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人民陪审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杰的辩护人。庭前,我多次会见了张杰,详阅了控方提交的全部案卷材料,方才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现结合今天的庭审,为协助法庭正确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控方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存有异议,因为几被告均供述,他们在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品期间,从不记账,下家在购进假冒商品时也未记账,仅是靠回忆购进了多少假冒商品,同时控方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此外被告人张杰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此提请法庭充分注意,主要有:
一、被告人张杰在该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为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据了解,2008年9月犯罪嫌疑人张杰经人介绍认识本案被告徐宝、张健夫妇,当时徐宝、张健夫妇正在进行假冒名酒的生产加工,因缺少人手,便让张杰到他们的“生产车间”做勤杂工,并约定每月支付其工资1000元。关于这一点,在侦查卷一第30页被告张健的讯问笔录中可以得到证实:“厂子主要是我老公(徐宝)讲的算,总的他来管,我负责管理工人并且带领和组织工人生产,另外还给工人做饭,张杰、王宝剑主要是干活,另外我还专门给送货及结账。”多名证人也证实,偶尔见到张杰送货,联系买家均由徐宝夫妇负责。同时生产假酒所需场地由徐宝夫妇租赁,生产所用的原料、假冒商标及包装材料等也均由徐宝负责联系购买,货款回收等也是由徐宝一手策划和负责。不难看出,张杰在该共同犯罪中只是被徐宝夫妇雇佣,接受徐宝的指派,从事一些辅助性工作,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明显较小,根据我国《刑法》27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在刚才的庭审中,被告人张杰自愿认罪,根据根据“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在该案被司法机关查处前,犯罪嫌疑人张杰已经主动退出犯罪活动,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2009年4月,因销售需要,徐宝指使张杰跑市场,张杰觉得这样在外面跑风险太大,不愿意干,为此和徐宝发生不愉快,于是主动退出了犯罪活动。该案2009年5月27日案发。不难看出,在案发前近一个月张杰就主动中止了自己的犯罪活动,其所参与的非法经营额应当远低于本案所认定的非法经营总额,虽然他没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但应当认定为张杰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是明显轻微的。另外现场查获的假冒商品,是在张杰退出犯罪活动后生产的,应当和张杰无关。
四、被告张杰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张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张杰此前未受过国家机关的行政或刑事处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五、我国刑罚的原则是教育与惩罚相结合,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被告人张杰因一时糊涂而作出了违法犯罪的行为,其主观恶性并不深,社会后果也并不严重,现在他早已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并表示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为了体现我国罪刑相适应及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刑法原则,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金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