害事件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共计6万元,并且该笔赔偿款已经支付完毕。现被告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2、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次伤害事件中并非起主要作用,而是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此次事件并非因杨某某而起,而是因费某某与毕某某发生碰撞后发生的,杨某某只是上前帮助而己。杨某某在整个事件中只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被害人虽然受伤,但被害人以其同伴在此次事件中也有一定的过错。
本案开始时只是被告人费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发生碰撞,继而发生争斗,因双方都说对方先动手,而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是何人先动手,故被害人毕某某对本案也有一定的责任。而且双方发生争斗后,双方也没有人阻止此次打斗,而是参与均打斗,被害人同伙也一样参与打斗。故被害人毕某某的同伴在此次事件中也有一定的过错。
4、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也携带和使用器械进行犯罪。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结果显示,杨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无任何前科,属初犯,被告人及同伙对此次犯罪没有任何预谋和准备,属偶犯。并且双方打斗过程中也未使用器械,所造成的后果并不是太严重。
5、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次伤害事件中主观恶性不大,且事后悔罪态度非常好。
杨某某在此次事件中并非想将某人打伤,而是为了帮助同伴而出手,且看见对方受伤倒地就即行停止并离开,其主观恶性小。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也非常后悔,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认罪态度非常好,也得到了被害人毕某某和家属的谅解。
二、针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罪行和量刑情节,本辩护人特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且案发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已经对杨某某作出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所以,被告人杨某某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应当被免除刑事处罚。
2、本辩护人参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属轻度轻伤,应当从低确定基准刑,同时按照本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完全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被告人杨某某已经在案发后接受了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受到了应有的惩罚。被告人现在最需要的是国家、社会和家庭的教育,而不应该是再一次的惩罚。再一次的惩罚可能会对其幼小的心灵造成阴影,影响着他以后的生活和工作。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虽触犯刑法,但因其系未成年人,且犯罪后又有诸多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后,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五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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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王金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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