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陈碧君及其家属的委托,我依法担任上诉人陈碧君故意杀人、盗窃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
经过对一审卷宗、庭审笔录的查阅,结合对上诉人的两次会见,以及通过刚刚进行的二审法庭调查,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碧君构成故意杀人和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杀人动机在情理、证据和事实方面有较大出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案件中的地位、情节和作用与实际情况也不相符合。
上诉人陈碧君有罪,但罪不至死。
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陈碧君参与杀害被害人许慧珍的动机并非为谋家产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碧君为谋家产,伙同现已死亡的余勤共谋杀死陈的婆婆许慧珍。
但是,在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中,除了余勤曾经交待过杀了陈的婆婆后陈能分得遗产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这个事实。
首先,杀了陈的婆婆后,陈如何谋得家产,一审判决没有说明。根据证据显示,当陈和余商量杀害许慧珍时,许的婆婆,也就是上诉人丈夫的奶奶王瑞香仍然在世,而王瑞香对陈很好,陈不愿意伤害她。这样,即使杀了许慧珍,对于家产的转移也没有实质性的影响,这是一个基本的事实。
且不论上有王瑞香,下有两兄弟,试问,在朱民龙在世的情况下,陈作为二儿媳,如何瓜分家产?
其次,本案中,陈和余都提到过20万元的问题。显然,一审法院将此作为买凶杀人的情节予以评价。但辩护人认为,这个判断缺乏事实、情理和证据的支持,纯属主观臆断。因为:
1、根据被害人长子朱晓岚的笔录,朱家的存款大概有100万元左右,陈碧君是否知道这么一个数额?如果陈知道,按照遗产分配的顺序,即使事事如意(指如愿杀了许,如愿分遗产,如愿离婚),陈也不可能分到20万元,即使真的如愿分到20万元,既然陈想谋家产,她又怎么可能全部许诺给余勤;而如果陈不知道家产的具体数额,请问,她又如何来谋取这份模糊的家产?
因此,正如陈碧君所言,所谓20万元的问题,是在杀人后,根据余勤的主意串供的结果,根本不是事实。
2、假设陈花20万元买余勤杀许慧珍是事实,那么,既然陈已经许诺余勤将得到20万元,余为何要在现场撬开柜子偷走14000元及首饰?如果他是为了这些钱,显然就不会有20万买凶的问题;如果他不是为了这些钱,为什么要在没有杀朱民龙之前即撬开柜子点数数目?如果他不相信上诉人真的会给他20万,那么他又为什么要参与杀人?
作案后,只是因为陈没有钱打车回家,余勤才给了她100元,两人既没有谈论是否要在20万中减去先得的14000元,也没有涉及“为谋家产”的陈碧君见到这笔家产后为什么不提出主张,分取一半?
综上可见,一审判决认定陈碧君为谋家产实施杀人的行为疑点重重,难以认定。
相反,现有证据反映出来的是完全不同的另外一番面貌:
根据陈碧君、余勤、朱晓岚和朱晓峰等人的供述与证明,均证实上诉人同许慧珍个人之间存在矛盾。这些矛盾,虽然是婆媳之间的家长里短,但却使得上诉人非常想不开。比如,婆婆将与儿子恋爱多年的上诉人当“外人”;或者是要求儿子结婚时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或者是“借钱”给儿媳做生意;或者是为儿子结婚买房后,儿子儿媳已经还了一部分贷款,却又要将房子卖掉等等。
这些琐事尽管琐碎,但年深日久,在上诉人的心目中生成了恨,这种恨经人挑唆,又变成仇,最终酿成悲剧。因此,这是一个因怨生恨的悲剧,不是图财害命的案件。
一审判决之所以将案件定性为图财,是因为余勤利用了陈碧君怨恨婆婆的心理,去实现自己贪财的目的,实质是将余勤的动机误作为陈碧君的动机,最终将本应由余勤负担的责任转由上诉人承担。
二、上诉人陈碧君在本案中的角色和地位并非主谋,更没有起主要作用
本案中涉及两名被害人,初听起来,确实罪无可赦。但是,深入到案件中就会发现,真正应该负起完全责任的人应当是余勤。
辩护人不愿意凭空指责无法辩解的人,余勤已经死亡,他已经不能够为自己辩解。但是,涉及另一个人的生死,辩护人必须尽量实事求是地指出本案中的疑点与问题,毕竟,审判的首要目的不是报复,而是再现案件的真相。
1、上诉人结婚时,余勤尚在服刑,他被劳动教养的原因是因为吸毒;
2、上诉人本不吸毒,但自余勤劳教结束两人见面后,在余勤的影响下,开始吸食“冰毒”;
3、用毒品毒死或者毒昏迷许慧珍,是余勤的主意;
4、许慧珍确实是先昏迷后再被扪捂,昏迷的原因是被注射海洛因,而海洛因是余勤购买、勾兑并注射的。
5、现场的布置、安排,杀人的步骤、程序,均由余勤设计谋划;
6、意外事件的处理,也由余勤决策:比如口角流血的擦拭;以及朱民龙出现后的应对等等。
7、反侦查措施,仍由余勤策划并主谋实施:比如拭去现场的指纹、脚印、带走作案用的工具、物品,乃至最终统一口径等。
