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涉嫌强奸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依法担任被告人程某涉嫌强奸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根据对公诉人庭前移送证据的审查,通过对被告人的多次会见,以及刚刚进行的法庭调查,我认为:被告人程某不具有对小佳实施强奸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程某依法不构成强奸罪。
就在刚才的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在讯问前和辩论时均以法定的自首情节要挟被告人,无端要求被告人认罪。我认为,公诉人的这一立场,背离了其客观、公正的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表现出来的是“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为此,我对今天的公诉人提出批评。以下是正式辩护意见:
一、本案几个没有争议的事实
由于我的辩护观点同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相左,为了方便明确争议焦点,我先归纳双方共同认可的基本事实:1、被告人与“被害人”是通过网络聊天认识的,在聊天时被告人使用“花花公子”的网名,而“被害人”的网名是“出墙红杏” ;2、案发前的约会是“被害人” 首先和主动提出来的:时间从要求10月20日当晚见面,到约定次日上午再见;地点从“逸豪咖啡”到长江路422号再到422号的某小区203室;3、被告人到达“被害人”住处时的时间为12点左右,两人在一起的时间从12点到下午4点持续时间有4小时之多之长;4、尽管被告人中途出去了一次,但系由于“被害人”将饭烧焦了,被告人出去买饭。被告人除了没有买到“被害人”爱吃的烤鸡外,买了水果和CD。回来也是由“被害人”将其带回住所;5、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体接触,自下午2点至4点11分(报案时间),持续了两个多小时。在这两小时中,“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衣服是完好无损的、平平静静地脱下来,俩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是赤身裸体;6、“被害人”具有充分的防卫时间和条件。因为住所是“被害人”的,时间又持续如此之长,“被害人”完全具备防卫的机会和条件,比如到厨房拿把刀、捡起一根拖把棍等等,都足以吓跑被告人。完全不必要通过采用另一种性交(口交)的方式保护一种性交;7、“被害人”先后两次主动提出为被告人口交,并都得到被告人的同意与配合。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犯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也没有用其他手段强奸小佳。《起诉书》所提到的暴力,其实是在被告人被“被害人”咬了下身之后出于气恼和愤怒所为,尽管也是暴力,但不是强奸的暴力,而是被无端伤害后的反应;尽管这种暴力也是不应该的或者是违法的,但却与强奸无关。公诉人认为,在此之前被告人也殴打过“被害人”,但该情节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或印证,相反,这种观点却不符合逻辑并有悖常理。众所周知,强奸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既然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背了小佳的意志,并为了使自己的行为得逞殴打了小佳,他怎么敢再次将自己的生殖器放给小佳去口交呢?或者说,口交又如何能够满足他这样疯狂的性欲呢?再或者说,既然被告人压抑了自己的性欲而同意“被害人”提出的口交,又如何能够证明这是被告人在强奸“被害人”呢?
其次、被告人不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依法也不构成强奸罪。在本案的整个过程中,我确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示同意过与被告人性交。但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害人”反对或明确拒绝过同被告人性交。结合现实生活和民间风俗,我知道,哪怕在夫妻之间也不多会由妻子或女方明确提出性交的要求。在恋爱关系中,往往是由男方一步一步的试探,而女方,又往往先是口头拒绝,再是半推半就,最后才配合起来。即使“被害人”提出“我是处女”的问题,也不代表她反对发生性关系,只不过是想获得更明确具体的承诺、或者要求被告人慢慢来不要急、再或者是想用另一种性交方式代替传统的性关系。无论哪种,都不能视为拒绝性关系的表示或者能够让人理解的拒绝表示。
第三、本案中,如果公诉人指控强奸仅仅是指被告人用手指抠摸“被害人”的下体,那势必陷入一个悖论:无论根据老百姓的性风俗,还是根据公安部的认定标准,口交都是性交的一种方式。当“被害人”不同意即时与被告人性交时,提出用口交代替,被告人表示了同意。由此可见,“被害人”不是反对同被告人性交,而是反对用传统的方式同被告人性交。俩人之间的争议,不是要不要性交的争议,而是用何种方式性交、用多快的速度性交(因为天气冷)的争议。但恰恰在这两个问题上,被告人都给予了配合和同意,当“被害人”提出自己是处女,疼,不要急,慢慢来,口交时,均按其要求给予了恰当的反映。何来强迫与威胁?
第四、关于本案的告发背景确实,从公诉人的角度看,“被害人”赤身裸体跑出楼房是个疑点,但该疑点只有在象《起诉书》一样否认被告人被伤害的的情况下才是疑点。因为在被告人被咬伤的情况下,假如“被害人”不告发被告人,被告人就可能告发“被害人”。我设想,假如是被告人赤身裸体,下身流血地跑出来,那么被群众堵在楼梯间里的就将是“被害人”。“被害人”小佳就是怕承担故意伤害的法律责任,才反咬一口说被告人强奸了她,假如被告人没有被伤害,“被害人”就不会去告发,也不会有今天的庭审。这就陷入了一个悖论:被告人没有受伤,就不是强奸,被告人受伤了,反倒成了强奸犯,这又是什么逻辑?
综上,我认为本案的指控存在巨大的证据漏洞和法理上的问题,但我不否认这是一个棘手的案例。正如美国著名法官所言,棘手的案子要么产生恶劣的先例,要么产生优秀的法官。我希望是后者!
谢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辩护律师 王金胜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