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律师接受被告人李明的委托,作为李明非法拘禁刑事自诉案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本律师查阅了有关案件证据材料,详细询问了被告人,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作为被告人李明的辩护人,我认为我的当事人是无罪的。本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明非法拘禁罪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在主观上,非法拘禁罪的成立要求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而被告人的行为并不以剥夺姜勇的人身自由为目的。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已经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姜勇违法闯红灯,迫使被告人紧急刹车,造成车上部分乘客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被告人因此将姜勇拉上车,但姜勇不愿赔偿乘客损失,因此被告与乘客共同决定,将姜勇带到交警队交给警方处理。可以看出,被告人将姜勇带上车并欲将其带往交警队的行为并不是为了限制、剥夺姜勇的人身自由,而是在广大乘客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乘客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
其次,在客观上,非法拘禁要求在一定时间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自诉人提出时间长短不能影响定罪,辩护人认为这是不对的。辩护人认为,只有非法拘禁行为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够成立非法拘禁罪,而本案中姜勇在车上待的时间极短,只有几分钟,且被告人自拉姜勇上车后,并未对其实施任何暴力或侮辱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李明在主观上没有限制、剥夺姜勇人身自由的动机,客观上姜勇在车上待的时间极短,属情节显著轻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二、姜勇死亡的原因是其跳车,被告人李明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姜勇跳车时,被告人正在正常驾驶汽车,并不存在逼迫姜勇跳车的行为。自诉人提出姜勇不知司机将其带往何处是不符合事实的,当时乘客和司机均口头表示要将姜勇带往交警队处理。姜勇是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他为了逃避责任,不愿去交警队而选择跳车,这完全是其个人的决定,与被告人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由上海市交警支队出具的“第9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中也认定姜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机李明没有违章行为,不负责任。
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被告人为共同自救人。
自救行为是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紧急情况下无法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请求权而依靠自已的力量来排除他人侵害的行为。自救行为的构成条件是:保全权利(1)必须在不法侵害行为完成后。(2)情况紧迫,来不及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保护,不实行自救,权利的实行显然有困难。(3)自救方法适当。
本案上诉几个条件均符合。事故发生当时由于姜勇的违法行为,已经使车上乘客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都受到了侵害,在姜勇不愿赔偿而公车处于道路上的情况下,如不及时采取行动,则事后将很难寻找到姜勇,乘客的权利将得不到保护。被告人在将郑拉上车后,对其并无殴打或侮辱行为,而是欲将其送往交警队,交由有权主体来维护乘客受损权利,其行为显然是适当的、合法的。应成立自救行为。被告人为共同自救人
四、乘客与姜勇争论与被告人无关,且乘客的言语并不足以刺激郑跳车。
郑跳车时被告人正在驾驶汽车,乘客与郑之间的争论与被告人无关。
自诉方称是乘客的言语过激使郑跳车,而实际上只是在郑说要跳车后,部分乘客说了“你有胆量就跳吧”,并未以激烈言辞刺激起跳车。当时乘客与郑处于争辩的情况下,乘客完全有理由相信郑只是一时激愤而非真的想要跳车。做为一个理智的正常人,郑应该预料到从正在行驶的公车上跳下的后果,乘客的言语并不足以刺激其丧失理智跳车,其跳车完全是郑为了逃避去交警队而作出的个人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明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请法庭予以考虑,依法裁决被告人李明非法拘禁罪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