8、唯一现实可见的利益,即财物的处置,由余勤独占。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陈碧君为主犯,或者认为本案不必区分主从犯的理由,系完全采纳了同样属于被告人性质的余勤个人的辩解,否认了上诉人陈碧君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所致。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
首先,陈碧君的供述和辩解与余勤的供述和辩解一样,都属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律地位上没有高下之分;
其次,由于余勤因病在审判前死亡,失去了由法庭鉴别其陈述真伪的机会。在这个意义上,他的陈述在效力上应当低于陈碧君的陈述。
第三,陈碧君在供述时,并不知道余勤会死亡,更不知道余勤要死亡。因此,她的所有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余勤的辩解,是准备好在法庭上同余勤对质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上,陈的最后一份笔录,也在余勤的最后一份笔录之前。那么,我们凭什么认为陈碧君是在推卸责任?
相反,余勤的笔录中,倒存在着不真实的情节。比如,第一份笔录中(故意)忽略注射海洛因的情况,直接说是陈碧君扪捂使许慧珍死亡。
而对上诉人有利的一些情况,却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
本案的上诉人在案发的当天(2月27日)中午即赶到现场,之后没有离开过现场及警方。晚上11点,被带到徐汇公安分局,路上,经警方询问,她告知了余勤的姓名、电话等信息。据此,警方最终确定了余勤的位置,并在2月28日凌晨将余勤抓获。
而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由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中,却认为上诉人系于2月28日凌晨才被抓获,被抓获后的3时40分没有供述,直到10点开始的提审中才交代了全部事实;余勤则是在2月28日凌晨2时15分第1次提审时即全部供述,抓获时间反而在上诉人之前。
辩护人的问题是:
1、上诉人在2月28日的凌晨前是否在逃?是否跟警方在一起?
2、证据显示,余勤的《手印鉴定书》是在2月28日才申请鉴定,同日作出鉴定结论。那么,他是如何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是怎么确定位置,又是怎样在2点15分前被抓获的?
3、陈在2月28日凌晨前提供给警方关于余勤的信息,比如只有她和余勤知道的余勤的手机号码,以及余勤的名字,到底起什么作用?
4、根据拘留证显示,上诉人于2月28日下午两点才被刑事拘留,那么,怎么解释2月28日10时开始制作的笔录为《讯问笔录》?上诉人是否在被拘留前即已经如实交代罪行?
同样,余勤的第一份笔录前段并没有承认使用海洛因注射,而后在被警方提示后才作出供认。而我们知道,尸检报告是3月3日才作出的,那么,是谁告诉警方注射过海洛因?
总之,余勤的被抓获,要么是上诉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提供给警方的手机信息(包括号码、短信和卡号),要么是更加稍后遗留在现场的存折上的手印鉴定结论。这样,上诉人在抓获余勤问题上的作用,岂能忽视?
三、依照死刑的刑事政策:上诉人属于可杀可不杀的类型,应当坚决不杀
再过18天,所有死刑案件将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核,在今年10月12日至11月2日历时20天的高级刑事法官培训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解释了判决执行死刑的标准,那就是: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罪证确实充分,依法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适用死刑,必须慎之又慎,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而其间的界限,就是必须过事实关、证据关和程序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1月30日通报了上海法院为准备最高人民法院收回复核权而制定的五项配套措施,其中规定了凡是有异议有疑点的案件相关容易必须出庭;以及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上诉人陈碧君的案件在事实和证据方面均存在一些问题,属于可杀可不杀的类型,应当不杀;同时,鉴于本案存在的相关疑点和异议,已经无法申请关键证人余勤出庭接受调查;又鉴于上诉人尽管没有赔偿能力,但其本人愿意由家属为其代赔,家属已经变卖了房产,筹措到足额的赔偿金,准备赔付被害人家属。
至于上诉人本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相信法庭已经有直观的认识。
恳请法庭给上诉人一个机会!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