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C×父亲的委托并经C×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C×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依法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被告人C×的犯罪行为,应以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客观评价。
1、公诉机关依据L×的供述,指控C×协助同案被告人L×在春节前后贩卖毒品1230克给李×,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实际交易数额应认定为950克。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本案另一被告人李×多次供述从L×处购买的毒品实际为950克。在《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一》(以下简称《证据卷一》)第26页“我贩毒一共干了三次,三次贩的都是冰毒,第一次有四十八克,第二次有一千克,第三次一千八百多克……”;同卷第41页“……第二次我花30万元人民币购买1公斤冰毒,我到家称有950克……”。其二,从同案被告人李×供述的交易价格上看,30万元也刚好能够购买1000克(经李×实际称重为950克)。
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与毒品交易另一方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才能定案。此种情况下认定毒品数量应当坚持“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因此,在毒品缺失的情况下,各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对各被告人应以“就低不就高”来确定毒品的交易数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做出认定。
2、C×提供银行卡中的毒资只占到交易总毒资的三分之一。在本次毒品犯罪中,从最初的谈判到进货、交货等关键步骤C×都未曾实际参与,亦不知晓。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手机短信,系用相机拍摄的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发短信的手机号码也没有相关的身份信息佐证,而且与起诉书指控的C×和L×共同犯罪没有关联,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该份证据也没有在卷宗的证据目录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5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因为该条短信内容所涉及的时间是2011年3月3日,与起诉书指控的C×协助L×毒品犯罪的时间(2011年春节前)没有关联,没有出示的必要,依法应不予认定。
二、C×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较小。
1、本案毒品购买方李×本身吸食毒品,在庭审中,李×辩护人问李×,其吸毒的数量和周期,李×回答每天都吸食,而且大量的吸食。因此,就被告人C×提供帮助所涉及的毒品流入社会的数量来看,实际交易的950克扣除李×准备退给L×的300多克(公安机关扣押)和自己每天大量吸食的部分,实际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比起诉书指控的1230克要小的多,社会危害后果相对降低很多(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毒品犯罪的克数包含李×准备退给L×的300多克,这一点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可)。
2、C×应当是不同于其他毒品犯罪的案犯,在其知道L×贩毒后,一直在劝导L×不要从事贩毒行为,在主观上C×对于毒品犯罪是排斥的,《证据卷一》第85页,L×供述“……我第一次贩毒她就知道了,但是她不让我干……”,本卷第89页L×供述“她知道你贩卖毒品吗?知道,第一次她就知道,她不让我贩毒,……”。C×最终卷入本次毒品犯罪,辅助L×进行毒品交易并非为获取利益,而只是出于对L×的个人情感,不忍心拒绝,以致于误入歧途。C×银行卡里面10万块钱取出来后也全部给了L×,其并未享用该笔钱款。《证据卷一》第105页,“在L×四川老家时,我用我的农行卡取出10万元钱给L×了,另外20万是L×取的……”。公诉人在庭审中问被告人C×与L×两人的钱是不是混在一起时,C×回答两个人的钱是分开用的,同卷第109页“问:L×这次给你分钱了吗?答:没有,我们一起生活的,……”,可以看出C×没有贩毒获益的主观目的,主观恶性很小。在毒品交易过程中,C×从未分取犯罪收益,也进一步证实其提供银行卡之目的并非出于寻求毒品交易,而只是情感原因,这可以说是其犯罪动机和起因。
三、被告人C×系从犯,具有两个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量刑情节。
1、本次指控C×参与的毒品交易从最初的谈判、进货、交货等关键步骤其都未曾实际参与,亦不知晓,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辅助作用,而且所起的作用非常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C×,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C×归案后,在看守所所做的供述基本一致,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C×符合刑法第67条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C×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L×贩卖给李×的病毒虽经李×称重达到了950克,但并没有完全流入社会,扣除要退给L×的部分和李×自己已经吸食的部分,只有较少一部分流入社会,而且C×系初犯,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三)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初犯,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在当日的开庭审理中被告C×也是当庭认罪,对于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恳请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3、被告人C×系初犯,C×在本次犯罪行为之前并没有因犯罪行为而遭受过刑事处罚。
4、在犯罪积极性方面,被告人C×一直都只是被动接受,是在L×的安排下提供的辅助行为,C×在供述和庭审中都说“L×让怎么干就怎么干”。
综上,被告人C×给L×提供的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其没有参与L×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没有C×提供银行卡等帮助行为不影响L×犯罪的施行和完成。C×本身是反对L×毒品犯罪的,其犯罪动机和起因只是因为和L×同居生活在一起,因情感上不忍心拒绝L×的要求,在主观上并没有毒品犯罪获益的目的和心理,不同于一般的毒品共同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都相对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希望人民法院本着以教育为主,罚当其罪的原则,对C×做出判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C×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刑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