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冯洁的辩护人。庭前,我多次会见了冯洁,查阅、复制了本案相关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现结合今天的庭审,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够采纳: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冯洁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此提请法庭充分注意,主要有:1、冯洁具有自首情节。通过刚才法庭调查,2011年5月5日上午,冯洁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就主动来到受害公司办公室,向公司领导交待侵占公司销售款的事实,并当场答应退赃。此后被侦查人员从公司办公室带走,到了公安机关后,冯洁向办案人员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归案经过”及5月5日冯洁第一次被讯问的笔录予以佐证。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冯洁自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自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 被告人冯洁及其家属积极退还赃款,在开庭前已经全部退还了赃款,挽回了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轻处罚;3、冯洁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此前未受过国家机关的行政或刑事处罚,系初犯;4、受害单位负责人齐立群系冯洁的婊叔,两家有亲友关系,而且受害单位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材料,表示谅解冯洁的行为,并要求法院对冯洁从轻处罚。显然冯洁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也相对轻微,也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在刚才的庭审中,被告人冯洁自愿认罪,根据“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其次,我国刑罚的原则是教育与惩罚相结合,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被告人冯洁因一时糊涂而作出了违法犯罪的行为,其主观恶性并不深,社会后果也并不严重,而且也没有给受害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现在他早已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并表示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为了体现我国罪刑相适应及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刑法原则,请法庭在评议时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冯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金胜律师
2011年10月22日
(本案被告人被当庭宣告缓刑并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