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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二审辩护词

作者:wjs 来源:生死之辩 日期:2013-6-20 7:15:39 人气:111 标签: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孙杰家属的委托,我依法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出席今天下午的法庭审理。
  根据对一审判决书的分析和对卷宗的查阅,尤其是通过跟上诉人孙杰的会见,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重。上诉人孙杰不符合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认定的标准,不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鉴于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其行为不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上诉人与所谓的行贿人之间存在合作与合伙关系的辩解不能排除,然而这一情节在一审判决中却没有得到评价。
    一、孙杰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根据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孙杰的职务证明》证实,上诉人孙杰系经社会招聘于20004月进入上海张江股份公司工作的,20046月劳动合同到期后辞职,离开了张江集团公司。
  这样,孙杰进入作为国有公司的张江集团,就好比国家机关招聘的人员进入国家机关工作一样,并不能相应地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并非在国家机关工作,而是从事公务。
  因此,任何一名在国有公司工作的人员,算不算国家工作人员,取决于他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务还是劳务。上诉人孙杰在张江集团公司里,只是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受领导的指派从事寻找交易信息和交易对象的工作。当交易信息和交易对象找到后,以什么条件交易,能否达成交易,均须领导拍板。
  孙杰涉案的全部行为,仅属利用工作之便获得的信息,提供给与自己有合作约定的蔡建华等人,由这些人以公司认可的价格与质量完成相应的项目,然后收取了蔡建华等人利润中的部分钱款。
   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的思路,仅仅因为张江公司是一家国有公司,上诉人在这家国有公司工作,有一定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就断定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显然忽视了孙杰所从事的仅仅是提供一般的劳务,其行为不符合从事管理公共事务(公务)的特征。因此,将孙杰定性为国家工作人员,无异于将法院的门房和保安也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显然十分荒唐。
  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是受贿罪定罪的前提。如果孙杰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其行为损害的应该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可是在本案中,结合孙杰本人的实际情况,要作出这样的推断,认定本案属于国家公职人员收受贿赂,显然十分牵强。
    二、孙杰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特征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利用权力与金钱做交易。本案不具有这样的情节,如前所述,当孙杰打听到有合适的客户及这些客户购买与销售的意向后,并无最后拍板的权力。而且,孙杰进行居间撮合交易,也是以完全满足公司的意愿和标准作为前提的,既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也没有自作主张。
  当然,张江集团选择这个而不是那个客户进行交易,与孙杰的介绍有密切的关系。辩护人想说的只是,这种介绍与引荐,本身就是孙杰的本职工作,不介绍这家,就得介绍那家。而他选取客户所使用的全部便利,不过是利用了工作中了解到的一些信息而已。
  更为重要的是,孙杰与所谓的行贿人之间,确实存在着合作与合伙的关系:
  首先,蔡建化华支付给孙杰的所谓贿赂款,存在零头甚至硬币。这一细节起初被蔡建华否认,后来又得到承认。为什么如此大额的贿赂还会存在硬币的分配?不就是象孙杰说的两人平分利润吗(尽管事实上蔡建华并没有同孙杰平分,但他做出平分的姿态——硬币,也就能够证明两人之间确实存在口头约定过的合伙关系)。
  其次,孙杰表述因为自己长期从事房地产业务,因此与蔡建华合作期间曾经多次陪蔡前往松江等地查看地块。对于这一细节,开始也被蔡建华否认,但后面的笔录同样得到了承认。尽管蔡建华辩解说这些地块最后都没有谈成。其实,谈成没谈成并不重要,问题在于,如果两人之间没有合作,为什么要一次次陪你去看地块呢?
  第三,关于蔡建华的笔录,考虑到他作为行贿人的特殊身份,因此在开始阶段他一再否认与孙杰存在合作与合伙的关系,是完全能够理解的。但是随着调查的深入,他的笔录逐渐接近事实真相,从而与孙杰的供述呈现相向状态。比如他否认存在420002000元零钱的事实;比如他否认23(或者25)万元中存在几枚硬币的事实;比如他否认与孙杰合伙,并约定一人一半均分利润的事实;再比如他否认孙杰曾经同他一起前往看地的事实,等等。但是这些否认,在后面的笔录中又都一一得到他的重新承认(当然,有些是因为在证据面前不得不承认)。
  这样,我们认为,孙杰与蔡建华之间不但不能排除合伙关系,甚至能够确定他们之间确实存在至少是合作的特殊关系。那么,在合作双方之间有何行受贿的必要?合伙人之间分配利润又如何谈得上收受贿赂?
    三、本案的几个特点
  1、根据孙杰的一审辩护律师证实,张江集团曾经向检察机关出具过一份证明,证实孙杰的行为没有给张江公司造成任何损害(这一证据已经得到二审检察员的证实)。这样,假如孙杰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则本案就根本没有社会危害性。
  2、关于收受蒋公奭钱款的问题。必须说明的是,在20031月孙杰收受25万元支票一节事实中,装修花木星辰苑的业务,是在装修标准不降低,但单价又大幅度下降,加之临近春节期间,无人施工的情况下,受工程相对方(而不是张江公司)之托,孙杰才找到蒋公奭解围的。没想到蒋公奭不但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反而得到了可观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蒋公奭给孙杰好处,跟孙杰作为张江公司的员工之间有何关系?
    鉴于上述种种情节,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存在错误,且未考虑到本案的上述特殊性,导致量刑明显畸重,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2006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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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王金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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