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被告徐xx的委托,并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今天依法出庭担任被告徐xx涉嫌拐卖儿童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并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现根据事实,依照法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涉嫌拐卖儿童罪一案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xx在本案中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徐xx具有法定的量刑情节。
1、被告徐xx在指控的共同犯罪行为中起着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起诉书指控的徐xx涉嫌拐卖儿童犯罪案件中,与被告邹xx等构成共同犯罪。在这个犯罪团伙的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徐xx只是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第27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徐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自2012年8月18日归案之后,就尚能如实坦白,详细地供述自已的罪行,及时提供共犯的一些具体情况及其拐卖儿童的来龙去脉,从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根据我国《刑法》第67第3款规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被告人徐xx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在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徐xx始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供述前后一致。在刚才的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xx认罪态度好,能如实回答公诉机关和审判人员的提问,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徐xx归案后,不但自已如实交代自已的罪行,而且还主动揭发同案犯共同的犯罪事实,为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提供了线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被告对被拐卖的儿童在其家停留期间,认真细心进行看护、照料,没有对被拐卖儿童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32条第2款规定,“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6、被告徐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宣告缓刑。被告为拐卖儿童只是起到穿针引线的作用,虽然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但属于本案的从犯,也只是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主观恶性较小,容易改造,没有社会危险性。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
二、被告人徐xx具有酌定的量刑情节。
1.犯罪起因不是有被告徐xx直接引起的,是应被告崔x凑约导致的,是经过刘xx、黄xx的介绍转卖出去的。
2、被告人系初犯,偶然犯罪,以前无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被告人徐xx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一直是本本分分在打理家务,也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次被告对拐卖儿童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结果触犯了刑律,铸成大错。
3、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被告徐xx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已犯罪事实,提供共犯的线索,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此案,认罪态度较好。
4、被告一贯表现较好。被告徐xx没有前科,此前是遵纪守法的公民,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检刑诉【2012】起诉书中已经认定。
5、被告拐卖儿童的犯罪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尽管儿童已经出卖,但女婴已于2012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可见被告徐xx犯罪行为后果不太严重。
6、被告徐xx属于法盲,对自己的行为认识不清,缺乏最起码法律意识,主观恶性较小。被告虽然参与拐卖儿童犯罪,但只是参与一起,拐卖女婴1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该案不象有的拐卖儿童罪案件,存在对被拐卖的对象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故被告犯罪行为主要是对自己行为认识不足造成的,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徐xx涉嫌拐卖儿童犯罪案件,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社会危险,容易改造,并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徐xx给予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对其适用3年以有期徒并判处缓刑或者拘役。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王金胜律师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一日