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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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2013)亚律刑字第022号
尊敬的审判长:
受周磊父亲的委托,并经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周磊的辩护律师。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现简要发表如下三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首先,向法庭阐明一下本案基本事实。
1、本案两起盗窃行为均发生在网友之间,其中被害人童海系在两年前就已经认识,两人经常联系,而且不止一次见过面,关系比较好,算是熟人之间;2、周磊被抓获后,在第一次讯问时,不但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盗窃被害人胡洋财物的事实,还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即2012年9月27日盗窃童海4700元财物的事实(详见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至5页及被害人童海的陈述第2至3页);3、涉案赃款4820元现金已于庭前全部退赔,涉案赃物手机、银行卡等也已于侦查阶段全部退还两被害人;4、两起盗窃行为均无预谋,均系在与网友见面发生性行为过程中临时起意所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其次,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为盗窃胡洋财物价值1018元,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为盗窃童海财物4700元,显然后者较重,对周磊应当从轻处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周磊当庭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根据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作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来看,本案盗窃财物价值总计5718元,与新的认定标准相比,盗窃数额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4、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辩护人认为,周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均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且其本人经济状况良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也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不良影响。
最后,关于对周磊的量刑建议。
由于周磊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退赔等情节,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其在单位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综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此致
辩护人:王金胜
2013年4月8日
注: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周磊有期徒刑7个月,周不服,现上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